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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戒毒与强制戒毒之间的合理过渡与医疗机构资源的优化利用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戒毒条例》的另一引人注目之处是将《禁毒法》在第51条规定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明确纳入了自愿戒毒的范畴。这可能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医疗机构戒毒资源的作用。同时,我国现行戒毒体系中在自愿戒毒与强制戒毒之间尚缺乏更加合理的过渡。

自愿戒毒与强制戒毒之间的合理过渡与医疗机构资源的优化利用

从《禁毒法》的规定来看,广义的自愿戒毒包括四种形式,一是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二是申请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三是自愿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四是自行采取非借助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其他戒毒方式,如自行在家戒毒、亲属帮助戒毒等。《戒毒条例》所称自愿戒毒取中义,即包括第一、二种形式的自愿戒毒,而《禁毒法》的规定以及禁毒理论界与实务部门侧重采用狭义,即仅指第一种形式的自愿戒毒(也可称为“医疗机构戒毒”)。

相对由公安机关责令或者决定的强制戒毒而言(包括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自愿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对于戒毒人员的诱惑可能并不仅仅在于医疗机构戒毒是否更容易成功,而在于不会留下违法记录(案底),[10]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隐私。当然随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的建立,前往医疗机构戒毒的自愿戒毒人员也将纳入动态管控对象,也可能因为曾经在自愿戒毒机构戒毒而成为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的依据之一。[11]

《戒毒条例》在《禁毒法》确定自愿戒毒合法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第9条中部分规定)的立场。同时为鼓励自愿戒毒,重申了“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第9条中部分规定)的规定,并且没有设置“不予处罚”的范围是治安处罚。《戒毒条例》还进一步明确了医疗机构的协议戒毒方式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在《戒毒条例》施行前,原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先行制定了《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2号),对戒毒医疗机构资质认定与登记、执业人员资格、执业规则、监督管理等做了规范。自愿戒毒(医疗机构戒毒)的最大危险是戒毒医疗机构在经济利益的诱惑面前异化,从戒毒医疗机构的实际运行状况来看,《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似乎并未对纠正自愿戒毒机构的乱象发挥预期的作用。(www.xing528.com)

《禁毒法》与《戒毒条例》颁布后,如何依法管理、规范戒毒医疗机构,是我国戒毒工作中必须重视的问题。《戒毒条例》的另一引人注目之处是将《禁毒法》在第51条规定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明确纳入了自愿戒毒的范畴。该条例第12条规定:“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这一规定明确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性质与归属,有助于规范这一实践中具有较为明显效果的戒毒措施,进一步发挥积极作用。

我国在民国时期,曾经有“勒戒”这样一种戒毒措施,即由禁毒部门勒令戒毒,但是在何处戒毒、通过何种方式戒毒则可由戒毒人员自行选择。在现行戒毒体系中,医疗机构这样一种戒毒资源大多数情况下只能在戒毒人员尚未被公安机关查处的前提下自行前往。这可能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医疗机构戒毒资源的作用。同时,我国现行戒毒体系中在自愿戒毒与强制戒毒之间尚缺乏更加合理的过渡。如果能够在强制戒毒(包括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与自愿(医疗机构戒毒)之间增加一种中间形式——由公安机关勒令、限期自行选择戒毒方式与戒毒场所,是一种值得尝试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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