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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高利转贷案辩护词优化版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立案是实施侦查行为的合法依据,没有立案,等于重大程序违法,侦查机关收集的所有关于诈骗罪和寻衅滋事罪的一切证据均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本案出现如此重大的程序违法,公诉机关唯一正确的做法,就是当庭撤诉。因此,今天的审理刘某某诈骗罪和寻衅滋事罪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合法的依据,人民法院无法对本案诈骗罪和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

刘某某高利转贷案辩护词优化版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某一审辩护人,通过阅卷及多次会见被告人,对本案已经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现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高利转贷罪,但是案卷中没有对刘某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手续;也没有对其他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立案决定书,而案件径自由公安移送起诉到检察院,检察院又径自起诉到法院,法院又径自开庭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立案是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本案未经立案就等于案件没有法定的基础,此后的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都失去了合法性,没有立案就已进入审理程序,相当于法院在审理“并不存在”的案件!立案是刑事侦查的前提,没有立案就没有侦查,没有立案就没有公诉,更没有审判。因此,法院审理本案失去了合法的基础。

同时,立案是实施侦查行为的合法依据,没有立案,等于重大程序违法,侦查机关收集的所有关于诈骗罪和寻衅滋事罪的一切证据均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本案出现如此重大的程序违法,公诉机关唯一正确的做法,就是当庭撤诉。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公诉机关此时不能再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立案手续或者提供情况说明,否则将构成严重违法。一是此时案件已经起诉到法院,公安机关无权再对案件作出补充,二是公诉机关明知如此重大的程序违法,不该起诉而起诉,违反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检法相互制约原则,不能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今天的审理刘某某诈骗罪和寻衅滋事罪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合法的依据,人民法院无法对本案诈骗罪和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

1.《估价报告》不是刑事诉讼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本案涉及的是刑事诉讼,依法必须作司法鉴定,而不是作房地产估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中有鉴定意见,而没有估价报告。《估价报告》不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估价报告》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体上均不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县公安局的鉴定聘请书也明确载明,要求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而非估价报告。

(2)评估机构不具有法定司法鉴定资质,依法不能出具鉴定意见,其出具的《估价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第1项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鉴定人同样没有《司法鉴定人资质证书》,其评估报告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第2项规定,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本案的《估价报告》的出具单位没有在报告书中出示《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也没有出具《司法鉴定资质证书》,而只是出示了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资质,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估价报告》不是刑事诉讼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估价报告》评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是一份不全面、不真实、不客观的报告,依法不具有证明力

(1)《估价报告》的依据错误,不能反映所建房屋的真实客观情况。我们注意到,《估价报告》中明确阐述,其评估依据只有国家层面的估价规范,而没有承德市和围场县的建筑成本依据和承德市的造价信息以及河北省的建筑定额等依据,因为仅凭估价规范得不出房屋的实际价值。

(2)《估价报告》的估价方法为比较法,我们知道比较法评估首先要搜集交易实例,选取可比实例,只有拥有了大量的交易实例,才能把握正常的市场价格行情,才能据此评估出客观合理的价格或价值,但可笑的是报告中居然连一份比价信息都没有,其计算公式的依据和数据是根据什么得出来的,难道是评估人员凭空想象出来的?同时整个报告的结论就是一个简单的乘法,总面积乘以单价,而总面积是怎么得到的、单价又是如何得出的等,报告中对此没有任何叙述,也没有任何数据支撑。因此,没有任何比较依据的比较评估完全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根本不能作为参考依据。

(3)《估价报告》的估价时点确定为2018年12月2日和2018年10月10日等严重错误。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显示(5卷80页),6号楼1单元2101、2201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并且在2018年4月13日原价卖给了王某某、李某某,4月18日原价卖给了杜某某、陈某某,其他所有的房屋交付时间也均在2016年前后,(11卷第3、4、5页王某提交的证据证实),而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2日和10月10日等只是被告人和王某东对账后声明不再欠款的时间,而不是交付房屋的抵账时间,正确的基准日应该确定为房屋交付时间,而不是和交付房屋毫不相干的声明不再欠款时间,二者相差两年多,事实表明,时差两年多,围场县城的房屋价格已经上涨了许多,以上涨后的房屋价格来界定交易时的价格是明显的大错特错,这也正是《评估报告》价格过高的因素之一。

(4)《评估报告》价格严重脱离实际情况,过高地评估了房屋价格,并直接演化成了所谓的诈骗数额。首先,被告人和王某东在办理抵押借款时,双方明确了抵押房屋价格,评估房屋价格时,该抵押价格应作为评估依据,但是侦查机关并未将相关资料在评估时提交,导致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的交易情况毫不知情。

