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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516案第15条效力之争的问题探讨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欧盟的这一行为,中国行使了作为WTO成员的权利,诉欧盟违反WTO规则。2017年12月6日,中国诉欧盟反倾销“替代国”做法世贸争端案在日内瓦召开了专家组第一次听证会。在DS516案中,中国首先提出了两点主张。面对“替代国”做法这种歧视性待遇,特别是在DS516案件中,我国应当如何对第15条进行正确的解读,从而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回答这两个问题不仅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对我国在DS516案件中的立场至关重要。

DS516案第15条效力之争的问题探讨

2016年6月8日,欧盟修改并通过了新的《反倾销条例》(2016年条例),该《反倾销条例》第2条第7款b项将中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针对欧盟的这一行为,中国行使了作为WTO成员的权利,诉欧盟违反WTO规则。2017年12月6日,中国诉欧盟反倾销“替代国”做法世贸争端案(DS516案)在日内瓦召开了专家组第一次听证会

在DS516案中,中国首先提出了两点主张。[1]其一,《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关于“替代国”的规则对于中国进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是临时性的,其应当随着15年过渡期的结束不再适用,即至2016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WTO已满15年,因此,第15条(a)款(ii)项应当在中国加入WTO(简称“入世”)满15年后终止适用。其二,欧盟修改其反倾销法律的行为违反WTO规则,其《反倾销条例》第2条中关于“市场扭曲”的判断标准违反了GATT 1994和WTO《反倾销协定》的相关规则。

而欧盟认为,其在2016年12月11日后仍可以在反倾销调查中对从中国进口的产品采用“替代国”的计算方法。[2]具体理由在于,其认为在中国加入WTO谈判时,强调了WTO成员对从中国进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采用“替代国”价格的权利,《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款亦规定了中国出口商承担的举证责任。此外,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的规定,即便第15条部分条款的终止或停止适用可能导致中国出口商不再承担举证责任,但市场经济条件的进口WTO成员仍可能采用“替代国”的做法。(www.xing528.com)

此外,针对DS516案件,美国提出了第三方意见,即《中国入世议定书》有关条款的到期意味着需要以中国现实的经济状况作为根据,从而决定是否对其继续使用非市场经济的做法。[3]同时,美国基于中国政府对货币兑换控制过重、劳动部门指导劳资双方的自由谈判、中国外商投资制度的限制性、政府控制生产资料所有权、政府控制资源分配等因素,认为中国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从理论上来讲,2016年12月11日应当是《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到期日,但在DS516案件中,各成员对于该条款的解读以及对中国企业的反倾销调查能否继续使用“替代国”做法仍各执一词。结合欧盟、美国的意见,可以看出二者均企图于2016年12月11日后,在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过程中,对中国的进口产品仍然适用“替代国”的计算方法,而欧盟修改其《反倾销条例》的实质也在于为第15条的到期做好准备。因此,《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在过渡期到期后的效力究竟如何?面对“替代国”做法这种歧视性待遇,特别是在DS516案件中,我国应当如何对第15条进行正确的解读,从而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回答这两个问题不仅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对我国在DS516案件中的立场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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