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规定

时间:2023-06-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也正是基于政府采购合同的公益性特征,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总之,由于政府采购合同属于特殊民事合同的性质,因此,与这一特殊性相适应,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围绕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阶段与后合同履行阶段供应商权利救济理论与制度的特殊性方面进行讨论与分析,以充分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虽然属于民事合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办理;然而由于受政府采购的价值取向和政策目标的制约,政府采购合同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而是带有一定行政意义的民事合同。因此,除了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制以外,还必须遵循政府采购法的特别规定。

(一)供应商范围的限制

由于政府采购资金的财政公共性与政府采购利益的社会公共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供应商的市场准入标准,保护国内采购市场,支持本国产业的发展。其表现在政府采购合同主体制度设计上,采购人的相对方当事人一般被限定为提供本国最终产品的供应商以及提供工程和服务的本国供应商。法律上规定的主要方式包括:一是规定国际采购的本地含量,如美国要求国际采购至少购买50%美国国内原材料和产品;二是给予本国企业以优惠,即在国际招标中允许国内投标人报较高的价格,如美国给予国内投标商10%—30%的价格优惠;三是优先购买本国产品,如美国的《购买美国产品法》规定,优先购买国内的商品,除非国内这些商品的价格是不合理的;四是以外汇支付平衡、国家安全、保护环境等正当理由限制或禁止外国企业的进入[11]。我国《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的范围也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如第9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第10条继续规定,政府采购应当购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二)采购合同履行过程的公开

为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国际性法律文件与各国法律法规均将公开透明作为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政府采购合同的自由原则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法定的缔约方式必须遵守,合同履行过程的透明度应予保证,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应予保障。

(三)采购人的特权

从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来看,为维护公共利益,赋予采购人一定的特殊权利是必需的。

1.合同履行的监督权(www.xing528.com)

采购人及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合同履行的必要性,源于供应商所履行的义务内容具有强烈的公共性质。供应商义务履行中的瑕疵,往往不是违约制度提供的补偿所能够平衡的,为了预防这些瑕疵给公共利益带来的损害,在法律上就需要有相应的监督授权机制。也正是基于政府采购合同的公益性特征,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备案”其实行使的就是监督权,而且在政府采购合同整个履行期间,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均有资格就政府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进行检查监督。

2.合同单方解除权

众所周知,合同是平等原则基础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但由于政府采购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某种意义上的行政性,因此法律法规一般会赋予采购人单方变更甚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第64条明确规定,采购契约的订明因政策变更,供应商依契约继续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时,采购机关可以终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约,但应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并补偿供应商因此所受损失;我国《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采购人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即采购人必须公开说明其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理由,并应对相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作出相应的补偿或赔偿。

3.利益冲突的禁止权

为了避免政府官员的个人利益与公共职责发生冲突,且为避免可能的徇私行为,美国的政府合同法对政府合同的决标对象及承包商的活动设定了许多限制,诸如禁止国会议员参与合同或分享合同利益;合同官不得将合同决标予以公务员参与的承包商组织;现职公务员不得介入任何与其未来可能的雇主有财务利害关系的事项;曾担任某项采购活动的官员,自其最后一次亲身以促成该宗采购案的决标、合同修订或延长时起,两年内不得以任何一种方式代表竞争承包商参与协商和谈判等[12]。我国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虽未作出如此规定,但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似有借鉴上述规定的必要,以防止政府采购中的利益冲突的发生。

总之,由于政府采购合同属于特殊民事合同的性质,因此,与这一特殊性相适应,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围绕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阶段与后合同履行阶段供应商权利救济理论与制度的特殊性方面进行讨论与分析,以充分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