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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与其他付款方式的比较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其他付款方式及信用保险方式相比,国际保理有着独有的特点,下面我们以出口保理为例,对此进行一个简单的对比:(一)出口保理与出口信用保险的比较出口保理与出口信用保险的比较如表6-1所示。在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对投保产品的国产化率也有具体的规定。由此可见,国际保理中单一的以合同条款为规则的交

国际保理与其他付款方式的比较

与其他付款方式及信用保险方式相比,国际保理有着独有的特点,下面我们以出口保理为例,对此进行一个简单的对比:

(一)出口保理与出口信用保险的比较

出口保理与出口信用保险的比较如表6-1所示。

6-1 出口保理与出口信用保险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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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国际保理“保付代理”的内涵相比较,出口信用保险是各国政府为支持本国产品出口,保障企业收汇权益、由国家提供基金并通过其认可的保险机构向出口商提供的一种政策性保险业务,它承保了出口企业在经营出口业务中的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不愿或不能承保的境外商业信用风险政治风险。所以,国际保理业务和出口信用保险都能在商业信用方式下为出口商提供风险保障,两者是替代产品。

国际保理业务的优势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较好地满足出口商融资需求

国际保理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收购债权的方式提供融资。出口信用保险本身不带有融资性质,只是在进口商采用汇票结算时可以向银行进行票据贴现。

2.给予出口商较充分的收款保障

典型的国际保理业务所采用的法律依据是无追索权的债权转让,出口商在批准的信用额度内可以获得100%的收汇保障,同时将大部分出口相关的信用、货币利率、转付等风险都转移给保理商。另外,在保理业务下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可以得到保证。而出口商投保出口信用保险通常只能获得70%~90%的风险保障,因为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一般要求出口商自己也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且在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现状中经营管理体制不顺,保险公司作为一家商业性机构,势必从商业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在风险控制方面势必受到制约,可能引起拖延、拒绝赔付等纠纷。

3.对出口商及出口商品的限制较少

国际保理业务早先主要用于服装纺织品行业金额小、批量多的贸易,现代保理业务则发展到更多的行业,如运输、通信电子、娱乐、制造、印刷、出版及服务业,对普通标准商品基本适用。同时其突出的优点是对难以从银行获得信用额度和贷款的中小企业没有特殊限制。而出口信用保险的服务对象过窄,一般只对大中型企业提供服务。在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对投保产品的国产化率也有具体的规定。例如,我国对于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产品规定:出口商品属于机电、成套设施等资本性货物或高新技术产品;中国产品或服务在合同金额中不少于70%(船舶不少于50%)。

4.综合服务水平较为完善(www.xing528.com)

国际保理制度是完全建立在商业化运作基础上的模式,能为出口商提供高水平的综合服务。典型的是能提供财务管理与追收及账目记录管理。企业将这些复杂的职能外包给保理商,可以大大减少工作量,将精力更加集中于其核心业务。保理制度还能提供多种货币的分类服务,可以满足交易双方在结算方面对不同货币的要求。而出口信用保险受政策性限制,对服务功能的重视和开发远不及保理。

5.合理的成本

会计成本看,国际保理的成本可能比出口信用保险中0.7%~1.0%的保费要高,但保理服务的精髓在于经济成本上的绝对优势。它可以在一年以上的合同期内连续不断地收购应收账,并且没有信用额度限制,使出口商可以始终保持充裕的流动资本以供不断订货,完成订单,扩大出口销售。由此产生的收入往往可以弥补甚至超过保理服务开支。

6.信息服务优势

国际保理业务的信息服务系统是建立在先进的计算机网络通信技术之上的,能使其成员在几分钟内完成对某一买家的资信调查和授信。因此,保理信息服务系统具有速度快的优点。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要全面评估商业信用风险和国际风险,所需收集的信息量非常大,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法律、人文环境等诸多因素。所以,出口信用保险的信息服务系统的缺点表现为评估周期长、成本高。从动态方面看,国际保理是比出口保险更综合、更全面,也更有优势的应收账服务。

(二)出口保理与其他付款方式的比较

出口保理与其他付款方式的比较如表6-2所示。

6-2 国际保理与D/AD/P以及L/C付款方式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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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保理与信用证两种付款方式由于加入了银行信用,使得货款的支付与收取得到了更大的保障。从目前国际上采用的支付方式来看,出口保理与信用证所占的比例也明显高于付款交单与承兑交单,从出口保理与信用证两者的对比来看,虽然信用证支付方式目前仍然是主流,但是近些年来,国际保理业务量不断上升,所占比例也不断扩大,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出口保理的内容和性质做进一步的熟悉和了解。从以上的对比可以看出,出口保理在进口商财务灵活性、收汇风险以及出口商竞争力等方面比信用证支付方式有比较优势。同时,出口保理也克服了信用证支付方式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1)信用证弱化了合同的约束作用。合同是买卖双方的意愿达成一致的表现,合同的形成意味着买卖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然而信用证的引入却弱化了合同的约束作用。由于信用证与其可能作为其依据的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并且不受该合同的约束。而交易双方则必须依照合同条款与信用证条款双重规则办事。虽然理论上说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应该完全一致,但实际操作中并非完全如此。买方经常利用合同在先、信用证在后的便利,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更改合同中某些非本质的条款,或者不经卖方同意添加一些合同中没有涉及的内容;卖方也同样利用信用证的条款来逃避合同义务。比如,要求买方在信用证的条款中修改或添加一些内容,如果买方不能按照要求做到,则拒绝履约。信用证在保证货物和货款安全方面的作用使得人们对信用证条款的重视远远超过了对合同条款的重视。有时,出口卖方为了争取客户,简便交易手续,更有不经签约直接按照信用证的条款行事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贸易纠纷,买卖双方的利益都得不到很好的保障。而出口保理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交易双方把精力都集中在合同上,不用花费精力去研究信用证的相关条款。《国际保理通则》中的相关规定也在保障买卖双方利益的同时,要求双方遵守商业道德,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否则,违约的一方将不能从保理商那里得到其商业利益的保障。“重合同、守信用”是对交易双方的唯一约束。同时,如果交易进程中发现原合同的纰漏,双方可经过协商对合同进行必要的补充或修改,而不必经过第三方的同意。由此可见,国际保理中单一的以合同条款为规则的交易和方便的对合同的补充、修改能够充分体现交易双方的意愿,简化程序,节省交易时间,这些都是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所不能比拟的。

(2)信用欺诈。《UCP 600》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中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银行开立信用证实际上是进行单据的买卖,这就给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提供了条件。不法商人作为买方,可以利用在信用证中设立软条款赋予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的单方面行为而解除,以此来达到骗取货物的目的;同时,卖方则可以通过伪造、篡改单据等行为达到单据之间的“单单统一”,信用证与单据的“单证统一”,从银行骗取货款。由于信用证的使用,国际货物的买卖实际上由一种交易变成了两种交易——“货物交易”和“单据交易”。而由于单据在信用证交易中具有的重要性,“单据交易”又凌驾于“货物交易”之上。从某种程度上说,“单据交易”怂恿了欺诈的发生。相反,由于国际保理方式对于合同交易与本身的重视,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上述“单据交易”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由于国际保理的货款支付采取的是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进口买方的利益同时得到了保障,这在很大程度上也能避免欺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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