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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合同法》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从解释论出发

时间:2023-05-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对我国《合同法》上的法条进行分析以前,必须先进行说明。持“统合说”的学者认为,这条的规定就是我国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被统合进违约责任的明白无误的根据。而特殊的责任救济方式的存在恰恰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重要体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合同法》存在着构成要件、救济方式乃至理念等方面都特殊的瑕疵担保责任,同时存在着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他们都叫违约责任。

探究《合同法》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从解释论出发

在对我国《合同法》上的法条进行分析以前,必须先进行说明。为了避免语言上的概念模糊导致阐述的不准确,有必要对“违约责任”一词作区分。本文采纳崔建远教授的措辞,将以继续履行、损害赔偿和支付违约金为责任方式的违约责任,叫作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把以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金或者报酬、继续履行、损害赔偿和支付违约金为责任方式的违约责任,称为统合后的违约责任,或者称为变异的违约责任。

首先,统合说最强有力的依据就是我国《合同法》第111条。持“统合说”的学者认为,这条的规定就是我国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被统合进违约责任的明白无误的根据。但是,需要质疑的是,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其中也用到了“违约责任”一词,那么此处的“违约责任”与第111条的“违约责任”是否是同一概念呢?如果采取“统合说”,那么二者的含义应当是一样的,既然是一样的含义,为何要将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分置于第107条和第111条规定。由此可以得出,两条中的“违约责任”的概念是有不同的意义范畴的。实际上,第111条中“违约责任”是从对买受人救济的角度出发所下的定义,所以其更合适的表述语词是“违约救济”。而“违约救济”是一个比“违约责任”范畴更为宽泛的概念。所以,第111条表明的是,针对物的瑕疵,能够采用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救济方式。而规定了修理、更换和退货的救济方式能使买受人有更多的选择余地,使轻微的瑕疵得到补救。[90]这就意味着,针对物的质量瑕疵,责任承担方式被扩充了,相比较于第107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在111条对物的质量瑕疵规定了特殊的责任救济方式。而特殊的责任救济方式的存在恰恰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重要体现。所以,第111条中的“违约责任”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了,而是统合后的“违约责任”了,虽然用语一样,但实际概念的范畴已经有了实质性的差异了。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合同法》第111条中用了“违约责任”这个词语,就理所当然地认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合”了[91]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157条和158条规定了质量检验期间和买受人的瑕疵通知义务。虽然,第155条规定了物的质量瑕疵时候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质量检验期间和买受人瑕疵通知义务的存在,实际上为这种物的瑕疵责任的承担给予了限制。买受人必须要通知出卖人买受物有质量上的瑕疵,且必须是在一定期限内通知。换言之,如果买受人在发现买受物有质量瑕疵后,并没有告知出卖人,或者告知出卖人时已经过了检验期间,那么就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此时,即使买受物真的存在质量上的瑕疵,出卖人也不用承担物的瑕疵责任了。因为,质量检验期间与买受人的瑕疵通知义务已经成为了第155条物的瑕疵责任的构成要件了,构成要件的不符合自然会导致物的瑕疵责任的不成立。而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短期时效和非违约方的通知义务,质量检验期间与买受人通知义务作为特殊的构成要件,正表明我国法上的物的瑕疵责任有特殊性,这种责任正是我国法上相对独立于一般意义违约责任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92]。(www.xing528.com)

再次,韩世远教授对《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的质疑,是其否定“相对独立说”的重要依据,有必要作出回应。韩世远教授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美国和日本的立法实例作为佐证,得出通知时间和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并非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必备内容,二者之间并非共存关系,因此第157条和第158条不能证明相对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的存在。应该说,这一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没有抓住本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的区别在立法上往往就是体现为其构成要件的差异上。出卖人的瑕疵通知义务和通知时间之所以会在许多规定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国家的立法中出现,是因为它们成为了这些国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在那些立法上存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去没有同时规定瑕疵通知义务或通知时间的国家,意味着瑕疵通知义务和通知时间没有成为这些国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这不代表这些国家在立法上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没有规定其他的特殊构成要件。[93]同理,那些规定了瑕疵通知义务或通知时间,却没有规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上,瑕疵通知义务和通知时间更是与所谓的特殊构成要件无关系。所以,从第157、158条的规定来解释我国立法上存在相对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存在,并不是仅仅从瑕疵通知义务和通知时间的有无规定来论证的,而是从瑕疵通知义务和通知时间是否成为物的瑕疵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论证的。所以,韩世远教授对第157、158条的质疑并没有抓住关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合同法》存在着构成要件、救济方式乃至理念等方面都特殊的瑕疵担保责任,同时存在着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他们都叫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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