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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的多重含义与法律关系-考察与界定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主体”一词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含义。而哲学上对主体一词的界定更加深入而深刻。其实“主体”概念最早与民事主体相联系。在这一时期,主体理论建立在自然人的基础上。民事主体的本质特征是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主体理论是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各种社会关系都是其特定主体在社会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物质关系。

主体的多重含义与法律关系-考察与界定

“主体”一词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含义。根据《辞海》的解释,针对“主体”主要有三种含义:第一,主体是指事物的主要部分;第二,主体在哲学上是与客体相对应的概念,指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承担者;第三,主体在法学上通常是“法律关系主体”的简称。[1]由此看来,“主体”一词从文学、哲学和法学诸方面的诠释都不相同。从字义上看,对“主体”最朴素的认识是:事物的主要性质、地位和主流。而哲学上对主体一词的界定更加深入而深刻。西方语境中与“主体”一词相对应的是“subject”,它有两层意思:“主体”与“主观”。现代性主体哲学正是通过“主观”而建立了“主体”的范畴,与此相应,20世纪对主体哲学的拯救或批判就有了两条思路:一是以反方法论为旗帜的反认识论的“本体论转向”,二是拉康的精神分析和法国后结构主义对作为实体存在的绝对“主体”的解构。从上述两层含义对“subject”的哲学角度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出:“主体”是“主观”的产物,“主体间性”是“主观”的认识论哲学的最高成就,但同时“主体间性”在内涵与外延上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则意味着我们必须修正现代认识论或者在它之外另辟蹊径。[2]因此,“主体”一词从哲学上讲,它根源于人类对自身的认识,我们对它的界定是一个不断深入和升华的过程。

传统法理论认为,法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有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即权利义务能力”[3]。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表述与现实是不相符的:“在现实生活中,构成法主体的条件主要应包括,存在上的独立实体、意识上的独立利益、行为上的独立目标、结果上的独立责任和形式上能够得到法的承认。”[4]由此看来,法主体存在上的独立实体条件,要求其存在形式上必须是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主体。如果不是实际存在的或者不能够相对独立存在的,则不能成为法主体。此外如果没有自身的独立利益要求,不具有自我意识,则也不能成为法主体。因为“人得到最多样化的发展具有绝对且本质的重要性”。法学研究中对一些复杂现象在术语上作相应的技术处理本是无可非议的,问题在于所采用的术语需要贴切地反映事物的本质,如果所采用的术语不符合甚至扭曲了客观事实,则极易对实践造成误导。其实“主体”概念最早与民事主体相联系。在西罗马时代,随着罗马帝国世界的征服,在法律上出现了市民法万民法并存的局面。只有罗马市民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在这一时期,主体理论建立在自然人的基础上。而民事主体扩展到法人是在18世纪以后。法人作为制定法上的概念,首先在1794年普鲁士邦普通法典中出现,当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用时,其影响即扩大到全世界。法人要件的基本点就是保障团体达到相当高的组织程度,能够如同自然人一样参与生活、介入市场。民事主体的本质特征是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从学理上讲,民事能力包含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法学中的主体一般是指具有认识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法律对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共同属性的高度概括,即形成了主体这一概念。因此,不同的法律部门各有自己所确认的特定主体。主体理论是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法中,民事主体是指平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本质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行政法中,行政主体是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对外管理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5]其本质是具有行政权利能力,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形成的是垂直监管关系。(www.xing528.com)

而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法律关系是各种社会关系经过法律调整后形成的思想意识关系。各种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后,其客观内容并没有改变,所改变的只是它的表现形式。各种社会关系都是其特定主体在社会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物质关系。当这种关系经过法律调整,上升为法律关系时,该社会关系的主体则变成了法律关系的主体。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任何主体,当其没有被法律所设定时,它便是社会关系中具有自然意义的主体,而当这种主体被法律设定时,它便成为法律关系中具有权利义务规定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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