其次,顶账房屋的价格原则上要比市场价格低,这是行业普遍规矩,包括在正规银行贷款的抵押房屋的拍卖也要远远地低于市场价格,因此,评估房屋价格不能脱离开房屋的抵账性质,而《评估报告》对此未作任何参照,显失公平。

最后,评估价格住宅每平方米7000余元,商业每平方米将近12000元,机械车库每个18.5万元远远高于该小区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该小区楼房的实际销售价格在案件中有明确的记载,2卷第184页:东胜房地产的会计丁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明确记载,当时该楼房的销售价格为:卖给普通民众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元,抵给谢某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500元,当时的抵账价格已经高于其销售价格,同期,东胜房地产因借贷,给他人的抵账价格为每平方米4900元,见5卷第59—61页,抵给张某某的房屋价格就是每平方米4900元,与抵给被告人的价格相当。同时机械车库的销售价在承德市最好的地段也绝不超过12万元,而在围场其评估价居然高达18.5万元,实在太过离谱,为此评估价与实际销售价、抵账价相去甚远,完全失去了其合理性和公正性,根本不能作为案件的参考。鉴于此,起诉书依据违法的评估价界定的诈骗数额自然也就失去了其正确性和合理性。

在此我们不得不说,《估价报告》完全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

综上所述,涉案房地产估价,依法必须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司法鉴定意见,而不是由房地产评估公司作房地产估价;该《估价报告》不是涉案司法鉴定意见,无任何参考价值,并且所得出结论不客观、不全面,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此作为基础认定的所谓诈骗数额以及损失数额也同样失去了其客观性和公正性。

3.侦查机关违法超标的查封了被告人的财产和违法查封与案件无关的财产。

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黑恶指导意见》)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恶势力意见》)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打砸抢”以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

本案情形完全不符合以上恶势力的形式特征,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与恶势力犯罪有着本质区别:

1.组织特征

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未形成一个组织或者犯罪团伙。本案所有被告人均为兆鸿商贸公司和兆鸿典当行的职工,刘某某和谢某又是亲戚关系,其他被告人又是经过合法招聘程序招聘来的公司职工,并且只是在公司领取工资报酬,刘某某的公司本身有固定的股东,公司盈利和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不会给任何人被告人分红,所谓的犯罪所得与其他被告人同样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本案是团伙犯罪,其所谓的违法所得其他被告人不可能不参与分配,开工资的犯罪团伙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

2.行为特征

本案其他被告人按照起诉书的认定,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只有一种,就是寻衅滋事,即帮助刘某某收账。而收账本身并不违法,法律没有任何禁止性规定不能收账,收账中有个别的过激行为,也完全达不到犯罪的程度,2018《黑恶指导意见》和2019《恶势力意见》所列举的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打砸抢”以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在本案中却对其他被告人只指控了一项寻衅滋事罪,而对刘某某和谢某的指控尽管有三项罪名,但三项罪名依然都围绕着一项事实,即高利贷行为。试问,有哪一个恶势力团伙只实施一种犯罪,并且所谓的寻衅滋事罪也根本不能构成(对此下面有具体论述)。

3.危害性特征

本案并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2018《黑恶指导意见》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行为特征描述只有“通过堵门、跟随、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方式收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进而使企业“因为偿还刘某某的高额利息导致没有回笼资金、资金链断裂最终致使企业停产”。这些仅有的表述与2019《恶势力意见》所列举的恶势力特征实难相符,被告人的行为远未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遭“堵门、跟随、言语威胁”的对象均是欠债不还的借款人,和法律意义上的百姓不是一个概念,所有的被告人并没有任何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而只是在讨债过程中采取了轻微的过激行为。

(2)根据起诉书的认定和卷宗内的证据显示,刘某某的放贷对象在卷宗内有记载的为21人,其中只有对王某东采取了锁门蹲守、对李某某和马某某采取了堵门、对杨某蹲守、对刘某某踹门、对朱某某言语威胁,而对于其他15人既无暴力威胁手段,也无“软暴力”手段,甚至对其中很多欠债人还采取了延期还款,免除利息的方法,体谅其资金困难,到目前为止,还有众多的欠债人依然欠付着刘某某的本金和利息。而刘某某放贷的人员和企业远不止有记载的21人,对于更多的贷款人刘某某也未采取过任何暴力和软暴力手段催债。

