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解决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有效方法

解决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有效方法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因此,协议管辖不能完全解决涉外海事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三)国际合作解决管辖权冲突国际合作,就是通过达成双边或者多边国际条约的方法,形成统一的国际海事诉讼程序规范,减少乃至预防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的发生。这类规定在国际海商事纠纷的管辖权方面就起到了很好的协调作用。

解决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有效方法

(一)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效力

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效力,实际上就是允许当事人选择在他们看来最合适、最方便的法院来处理纠纷,这就排除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国家的法院的管辖权,解决了管辖权冲突问题。但是因为世界各国大都对协议管辖设置了相应限制,特别是对交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美国法院有关判例以及《冲突法第二次重述》《法院选择示范法》等在确认法院选择管辖权协议可执行性的同时,也指出了例外情况的存在,如协议的构成有缺陷、协议不合理或违反公共政策。因此,协议管辖不能完全解决涉外海事管辖权冲突的问题。

(二)运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法条,由我国法院制定的判决书、裁定书如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法律没有说明对外国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是否也可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197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Civil Jurisdiction,Choice of law,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一缔约国已在诉讼中对实质作出了判决,则诉讼中的一方不得在其他对有关根据同一事实对诉讼中的对方提出进一步的诉讼,除非胜诉方在作出判决的国家,判决不能得到全部执行。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第五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依据“普遍公平”的法则对于判决后又在他国提起诉讼的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该外国判决书需在我国承认和执行,则我国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审查。

(三)国际合作解决管辖权冲突

国际合作,就是通过达成双边或者多边国际条约的方法,形成统一的国际海事诉讼程序规范,减少乃至预防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的发生。根据以往经验,在与海事有关的国际纠纷中,国际条约确实起到了很大程度的作用。这在其他部门法如行政法等部门法中是不多见的。如《1952年统一扣押海运船舶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Provisions of the Seizure of Ships in 1952)、《1952年统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78年汉堡公约》。例如《1952年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第一条第一款“(1)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航行船舶之间所发生的碰撞的诉讼,只能在下列法院提起:(a)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的法院;(b)被告船,或可依法扣押的,属于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被扣押的地点的法院,或本可进行扣押并已提供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地点的法院;(c)碰撞发生于港口界限或内河水域时,碰撞发生地的法院。”这类规定在国际海商事纠纷的管辖权方面就起到了很好的协调作用。[20]

【注释】

[1]杜新丽.国际民事诉讼法与商事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52.

[2]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44-46;陈荣宗.国际民事诉讼与民事程序法(第5册)[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8:14-15.

[3]李双元.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360.

[4]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某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是管辖对他提起的一切诉讼的法院,但以未定专属审判籍的诉讼为限。该法第十三条进而指出,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定之。

[5]例如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6]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参见《德国民诉法》第二十七条、《法国民诉法典》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罗马尼亚民诉法典》第十四条。(www.xing528.com)

[8]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9]李双元,谢石松,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165.

[10]李双元,谢石松,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168.

[11]米尔顿·德·格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M].李达,黄毓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24.

[12]刘铁铮.国际私法论丛[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4:257-276.

[13]苏远成.国际私法上之裁判管辖权[M]//马汉宝.国际私法论文选辑(上).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244.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15]李双元,谢石松,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269.

[16]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17]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至2011年海事海商审判综述[M]//中国海事审判.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13:2-28.

[18]吴永辉.论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对涉外协议管辖的法律适用[J].法律科学,2016,34(5):165-174.

[19]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72.

[20]张晓梅.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之研究[J].法律适用,2000(7):28-3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