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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敲诈勒索案的辩护词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武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和张志杰律师共同担任本案被告人武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对于这两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没有异议。由此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一起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数额证据不足。被告人再向刘某某主张权利也应当认为是正当的,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

武某某敲诈勒索案的辩护词优化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武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和张志杰律师共同担任本案被告人武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本案被告人,查阅了案卷,在充分研究案情的基础上,刚才又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更深刻了解。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根据本案的整个案件事实,我们认为在起诉书指控的武某某四起犯罪事实中,第一起和第二起除第一起数额略有瑕疵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第三起和第五起,即敲诈刘某某家诊所和王某某租地两起事实分别为不能构成犯罪和构成犯罪证据严重不足,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和悔罪态度,被告人武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对于这两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金额持有不同意见。公安机关起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先后敲诈吴某某人民币33000元,而被告人始终供认是28000元,相差5000元,根据卷内证据,二人所相差的5000元,涉及在被告人第一次得到18000元后,是2次还是3次从吴某某手中再次拿钱(每次5000元)?如果是两次,就是28000元;如果是3次,就是33000元。吴某某和被告人各执一词,究竟谁对谁错,我们只能看证据:

首先,公诉机关提交的能够证实是拿了3次5000元的证据中,只有吴某某一人的证据为直接证据,而其他所有证据,包括吴某某妻子、儿子和胡某某的证言均出自吴某某叙述,等于还是吴某某的证据。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被告人供认的包括拿到18000元的3次拿钱过程,均有多人(包括吴某某妻子、儿子和胡某某以及武某玉)在场证实,而被告人唯独没有认可的一次,按吴某某的证实,是二人一对一的交钱,没有其他任何人在场,地点是在吴某某的沙场,我们且不说当时正是生产旺季,沙场往来车辆人员络绎不绝,不可能只有他们两人,我们单看这次为什么没有像每次那样到吴某某家里拿钱的原因,吴某某证:仅仅是因为被告人听说吴某某家里有人,“他挺狡猾的,就让我(吴某某)把钱送到了沙场”(见卷96页吴某某的证言)。

3次拿钱都是在吴某某的家里,家里又有多人在场,被告人从未避讳过,唯独无法得到证实,被告人又不认可的在3次拿钱之中的一次拿钱,按吴某某的证实,被告人突然变得狡猾了,不肯再去吴的家里,而偏要到车来人往的沙场去拿钱,目的却又是怕家里有人!由此可见,吴某某的证言实在难合情理,又明显的矛盾重重,而被告人多次拿钱从不避人的交易习惯又使他实在难以变得如此狡猾,甚至在狡猾了没有几天后又大摇大摆地跑进了吴某某的家里,不避讳任何人拿走了包括胡某某等人8000元在内的13000元钱。谁是谁非,一目了然!

其次,吴某某证实的此次拿钱是在沙场,而吴某某的妻子、儿子和胡某某的证实均是在吴某某的家里,在此几名证人间出现了明显的矛盾,造成事实不清。

最后,既然村里在当时已经有专人负责记录沙场运输的车数,为什么侦查卷中只对负责计数的张某某调取了被告人是如何捣乱的,却不调取记录的装车数量,以此来计算吴某某究竟卖了多少沙子,被告人按约定应该提取多少钱,以查清本案事实,澄清被告人和吴某某的是非?

由此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一起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数额证据不足。其没有供述的5000元,因仅有被害人一方的陈述,且无法排除陈述间的矛盾,为此,被害人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问题所做的陈述不能完全采信。第一起犯罪指控的数额只能认定为28000元,而不是33000元。

我们注意到,起诉书在认定本起事实的时候,不知是无意还是有意将此次事件发生的顺序做了颠倒,按起诉书的指控是被告人的姐夫张某某在被害人的诊所输液发现药瓶里有异物,后和被害人达成了私下调解,被告人得知(私下调解)后,找人录像、扬言曝光、打电话索要人民币。

而本案的真实过程是:被告人的姐夫张某某在刘某某的诊所输液发现药瓶里有异物,找到了被告人来帮助解决,被告人找人录像、扬言曝光、打电话索要人民币后刘某某和被告人姐夫私下进行了调解。

是刘某某和张某某调解在先,被告人介入在后,还是被告人介入在先,刘某某和张某某调解在后?这决定了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中的身份。如果调解在先,被告人介入在后,被告人的身份难以确定;如果介入在先,调解在后,被告人的身份就是一个维权者。起诉书在此颠倒的顺序根据卷宗内的证据完全应该颠倒过来,首先确立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中的身份就是一个维权者!

由于药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伤害难以估量,惨痛的教训比比皆是,消费者在遇到此类事件时自己维权或委托他人维权都是正当的合法的行为。

本案的结果很清楚,张某某与刘某某调解后得到了4000元的赔偿,这4000元被所有的人认为是正当的、合法的,无可厚非,而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在张某某处已经拿到了赔偿后,又与刘某某一方达成协议,由刘某某一方赔偿了自己误工费、录像费等5000元。被告人为自己提出的索赔究竟是维权,还是敲诈?

