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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法律适用规则与实践探讨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我国关于票据行为的方式原则上适用相关票据的行为地法。这一规定充分注意到了国际社会尽可能使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理论前沿和立法动态,在照顾到一般的情况下,兼顾了特殊类型的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中国涉外法律适用规则与实践探讨

迄今为止,我国国际私法尚未就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一般性立法规定,只是在不同法律中就某些特殊类型的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分散性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涉及不动产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以及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例如,198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对于这一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指出“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一规定涉及了不动产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理解为,我国立法对于不动产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问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物之所在地法)。至于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问题,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的,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与此规定相适应,我国在批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其中第11条作了相应的保留声明,即只承认合同形式应依我国法律采取书面形式,从而排除了诸如口头、默示等其他形式。关于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我国1995年《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未加区分,而是统一对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该法第98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适用付款地法律。”该法第99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可见,我国关于票据行为的方式原则上适用相关票据的行为地法。

综观我国有关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的规定,除了未作专门规定之外,还存在着立法过于分散、杂乱、不成体系等缺陷。鉴于国外出现的宽松立法走势,我国有必要在日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合理吸收与借鉴国外立法先进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的制度,以更好地解决我国涉外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冲突问题。(www.xing528.com)

针对我国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进行了非常有益的探索。学会于2000年起草的《国际私法示范法》,有关法律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立法建议极具参考价值,其第70条规定:“法律行为方式,适用法律行为地法或者支配法律行为本身的法律,还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其他的法律作为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但关于不动产的处分行为,其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一规定充分注意到了国际社会尽可能使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理论前沿和立法动态,在照顾到一般的情况下,兼顾了特殊类型的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国际私法示范法》大胆地引进了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支配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对实现当事人的正当期望作出了合理安排。《国际私法示范法》的上述立法建议,被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所吸收,第25条规定:“民事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地法律或者支配法律行为本身的法律。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选择民事行为方式所适用的其他法律。处分不动产的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一规定,除了个别措辞之外,基本上照搬了《国际私法示范法》的规定。如果这一立法建议得到采纳,那么,我国有关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制度将得以确立,并且能够在立法层面上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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