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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疗与惩罚:强制隔离戒毒的本质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这一解释,在性质上强制隔离戒毒并不被认为是行政处罚措施,而是“强制性教育医疗措施”,本质属性“不是惩罚”。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基于客观事实而承认了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真实面孔”。例如某市关于行政处罚与强制隔离戒毒的衔接规定如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或者

治疗与惩罚:强制隔离戒毒的本质

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原劳教制度向戒毒制度的“主体”转型基本上可以称为“更名式”改革,那么,仅仅因为对象是“吸毒成瘾人员”,对其劳教(强制隔离戒毒)是否就具有了合法性与合理性呢?

劳教制度的废止被普遍视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但这种废止采取的是由其他法律分解处理原劳教对象的方式。分解式改革是否可以剔除劳教制度所存在的弊端,这是一个并未深入探究的问题。就《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所分解的劳教对象而言,由于这两部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其中治安管理处罚较轻且多不涉及对人身自由的剥夺,而刑罚具有严格适用的法律程序,因此“总体上看”属于行政处罚圈与犯罪圈的正当调整。〔1〕

此外,公安机关还存在对吸毒人员的“动态管控”机制。根据公安部《吸毒人员登记办法》(2009年)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所登记的吸毒人员建立了专门的工作台账和专门的全国禁毒信息系统“吸毒人员数据库”,对吸毒人员实行动态管控。被纳入动态管控系统的吸毒人员,实际上将会被公安机关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在日常生活、社会活动、旅行住宿等各个环节均会受到“重点关注”。只有符合“戒断3年未复吸的”(《戒毒条例》第7条)标准,才会不再实行动态管控。也就是说,戒毒人员可能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可达12年,如果戒毒人员不能保持戒断3年的操守,则将可能因为“成瘾性”而反复被强制性戒毒。

在《禁毒法》颁布后,国家禁毒委员会曾经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劳教戒毒区别做了如下解释:

强制隔离戒毒《禁毒法》从整合戒毒资源、提高戒毒效果考虑,将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统一规定为强制隔离戒毒。这不仅仅是名称和期限的改变,更主要的是赋予强制隔离戒毒新的内涵,强制隔离戒毒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而是以戒毒人员为对象的强制性教育医疗措施。从《禁毒法》的立法本意看,戒毒制度的本质属性不是惩罚,而是立足于彻底挽救吸毒人员。如《禁毒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对戒毒人员进行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还应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等。较之以前的强制性戒毒制度,这些规定更充分地体现了戒毒理念和社会文明的进步。

〔1〕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治安管理处罚也具有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特点——尤其是拘留措施,因此也应当进行司法化改革,譬如在法院设立治安法庭作为治安处罚的决定主体。

按照这一解释,在性质上强制隔离戒毒并不被认为是行政处罚措施,而是“强制性教育医疗措施”,本质属性“不是惩罚”。这种解释与曾经对劳动教养的解释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劳动教养也曾经被认为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而是一种教育矫治措施,甚至是安置就业的方法。

从同样被认为不具有惩罚性的强制隔离戒毒的实际执行来看,这种“医疗措施”并非由卫生部门设置与管理的医疗机构来执行,而是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来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工作人员穿的不是“白大褂”而是“警服”。而所谓强制隔离戒毒所事实上为原公安机关设置的强制戒毒所以及司法行政机关所设置的劳教戒毒所“换牌”与“更名”而来,管理人员与执行场所实际完全一致。那么,在执行与管理方式上是否可以产生与劳动教养的性质差异呢?从《禁毒法》《戒毒条例》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来看,这种区别几乎是无法辨析的。例如,《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2011年)基本为原《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2000年,已失效)的翻版,《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2013年)也基本是原《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已失效)的变通与微调。

就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实际运作来看,也很难说有重大区别。例如,重庆市劳教戒毒所(现名重庆市嘉陵强制隔离戒毒所)作为经验介绍的对新入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六个三训练法”。剪三长:头发长、胡须长、指甲长;正三相:站相、坐相、走相;响三声:歌声、番号声、读书声;纠三手:背手、袖手、插手;习三规:《禁毒法》《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守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树三心:决心、信心、恒心。[13]这六个训练法仍是以“规训”为中心,而非治疗为中心。在“六个训练法”之下的戒毒人员似乎很难发现与原劳教戒毒人员之间的差异。

再以某省市制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运行指导意见》为例,这一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了“去劳教化”的目标,虽然也强调受害者和病人身份,但仍然将“违法者”作为吸毒成瘾人员的首要身份。“以戒毒文化为导向,诊断评估为依据,分期管理为基础,分级流转为主线,循证矫治为重点,综合戒治为手段,无毒环境为保障,社会联动为补充”的这一工作机制,也很难与“医疗”联系在一起,而与“劳教”运作机制差异不明显。(www.xing528.com)

而在笔者对国内多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实际调研来看,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运作模式与更名前的劳教所之间实际几乎并没有区别。强制隔离戒毒所仍然以“生产”和“安全”为主要追求目标,所谓“戒毒”仍然主要体现于机构的名称上。正如笔者在调研中,某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所言:“在长期的劳教工作中,干警使用的是一套管教劳教学员的方法、模式,无论是教育生产,还是管理,都形成了思维定式。首先是求稳定不出事,其次是抓生产出效益,最后是轻教育走形式”,这一管理思路与思维定式普遍实际延续于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

2015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通过的《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监管机构,其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基于客观事实而承认了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真实面孔”。

如果承认强制隔离戒毒的监管机构与惩罚性特征,那么另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一事二罚这样一种有悖于基本法理现象的客观存在,在劳教制度废止后却被合法确立了下来。根据《戒毒条例》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也包括社区戒毒)与治安管理处罚可以并用,即在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社区戒毒的同时,仍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其执行方式是先执行治安处罚再予以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社区戒毒。例如某市关于行政处罚与强制隔离戒毒的衔接规定如下: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或者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对其吸毒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吸毒成瘾或者吸毒成瘾严重人员被依法予以行政拘留和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且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凭盖有拘留所章的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复印件,将其送市公安机关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执行,并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行政拘留执行期满时,由作出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凭解除拘留证明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宣布解除行政拘留和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也就是说,按《戒毒条例》与地方省市的具体操作性规定,行为人将因为吸毒一个行为而遭受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与强制隔离戒毒双重处罚。

此外,吸毒行为还会导致“禁驾”的后果。按照2012年7月公安部《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即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措施的人员,实践中则以操守保持三年未复吸为认定标准)申领驾驶证将不予核准,如果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也将被强制注销驾驶证。近些年来,因为毒驾导致重大加通事故的现象日益突出,禁止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具有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对吸毒人员一律禁驾是否合理不论,但其对吸毒人员的影响也是十分重大的,客观上也具有处罚的效果。事实上,禁驾在一些国家属于资格刑的范畴。因此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吸毒将导致治安行政处罚、强制性戒毒与剥夺驾驶人资格三重处罚。

同时,与原劳动教养不同的是,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可以折抵刑期,而是并列关系。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发现漏罪或者犯新罪而判处刑罚的,如果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尚未执行完毕,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然要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期。

从这个角度看,强制性戒毒措施对禁止双重处罚原则的违反,较之劳动教养更加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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