本案在事实上尽管还存在有一些争议,尤其在先给钱还是先要钱问题上双方观点截然相反,但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得款5000元性质的定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得到的5000元是赔偿款,而非敲诈。理由是:

由于刘某某诊所使用有问题的药液给病人输液,造成或可能造成病人出现严重的后果,给病人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伤害,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病人和家属适当的赔偿是诊所的义务。

既然是法律支持可以取得赔偿,那么,在取得过程中,是权利人主动要,还是责任者主动给,当然不会影响问题的性质,不可能因为被告人主动提出赔偿要求就改变了其合法性。

首先,我们可以确定的是被告人在为亲属索赔的过程中自己产生了一定的费用,而这笔费用也正是由于刘某某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如果没有刘某某的过错行为,也不会由此产生被告人的费用,录像费也好,汽油费、误工费也罢,都是被告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而在刘某某与张某阁的4000元赔偿款中并没有包括被告人的支出。被告人再向刘某某主张权利也应当认为是正当的,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

其次,关于5000元的数额,即使多于实际支出的数额,那也是被告人的权利;刘某某诊所给不给与给多少,那也是诊所的权利。只要被告人向诊所要钱有合法的依据,要多要少都不会因此而改变问题的性质。(www.xing528.com)

最后,被告人为他人主张权利就是索赔,而为自己主张就成了敲诈,于情于法难以说通。

如上所述,对于自己在为他人索赔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同样是维权的一种表现,至于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一些过激的言语甚至举动,也完全是基于对不良商家的一种义愤,是完全可以理解和可以得到谅解的。

在刘某某妻子刘某的证言中,提到被告人给她儿子打电话,“扬言如果不给7000元钱,就找黑社会的弄死我家人,我们惹不起他,怕他黑天半夜找人来砸我家,报复我家”。(卷194页)

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知道私了的事后,“给我儿子打电话,具体在电话里怎么说的我也不知道,我儿子怕我在家出事,就找人去武某某家里解决这件事,回来跟我说,又给了武某某5000元,还把协议拿回来了”。(卷187页)

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说他为此事花了不少钱,“他雇录像的、车加油的钱,耽误工的钱我家得给出了,打电话催我给他钱,而且还说要不然就不让我家的药店开成了,电视台的马上过来”。(卷203页)

上述三名本案被害人的证言只有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给他儿子打电话时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的手段,扬言要找黑社会的弄死他家人,而该说法又与他儿子的证言不符,他儿子的证言只证实被告人所谓的威胁就是他家的药店开不成了,电视台的马上就来。言外之意很明显,如果不赔偿,就找电视台。而找电视台曝光是不是一种威胁手段?这个问题应当早已不是我们争论的焦点,因为早在此之前的多个著名案例早已对此有了统一的结论,找新闻媒体曝光是公民的正当权利,不构成威胁手段。

既然找新闻媒体不是威胁手段,而本案被告人为了索要自己的5000元损失,又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其他任何违法行为,那么所谓的敲诈勒索如何构成呢?

5000元赔偿款是由被害人一方找到中间人,又找到着张某某,几方一同在被告人家中就此事进行的协商。应该给被告人赔偿是协商的主基调,只是双方在给付的数额上有一番讨价还价过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主动提出给5000元,被害人说被告人要求10000元,自己同意给3000元,最后给的是5000元。既然双方有这么一个充分的讨价还价过程,说明被害人给付5000元钱并没有产生精神上的恐惧,而是在完全自主表达自己的意志,是一种自愿给付行为,中间人的参与,更证明了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根本没有被敲诈勒索的成分,赔偿协议的签订,更从法律上界定了双方的行为性质。

为此,刘某某诊所支付被告人5000元赔偿款一事,被告人的行为根本构不成敲诈勒索罪。

我们清楚地看到,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五起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吴某某的一份证言,而吴某某的证言又是传来证据,是听王某某说被告人敲诈了他。因此,起诉书指控该项犯罪,实际上只有被害人的一份孤证陈述。我们知道: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同时也是犯罪案件的一方当事者,被害人是与诉讼结局有利害关系的人,同时,被害人陈述具有真假难辨、虚实交叉的特点。由于种种复杂原因,被害人陈述也可能有意或无意地夸大或缩小客观事实。还有人故意捏造事实,谎报案情。所以,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是有限的,它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要与其他证据所构成的证据体系是否能够完整地反映案件事实来判断证据的效力。这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只有被害人陈述的情形必须有补强证据。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必须保证无辜的人不被刑事追究。只有被害人陈述的情形,即使被害人的陈述是真实的,但由于在证据上不具有充分的排他性,在逻辑上不能导出必然的结论,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况且本案有证据表明,王某某确实要租用被告人家的后院,完全不能排除被告人所言3万元是用来支付的定金,同时也有证据表明,在他人要租用该房院时被告人以及家人均明确表示已有人定下,不能另行租用。

面对本案仅有的一份被害人陈述,合议庭若要仅凭孤证认定全案,则务必要三思而行,慎之又慎!辩护人恳切请求合议庭对于起诉书此项指控不予认定,孤证不能定案!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对整个事实过程做了如实的陈述,特别是今天在法庭上被告人当庭又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已充分表明了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由此可见,被告人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也不属于十分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小。合议庭在对本案量刑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被告人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或者退还赃款,并且在本案中已经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了犯罪,但具备应当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殊情况,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谢谢!

辩护人:陈建民

200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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