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审判实践中对后位继承制度的现状及争议

审判实践中对后位继承制度的现状及争议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虽未在立法中设立后位继承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已有涉及。朱某甲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系争房屋归朱某甲所有,但未支持朱某甲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

审判实践中对后位继承制度的现状及争议

在裁判文书网上,以“后位继承”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获得的案例很少,而我们在查询资料时也发现,在有些案例中,虽然遗嘱判决书中未出现过“后位继承”字眼,但从遗嘱内容看,其实就是对后位继承制度的运用。我国虽未在立法中设立后位继承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已有涉及。

【代表案例】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提及“后位继承人”概念[23]

被继承人朱某丁于2012年7月19日死亡,死亡时无配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朱某乙、母亲胡某、女儿何某甲(父亲为案外人何某乙,朱某丁于1997年与何某乙离婚)、儿子朱某丙(父亲为案外人何某丙,朱某丁于2008年11月10日与何某丙离婚)。2008年11月18日,朱某丁向案外人周某购买的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朱某丁所有。2012年3月9日,朱某丁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自己有病,唯一丽景华苑8座X 梯XXX 房屋(系争房屋),以前由妹妹朱某甲出首期,现今还欠7万元,未供完的房屋赠给妹妹朱某甲,由朱某甲处理一切房屋的事及房产,但希望无变动下生活条件允许下,妹妹朱某甲18年(后)给付朱某丙,但现在欠下的医药费用、学费及一切费用由朱某丙20年后负责……”朱某丁死亡后不久,朱某甲起诉,请求判令:①确认被继承人朱某丁遗嘱合法有效;②系争房屋归朱某甲所有并过户至朱某甲名下。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甲能否依据遗嘱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首次在判决书中使用了“前位受遗赠人”和“后位继承人”概念,确认了遗嘱效力,但并未支持朱某甲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第一,一审法院将遗嘱中“希望无变动下生活条件允许下妹妹朱某甲18年(后)给付朱某丙”理解为朱某甲受遗赠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丁将立遗嘱18年后朱某甲的经济状况作为判断房屋最终归属的依据,即为朱某甲取得房屋所有权设定了条件,该条件系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能否成就不得而知,朱某甲作为前位受遗赠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朱某甲作为前位遗赠人实际取得的是对遗产的保管权。由于被继承人朱某丁对遗赠房屋附有条件,限制了朱某甲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权能,为防止“18年(后)给付朱某丙”的遗嘱内容无法执行,最终侵害后位继承人朱某丙的合法权益,故朱某甲此时并不真正拥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朱某甲作为前位受遗赠人实际取得的是对遗产的保管权。

朱某甲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系争房屋归朱某甲所有,但未支持朱某甲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

广州中院根据朱某丁的表述,将遗嘱理解为朱某丁是要将系争房屋指定由朱某甲继承,并非朱某丁将系争房屋指定由朱某甲继承所附的条件。虽然朱某丁在遗嘱中同时表示“希望无变动下生活条件允许下妹妹朱某甲18年(后)给付朱某丙”,但该表述仅为“希望”,而没有明确要求朱某甲必须或应当在18年后将系争房屋给付朱某丙,朱某甲在继承涉案房屋后,是否在18年后将系争房屋给付朱某丙,应视朱某甲的意愿及生活条件,如果朱某甲18年后不愿意将系争房屋给付朱某丙,亦没有违背朱某丁的遗嘱。(www.xing528.com)

【代表案例】

上海不同层级法院对“后位继承”遗嘱存在不同理解[24]

被继承人顾某与董某在美国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系顾某的子女。顾某在美国死亡,顾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1994年12月1日,顾某在美国立下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顾某,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县旧金山市居民,这是我的最后遗嘱,在此撤销我此前所立的所有遗嘱和遗嘱附件……(5)我把我的汽车、室内陈设和家具书籍、艺术作品和剩余资产,即未通过此遗嘱或其他任何方式明确且合法有效处置的我的其他财产都给予我的妻子董某,或者当我的妻子去世时,则给予我的儿子顾某甲。(6)我指定董某和顾某甲作为遗嘱执行人……”

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2004年取得产证,权利人登记为顾某与董某共同共有。董某起诉,要求由其一人继承系争房屋中顾某享有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请请求,认为从遗嘱的字面意思理解,系争房屋属于顾某的遗产份额在其死亡后由董某继承,在董某去世后则由顾某甲继承,董某继承遗产仅是过渡,并不导致真正意义上的遗产继承。另外,从法律规定上看,董某继承遗产后,必然享有了遗产的处分权利,一旦董某处分了该部分遗产,则将损害顾某甲最终继承顾某遗产的权利,这不符合顾某的真实意思,据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董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系争房屋归董某所有,认为从遗嘱的原文和美国法院对此的解释应认定涉讼遗产在顾某去世时应先由董某继承,而是否由顾某甲继承得视董某去世时这些财产是否存在。而由董某继承后,如果本案涉讼财产未转移至其名下,显然不利于董某合法权利的行使,因此判决系争房屋归董某所有。值得注意的是,上海一中院亦在判决中明确,董某在接受了相关遗产后应合理使用,因为根据遗嘱的本意,假如董某去世后,该些财产还在董某名下则应归顾某甲所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