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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和判决的上诉如何优化?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裁定或判决违反有关公共政策或善良风俗的法律规定。裁定或判决与仲裁裁决相冲突。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判决中提出异议。此外,当事人对法院根据《2002年仲裁法》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的上诉,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向泰国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出。2004年1月,内阁通过了一项限制政府部门仲裁的决议。根据该决议,政府机关须事先取得内阁的同意,方能与他人就特许权协议产生的纠纷约定仲裁。涉及国有资产的裁决的执行是仲裁实务中的另一难题。

裁定和判决的上诉如何优化?

根据泰国《2002年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对法院作出的裁定或判决提出上诉,除非存在以下情况:(1)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违公共政策或善良风俗。(2)裁定或判决违反有关公共政策或善良风俗的法律规定。(3)裁定或判决与仲裁裁决相冲突。(4)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判决中提出异议。(5)保全措施裁定。此外,当事人对法院根据《2002年仲裁法》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的上诉,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向泰国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尽管《2002年仲裁法》实现了泰国仲裁制度的重大变革与完善,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泰国仲裁的灵活性、便捷性、高效性以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该法在实践中的弊端亦不容忽视。2004年1月,内阁通过了一项限制政府部门仲裁的决议。根据该决议,政府机关须事先取得内阁的同意,方能与他人就特许权协议产生的纠纷约定仲裁。2009年7月28日,内阁又将该项限制扩大至政府部门与私人间签订的所有类型的合同,进一步引发了商界人士的担忧。涉及国有资产的裁决的执行是仲裁实务中的另一难题。根据《泰国民商法典》(the Thailand Civil and Commercial Code)的规定,国家财产享有执行豁免权。尽管财政部曾指令要求各政府部门遵守法院的终局判决,但该指令是否适用于仲裁裁决仍存在争议。[18]以上问题至今未得到彻底解决。仲裁制度的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须统筹全局,兼顾细节,加强配合。仲裁制度在泰国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泰国国家概况》,http://www.fmprc.gov.cn,下载日期:2016年3月27日。

[2]《泰历2545年仲裁法》由现任国王普密蓬·阿杜德于泰历2545年(公元2002年)4月颁布,取代了《1987年仲裁法》。http://www.kluwerarbitration.com,下载日期:2015年12月25日。

[3]齐树洁、蔡从燕:《江苏轻纺公司诉香港裕亿公司等侵权纠纷上诉案评析——关于仲裁制度价值、争议事项可仲裁性及仲裁条款独立性等问题》,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泰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至222条还规定了另一种“仲裁”。此种类型的仲裁在法庭内进行,又被称为“法庭内仲裁”。限于篇幅有限,且此类仲裁在实践中极少出现,不作介绍。

[5]却克里王朝又称曼谷王朝,是从1782年起延续至今的泰国王室。王朝的名字源于开国君主昭批耶却克里(拉玛一世)的名字。

[6]Alastair Henderson,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Thailand,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ournal,2009,Vol.5,Issue 1.

[7]《纽约公约》是目前国际上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最重要的公约,该公约由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于1958年6月10日签署,泰国于1959年加入(未作互惠保留),我国于1987年加入(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截至2016年3月,世界上已有155个国家加入《纽约公约》,这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为进一步开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起到了推动作用。

[8]李莉、乔欣主编:《东盟国家商事仲裁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页。(www.xing528.com)

[9]本部分除特别注明外,主要参见Alastair Henderson,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Thailand,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ournal,2009,Vol.5,Issue 1.

[10][泰]Ornjira Nithichayanon&Vera Mungsuwan:《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框架下的泰国投资仲裁机构和机制》,汪智芳译,载张晓君主编:《中国—东盟法律评论》(第3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11]Saowanee Asawaroj,National Report for Thailand(2013),http://www.kluwerarbitration.com,下载日期:2015年12月28日。

[12]张树兴主编:《东南亚法律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6页。

[13]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78页。

[14]根据《2002年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中央知识产权法院和国际贸易法院、地方知识产权法院和国际贸易法院以及对仲裁程序进行地、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和提交仲裁的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无特别注明,下文提及的“法院”均指对仲裁享有管辖权的法院。

[15]这部分内容参考了冯建昆主编:《泰王国经济贸易法律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251页。

[16]关于“友好仲裁”的具体介绍,参见范愉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5~396页。

[17][美]提摩西·沃斯:《仲裁在泰国的最新发展》,寇立耘译,载王承杰主编:《仲裁与法律》(2003年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8]Minn Naing Oo,A Survey of National Laws and Practices on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in South and South East Asia,Albert Janvan Den Berg(ed.),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The Coming of a New Ag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13,Vol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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