(3)《〈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指明,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恶势力犯罪的最主要手段和特征是暴力,而非“软暴力”,“软暴力”只是暴力手段的一种辅助,而本案起诉书中没有任何一起事实有采取暴力手段的指控,与恶势力的最主要特征完全不符。对于欠债不还的借款人在讨债过程中有一些所谓的“软暴力”在现实生活中应是比较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如果把一些过激的言语和行为定性为恶势力,与立法的目的完全相悖。

(4)案件中列举的被害人没有一人因被告人的寻衅滋事和其他行为报过案,如果被告人的行为真的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在这么多“被害人”之中没有一人报案,这种现象和结果说明了什么?只能说没有被害人或者说被害人没人认为自己受害。特别是本案案情涉及最多的王某东,长期借贷,长期“受害”,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既被诈骗,又被寻衅滋事,甚至还有强迫交易,他不但没有报案,相反地却一而再再而三地借贷,一而再再而三地“受害”,更让人不可理解的是王某东在世时,曾多次主动提出以物抵债,售房时主动地提出给刘某某留出抵债的房屋,自己的工程还主动留给被告人施工,并且和自己的儿子王某说刘某某给了他很多的帮助,对于把受害当成帮助的人,当然不会去报案。为此,本案只能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刘某某没有害人,却帮助了很多人,正像证人于某顺说的:我有时候还不上钱,我跟刘某某说说自身困难,他也能让我拖几天再还钱;杨某某说的: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知道我被人坑了,利息不要了,还本金就可以,我到现在还有30万或者40万本息没有还;张某某和于某某说的:只是商量着还钱,到现在还有100万左右没有还。还有更多的借款人说的:只是打电话要钱,没有威胁和恐吓。如果刘某某是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不可能会有这么多的借款人没有受到“作恶和欺压”。(www.xing528.com)

2019《恶势力意见》第5条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为此,起诉书指控的恶势力犯罪与法律规定根本不相符,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恶势力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

起诉书指控构成诈骗罪的事实共分为三个部分,前两个部分并未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只有第三部分的9笔借款认定诈骗数额为296万元,还未说明出处。辩护人通过刻苦研讨全部案卷,也未能得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的具体数额以及296万元究竟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根据起诉书的叙述,被告人涉嫌诈骗,但是却没有具体的诈骗数额,首先缺乏指控犯罪的必备要件,不仅让辩护人无从辩护,也使得法院无从审理。因此,公诉人首先应明确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的具体诈骗数额,以及该数额的计算依据。

暂且抛开数额问题,我们来看一看,被告人的行为能不能构成诈骗:

1.本案没有被害人

起诉书指控诈骗犯罪事实针对的被害人是东胜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王某东,王某东是本案的被害人,但是本案并没有被害人的报案,一个诈骗案件的构成,首先得有人认为自己被骗,或者自己报案或者他人代为报案,公安机关受案后立案侦查,但是本案不仅没有报案受案,更没有立案,根据案卷中与所谓被害人王某东有关的一切材料来看,王某东不仅没有认为自己受害,反而认为被告人是帮助了自己,试想,连被害人自己都没有认为被骗的诈骗案件如何能够成立?按照起诉书的指控,被害人受害时间是从2015年10月开始的,一直持续到2018年,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王某东共被诈骗至少几十次,但是在每一次被骗后,王某东依然执着地继续被骗,主动被骗,屡屡被骗,最为难以让人理解的是,王某东被骗后,还居然和自己的儿子说被告人帮助了自己;王某证实:王某东还主动提出要把自己所有的工程都给被告人施工。为此,本案在所有证据中缺乏了一项最基本的必备证据,那就是被害人陈述,尽管王某东已经离世,但是在其生前所有的陈述和材料中,没有一项证据曾说明自己有被骗的情形存在,没有被害人陈述,本案的诈骗实难成立。

2.本案没有诈骗事实

诈骗罪的行为表现无论是“套路贷”诈骗还是普通的诈骗均是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后,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且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然而在本案中,公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说明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因为刘某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使王某东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更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王某东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的虚假债权债务”。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涉案的所有借款均是王某东主动提出的,而非被告人诱使或迫使其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人也没有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而是实实在在地冒着极大的风险付出了3710万元的资金,也正是有了这巨额资金才使得王某东的公司得以生存发展,才使得其项目建设得以继续,才使得其获取了巨额的利润。尤为重要的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套路”行为,被告人事先都已向王某东明示,包括“砍头息”“手续费”“收取复利”“多打20%虚假借条”等,王某东也都是明知,并且王某东为了获取经营利润对此都是心甘情愿、积极配合的。

