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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物品的瑕疵担保责任:解释论视角

时间:2023-05-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实际上,通过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可以得出我国拍卖法上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原因主要如下。一旦委托人和拍卖人不告知瑕疵,就会因此成立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这一不利法律后果将倒逼委托人和拍卖人履行瑕疵告知义务。所以,《拍卖法》第61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拍卖中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一种肯定。

拍卖物品的瑕疵担保责任:解释论视角

在研究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之前,必须要首先明确一个前提:拍卖中是否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如果文物艺术品拍卖中根本就不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那么也就没有必要继续深入研究有关构成要件、责任免除、责任方式等问题了。实际上,通过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可以得出我国拍卖法上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原因主要如下。

(一)《合同法》第173条

表二 《合同法》第173条主要内容

前文已经论证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买卖合同中是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而《合同法》第173条涉及到的正是拍卖活动[104]。第173条位于《合同法》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一章中,这就意味着《合同法》认定拍卖是一种买卖形式,其自然受到《拍卖法》的规制。从第173条的具体内容可以推断出,有关拍卖活动的法律适用应当优先适用《拍卖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当然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可以推出如果拍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进行补充。那么,仔细阅读《拍卖法》的相关条文,并没有明确否定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条文,相反还有若干条文可以推断出委托人和拍卖人应当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合同法》中规定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并不与拍卖法冲突,故拍卖活动中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二)《拍卖法》第18条、第27条、第35条

表三 《拍卖法》第18条、第27条、第35条主要内容

《拍卖法》第18条[105]明确规定了拍卖人对竞买人有瑕疵告知义务;《拍卖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对拍卖人有瑕疵告知义务[106];《拍卖法》第35条则规定了竞买人有知道拍品存在瑕疵的权利[107]。《拍卖法》分别从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三个角度规定了涉及拍品品质瑕疵的条文,正是因为拍品存在瑕疵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体现得更为明显。文物艺术品价值高、价格昂贵,任何未告知的瑕疵都会带来成交价格上的巨大波动。为了充分保证买受人的利益,必须要使其对拍品的真实状态有全面的了解,不至于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种种不利后果。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我国《拍卖法》才郑重地规定了瑕疵告知义务。(www.xing528.com)

根据我国法理学的通说观点,责任与义务是分开的,责任是对义务的保证。从完整的法律关系的逻辑顺序上,应该是存在权利——义务——责任的。如果没有了责任的存在,义务的履行也就缺乏了法律强制力的保证,最终将造成对权利的反噬。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鉴于涉及到的金额格外巨大,因此拍卖人和委托人的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也大大增加。一旦委托人和拍卖人不告知瑕疵,就会因此成立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这一不利法律后果将倒逼委托人和拍卖人履行瑕疵告知义务。因此,只有承认《拍卖法》中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才是推动瑕疵告知义务履行的最佳方式[108]

(三)《拍卖法》第61条

表四 《拍卖法》第61条主要内容

该条规定中明确出现了“瑕疵担保责任”的字眼[109],学界和实践中通常也认为该款是有关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的直接规定。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即对法律文本字面含义进行推究[110],该款内容是对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直接规定。因为只有存在责任这一前提,才会有事后的责任承担与责任免除。如果《拍卖法》不承认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则压根不会有这些后续问题。在这样的逻辑关系下,该款既然是关于拍卖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就必然隐含着其认同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意思。所以,《拍卖法》第61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拍卖中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一种肯定。

综上而言,根据拍卖活动的法律性质和《拍卖法》的现有规定,利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是完全可以推导出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是存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结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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