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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法》的制定可行性和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23年2月16日德国首部《少年法院法》颁布。少年法院的组成分为三类:独任的少年法官,办理轻微少年犯罪案件,只能对少年处以教育处分,不能判处1年以上或不定期的刑罚。少年犯罪案件并非由少年法院单独处理,而是由少年法院配合青少年福利局共同处理。

《少年法院法》的制定可行性和优化方案

1923年2月16日德国首部《少年法院法》颁布。从名称上看,《少年法院法》是一部组织法,但事实上包含了少年法院组织法、实体少年刑法的规定,总体上“是一部真正的刑法”。因少年法院诞生于15年前,比少年刑法的规定要早,少年刑法就被以“少年法院法”来称呼,该名称一直沿用至今。从内容上,该法共3章51条,具体规定如下:

(一)少年法院管辖范围

14岁以下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儿童,排除在少年法院管辖之外,少年法院仅管辖14岁以上18岁以下少年犯罪案件。14岁以下儿童犯罪案件,是监护和教育不周导致,由监护法院交给少年福利局实施培养教育。

除了客观可以认定的年龄,少年刑法适用范围的划定还将“少年身心发展之成熟程度”作为判断标准,此乃行为人刑法的体现。根据《少年法院法》第3条“少年犯罪在行为时依其心身发育状态,无鉴别其行为不法性之能力或无根据其鉴别而决定其意思之能力者不罚”。少年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按照他品德以及精神上的发展,成熟到可以分辨行为的不法以及依照此判断来实行可罚行为时,少年才是刑法上可以归责的。德国通说将这个规定理解成特别阻却责任事由(少年刑法的阻却责任事由),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

(二)少年可罚行为的法律效果

少年刑法与普通刑法一样,在法律效果的设计上,还是以一个在刑法意义下,可归责的可罚的实行行为作为前提。但不同于普通刑法的刑罚后果,少年法院法明确“以教代刑”的原则:少年犯的处遇,以教育处分为主。“法院认为教育处分为已足时,得免除其刑。”(《少年法院法》第7条)如果有特别情况无法以教育处分达成人格矫治的目的,才能宣告刑事处分。教育处分与刑事处分共同构成少年可罚行为的法律效果。

1.教育处分的种类

教育处分包括:训诫;送交有权教育者或者学校训练;责以特种义务;收容在他种适宜感化处所;保护监视;监护教育。(《少年法院法》第7条)

2.少年刑罚

少年刑罚的适用。基于两个前提,一是在教育处分对少年无法达成教育目的的情况下才宣告,具有“最后的手段性”;二是少年犯罪的严重性,通过惩罚满足公众应报的情感。但“对少年执行刑罚时,应以促进其教育为意旨”。基于刑罚对少年基本权利限制的强烈性,在普通刑法中所规定的法定刑种类和裁量空间,在《少年法院法》中不会适用。根据《少年法院法》第9条:应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时,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宣告惩役时以有期徒刑代之;应宣告其他刑时,在适用刑种类之法定最低限度及应宣告刑最高限度半数间决定其刑。如为轻罪或违警罪,而情节特轻者,得免除其刑。

缓刑的适用。法院得在判决中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2~5年。已判决犯在考验期中,因品行优良可获赦免。刑罚的即时执行有害于教育处分时,尤应如此。未宣告缓刑者,应在判决理由书中载明应否执行其刑,或保留关于缓刑之裁判。判决宣告后,发觉有宣告缓刑的新环境者,得随后宣告之,并不因判决内已驳斥缓刑,或缓刑后复执行其刑而受影响。(www.xing528.com)

刑罚的执行。对少年执行刑罚时,应以促进其教育为意旨。执行自由刑时,少年犯与成年犯完全隔离。

(三)少年法院组织

基于对少年教育而非应报的理念,《少年法院法》确立了凡少年犯罪案件,均由少年法院管辖的制度,与一般刑事法院分离并独立。专业法官审理少年案件,具有少年教育的知识和经验,配合专家身份的参审员,给予少年最合适的处遇方式,符合教育目的。少年法院的组成分为三类:

独任的少年法官,办理轻微少年犯罪案件,只能对少年处以教育处分,不能判处1年以上或不定期的刑罚。

少年参审法庭,以1名职业法官和2名参审员组成,办理少年法庭的案件及裁定比较严厉的教育措施及拘束措施。

少年法庭,由少年法官2人和3名参审员组成(第17条),办理少年案件中较为重大的合议案件,或依法院组织法由陪审法院所办理的案件。

(四)少年刑事程序

审判程序不公开。为使审理程序符合教育目的,明文规定排除审讯公开原则,“判决法院之审理及裁判之宣告,不公开之”(第23条)。对于合法原则,加以相当的限制。“刑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及少年官署,应准其入内”。

调查制度。注重“养护性之托付执行”,此两种任务都由青少年福利局负担,青少年福利局成为少年法院的辅助机构,乃实际上执行教育处分的机关。少年犯罪案件并非由少年法院单独处理,而是由少年法院配合青少年福利局共同处理。

执行程序。少年犯与成年犯隔离,避免习得恶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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