首先,我们来看指控的第一部分的诈骗事实,2016年9月19日的1500万元。尽管协议签订的是1500万元,但实际履行中无论是利息计算,还是本金数额计算并未按1500万元执行,因此1500万元实际上并不存在,实际上是按1000万元执行的。1000万元替王某东代缴了429.0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王某东的儿子王某拿走了15万元,还剩555.95万元,而剩余的钱经双方协商,还了以前的借款利息220万元、临时借款120万元,还王某东欠胡某某1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7万元,被告人收取了100万元的好处费,这样使得借款数额出现了负数,但是不管剩余的钱是不是负数,对上述所有款项王某东都是明知的,也是王某东同意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对王某东未作任何隐瞒,王某东也未陷入任何错误的认识,这样的结果是双方协商达成的,也是实际情况的真实结果,不能因为还付欠款后再没有余额或者出现了余额负数,就得出被告人诈骗的结论。起诉书对于被告人诈骗了什么?又有哪一笔数额算是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未作任何说明,当然,也无法认定任何一笔数额是诈骗。

第二部分的16张借据,根据卷宗内材料我们可以看出,王某东每月打的借据首先有其之前借款的基础,并非像起诉书认定的已经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又打了借据,王某证实(2卷第39页和第83页):之所以自2016年11月开始每月打110万利息欠条,是因为以前的利息还不上了,才开始打欠条,110万利息都是之前6笔2890万元的利息,(2卷第50页)110万利息分别对应每一笔欠款,无论本金还是利息都是非常清晰的;王某东公司会计王某茹证实(2卷第90页、第102页):110万元利息分别对应每一笔欠款(王某100万元,每月利息4万元;王甲1000万元,月息32万元;王某1000万元欠款,月息32万元加2万元管理费、倒款500万元,月息20万元、房抵押210万元,月息5.25万元;王某东80万元,月息3.2万元、每月3万元好处费,还有6万元管理费,总计110万元),同样是账目清晰;(2卷第153页)王某东外甥、在王某东公司工作的王某光提交的《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刘某某收款明细表》更是清晰地记载了110万利息的出处,与上述账目完全一致,并没有起诉书认定的已经多付利息的情况下还有再打欠条虚增债务。截止2016年11月,王某东还欠付被告人借款本金2890万元,在王某东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每月应该支付110万元的利息并不为过,况且,每月打借据也同样未对王某东有任何隐瞒,也同样是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王某东自愿作出的行为。因此说被告人涉嫌诈骗,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同时起诉书在此依然没有明确被告人诈骗的对象是什么,诈骗数额究竟是多少。

第三部分的9笔借款。根据起诉书的认定,被告人采取的是“砍头息”“还款后继续收利息”“收好处费”的方式进行的诈骗。我们分别论述:

(1)9笔借款中认定为单纯以“砍头息”方式诈骗的有4起,分别为1、2、4、7起,均是在借款协议签订后,首先扣除利息,然后支付扣除利息后的数额,而没有任何其他行为,更没有加大或者增加借款数额。“砍头息”本身并非犯罪,也不是“套路贷”规定的情形,只有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才构成“套路贷”的诈骗,而上述4起事实,被告人除了“砍头息”之外,再无其他行为,属于当时普遍的借贷方式,如果认定其违法,也是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后,但是此种行为只能是超过年息36%以上的部分违法,并且是民事违法。因此,如果本案4起事实的利息超过了36%才不被认可,已经支付的还不能再要求返还,和诈骗毫不相干。此4笔借款中的第4笔1000万元涉及了6万元的“管理费”或者说“好处费”,按照起诉书认定扣除6万元好处费后,实际到账994万元,并没有起诉书认定的提前扣除50万元的利息。而这6万元的好处费,也是王某东明知和同意的范畴,被告人并未实施欺骗。

(2)9笔借款中的第3起既与被告人没有直接关联,也与王某东没有关联,是杨某某夫妇起诉的借款人王某,由王某偿还的借款。被告人在其间实际上只起了一个牵线搭桥的作用,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起诉追索,给其认定诈骗罪名实属冤枉。

