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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社会科学成果原创性评价,明晰知识产权

时间:2023-06-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上所述,在我国社会科学领域存在一些知识产权模糊的问题。还应看到,对社会科学成果原创性的评价体系不健全,导致某些原创成果的产权主体缺位和错位。只有对社会科学理论的原创性做出正确评价,才能通过它的载体即相关论著或作品来明确认定其知识产权,从而得到法律的保护和社会的尊重。主要是社会在应用成果时通过实践对其科学性、原创性进行检验,并做出客观的、历史的评价。

加强社会科学成果原创性评价,明晰知识产权

如上所述,在我国社会科学领域存在一些知识产权模糊的问题。许多职业社会科学家毕生奋斗,发表了大量作品,赢得了不小名声,但是他们在理论上究竟有什么原创性成果,似乎并不明确;至于普通社会科学工作者的原创性贡献就更不清楚了。对此,有人责备我国社会科学工作者缺乏创新精神,少有原创成果。这种责备不能说毫无根据,因为我国社会科学工作者享有知识产权而又产生过重大影响的原创成果的确不多。还应看到,对社会科学成果原创性的评价体系不健全,导致某些原创成果的产权主体缺位和错位。有的个人劳动取得的原创成果完全被当作公共产品来应用,有的则归功于领袖人物。这种做法在过去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但是现在提出建设创新型国家,呼唤社会科学研究注重原创性,理所当然地要求实现社会科学知识产权的明晰化,注重原创性的评价和认定。

一般社会科学作品都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其中多少包含对他人成果的分析和引用,最有价值的部分是作者独创的新理论、新思想、新观点和新方法,这也就是所谓原创性。一种新的社会科学理论的原创权属于最先提出这种理论并加以阐释的人。例如,马克思首先批判地证明了劳动二重性,因此这一理论的原创权属于马克思。从1969年开始每年颁发的诺贝尔经济学纪念奖,主要就是奖励具有原创性的成果,评奖者要对获奖者的原创性贡献做出评价。只有对社会科学理论的原创性做出正确评价,才能通过它的载体即相关论著或作品来明确认定其知识产权,从而得到法律的保护和社会的尊重。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这些权利规定比较明晰,对社会科学成果都是适用的,但主要是对作品和作者而言,而没有对成果内容的原创性及相关权利做出规定。当然,法律本身不可能对社会科学理论的原创性进行评价,这本身是个学术问题,只能采用学术方法来解决。

对社会科学成果原创性的评价和认定可以分多个层次和步骤来进行。首先是作者自我评价。例如,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在结项时,项目负责人必须在结项申请报告中对成果的创新内容给予介绍和评价。各种规范的学术期刊发表论文的内容提要,学术著作的序言,都或多或少应当对作品创新之处加以介绍和自我评价。其次是同行专家评价。根据成果的不同类型采用相应的评价方法:课题项目成果结项时应有专家匿名评审,必要时组织专题研讨会进行公开评论;期刊和出版社编辑对所编论著的创新做出评价,是论著发表或出版的基本依据;学位论文的指导教师对学位论文进行评价并写出评语,答辩时还要由答辩委员会做出评价;等等。最后是社会和历史评价。主要是社会在应用成果时通过实践对其科学性、原创性进行检验,并做出客观的、历史的评价。社会科学理论的原创权归根到底是由社会历史确定的,不能剥夺,也不能转让或交易。(www.xing528.com)

目前国内一些社会科学成果的评奖活动主要以作品为奖励对象,对作品是否具有原创性以及原创性内容和意义往往缺乏评价,一些获奖成果并没有什么原创性。要改进这种做法,加强对作品原创性的学术评价,把成果的原创性作为社会科学评奖的主要依据,允许以作者姓名对具有原创性的社会科学理论命名。各种学术期刊应当增加学术评论的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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