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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补偿主体:生态服务提供者与生态保护受益者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关生态补偿概念的学术研究颇多,关注的视角和分析的侧重点也有所差异。但是,对于生态补偿的主体,该概念并未界定。本研究认为,生态损害可以通过民事救济、行政处罚甚或公益诉讼等路径解决,不宜规定在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生态服务提供者虽可能同时是财产权因生态保护受限者,但前者的利益不能完全涵盖后者,故生态补偿的权利主体应为生态利益提供者或因生态保护而使财产权益受限者,义务主体应为生态保护受益者。

生态补偿主体:生态服务提供者与生态保护受益者

有关生态补偿概念的学术研究颇多,关注的视角和分析的侧重点也有所差异。王金南从五个方面界定生态补偿的内容,认为其应当包括生态服务价值付费、生态环境本身补偿、外部成本内部化、发展权限制补偿及保护性投入增加等。[38]该界定内容较为全面,甚至对现有法律制度进行了部分突破,如发展权限制补偿,在国外属于准征收补偿范畴,目前在我国对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限制尚无补偿的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生态补偿的主体,该概念并未界定。李文华院士则认为,生态补偿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运用政府和市场手段,调节生态保护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公共制度。[39]该概念虽界定了生态补偿主体,但将生态补偿的权利义务主体描述为利益相关者,显然过于宽泛,不利于生态补偿的规范化。

从法律视角,分析生态补偿的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生态补偿的主体为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受益者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提供者[40]。也有学者认为,生态补偿的主体为生态保护受益者、生态损害加害者与生态保护者、因生态损害而受损者[41]。本研究认为,生态损害可以通过民事救济、行政处罚甚或公益诉讼等路径解决,不宜规定在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生态服务提供者虽可能同时是财产权因生态保护受限者,但前者的利益不能完全涵盖后者,故生态补偿的权利主体应为生态利益提供者或因生态保护而使财产权益受限者,义务主体应为生态保护受益者。(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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