(3)涉及“还款后继续收利息”的指控是第5起,首先,该项事实的认定只有2卷第42页王某的一段陈述,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按照常理,认定该项事实首先得有账目证实,但是卷宗内的账目不但没有80万元欠款已经归还的记载,或者说用房屋抵顶的记载,相反根据(2卷第165页)丁某提交的双方对账表,截至2018年3月15日,2016年6月6日借的80万元还仍然没有归还,而王某东和王某于2018年3月与刘某某对账时,出具的对账函上也包括这80万元没有归还,同时根据买房人冷某某的证实,她的买房款没有打给谢某,而是打到了王某东提供的银行卡上,为此,此项认定不是缺乏证据的认定,而是完全错误的认定。

(4)剩余的6、8、9笔借款完全属于正常的借款,正常的还款,起诉书没有认定被告人在其中采取了任何诈骗手段,我们通过查阅案件材料也没有发现被告人实施了任何非法手段,只是在借付其他借款时坐扣了其中的120万元,也属正常范围,并不违法。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9笔借款没有1起能和诈骗相关联,起诉书认定的诈骗手段和其认定“套路贷”规定的行为方式完全不相符。

总之,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套路贷”诈骗,公诉机关根本就没有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证明刘某某等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不仅如此,庭审已经查明了王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套路贷”事实是明知的,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更没有因此认为自己受到了诈骗,因此指控刘某某犯诈骗罪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本案指控的所有犯罪都是围绕着高利贷,对于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实际上是对上述诈骗罪指控的重复评价,按照刑法理论,两项指控属于牵连行为,不应以两项罪名来指控,而应以一重罪指控。

其次,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寻衅滋事罪是行为人通过侵权不特定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方式,达到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是犯罪手段而非犯罪目的,其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这也就是说,成立寻衅滋事罪主观上必须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流氓动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

在本案中,所有的所谓寻衅滋事均是因借款人欠付巨额资金无力偿还进行追讨的情况下产生的,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某正是因为“债务纠纷”,而不是出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流氓动机而实施的相关行为,有几个细节可见一斑:在宝成药业要账的时候因为踹了门卫的门,把门玻璃震碎了,划破了门卫翟某某的手,要账的人赶紧和翟某某道歉;3个被告人一起去要账,往往都是一个人进屋,其他人或者在车上等着,或者在门外等着,连门都不进;案卷中至少有10几个欠债人均证实,被告人向其要账的方式就是打电话,并且从没有过任何威胁恐吓的语言。因此,被告人的要账行为针对的都是欠债人,而从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所以把催收高利贷的情节严重行为规定为犯罪,正是因为之前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催收高利贷的行为是犯罪,也就是说,被告人实施催收行为的时候,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自2021年3月1日再实施上述行为才可以构成犯罪,但是其罪名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并且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被告人催收高利贷的行为评价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之前的,不应以犯罪追诉,因此,被告人催收高利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起诉书的认定,被告人从银行借贷后转贷给了王某某和王某,并分别从中获利80333.43元和37212.16元,总计117545.59元。

(1)第一笔借贷的借款人根据起诉书的认定分别为被告人借贷200万元,李某借贷400万元,均通过马某某账户转入了李某某账户,又从李某某账户借给了王某某,归还该笔的本金也转入了李某某的账户,利息转给了解某账户,而起诉书直接认定被告人获利80333.43元。这项认定首先缺乏证据支持,为什么所有资金均转入李某某账户,又为什么从李某某账户将该笔资金转出,李某某在其中究竟是什么角色,是否从中获利,事实不清,如果李某某从中获利,那么被告人的获利数额就不再是8万余元。高利转贷罪要求借贷人与转贷人应是同一的,但是本案主要借贷人却是李某,并且李某证实借贷该笔款项是应李某某的要求而借贷,因此,如果欲将被告人入罪,必须要厘清上述关系,尽管可以认定李某系挂名借贷,但是其究竟是挂谁的名,是被告人还是李某某?证据依然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说明此笔款项和被告人的关系以及李某某究竟在其中起了什么作用,是否获利等。

第二笔316万元借款同样存在上述情况,借贷人分别是被告人和解某,并且其中的16万元的来源不清,没有证据证明16万元是银行贷款,因此,无法认定16万元是转贷金额。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关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因此,认定被告人获利金额必须要达到10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但是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获利金额为10万元以上。同时,尽管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但是并未给银行带来任何损失,其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对于给被告人定罪量刑应不仅要考虑证据情况,还要考虑本案的客观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以高利转贷罪立案,却又牵扯出一系列其他所谓的罪名,但是本案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显而易见的错误,辩护人恳切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重事实、重证据,客观公正地判断本案,给被告人一个经得起时间考验、经得起法律验证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陈建民

202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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