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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与保险金额的比例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法》第55条第4款规定: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从常理而言,定值保险合同中不可能出现超额保险之情形。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财产保险合同与保险金额的比例

一、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均为用货币表现的金额量,按照二者之大小的不同,其关系之样态可分为: 等于、大于和小于三种,并分别称之为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

(一) 足额保险

足额保险,又称“等值保险”,指保险金额之数额与保险价值之数额相等的保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足额保险合同中,关键是对保险标的价值的确定。而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不同,又可分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因此,在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中,足额保险的含义亦不相同。(1) 在定值保险情形下,若保险金额与当事人约定之保险价值相等,即为足额保险。《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其中,“约定保险价值”即指“定值保险”。(2) 在不定值保险情形下,若当事人约定之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相等时,则为足额保险。《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即为不定值保险的规定。

由于在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中,足额保险之含义不同,那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计算方式亦不相同: 在定值保险中,则为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 在不定值保险中,依下列公式计算:

在上述公式中,由于为等值保险,即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因此,其结论是: 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数额等于实际损失。

(二) 不足额保险

不足额保险,又称“部分保险”,是指保险金额的数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数额。同样,不足额保险在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之情形下,有不同的含义。具体来说,在定值保险中是指保险金额少于当事人于订约时预先约定的保险标的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即就约定保险价值额的部分为保险。在不定值保险中是指保险金额的数额小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的数额,即就标的物实际价值的部分为保险。

《保险法》第55条第4款规定: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所负之保险赔偿责任的计算公式为:

上述公式中,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为事先约定价值; 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为事故发生时标的之实际价值。

(三) 超额保险

超额保险,指保险合同所订之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均可能发生超额保险之情形。在定值保险中,超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大于当事人订约时所约定保险标的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因此,从常理而言,定值保险合同中不可能出现超额保险之情形。在不定值保险中,虽未明文约定保险价值,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小于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金额,则为超额保险。

二、重复保险

(一) 重复保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重复保险,简称“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而言的一个范畴。《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要件:

1. 须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数为复数,保险合同亦必须为复数。如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或数个保险合同,皆为单保险而非复保险。如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则为保险人联合负其责任,属于共同保险,而非重复保险。

2. 须为同一保险标的上的同一保险利益

若投保人就不同的保险标的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但同一保险标的,常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故虽为同一保险标的,而以不同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例如,甲就其所有之A屋所有权之保险利益投保,乙又就A屋之“抵押权”的保险利益而投保,因保险利益不同,依然为各个单保险而非复保险。

3. 须为同一保险标的上同一保险事故

投保人就同一保险利益向数个保险人投保,所投保的保险事故须相同才能构成重复保险。反之,则仍为单保险,例如甲就其房屋分别向M保险人投保火灾险,向N投保水灾险,向D投保地震险,则不是重复保险。

4. 须有保险期间之重叠性

重复保险以时间有重叠性为必要。时间上的重叠分为“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两种。全部重叠,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和保险利益,向不同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之起讫时间均相同,此种情形称为“同时重复保险”。部分重叠,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数个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其起讫时间虽非完全相同,但仍有部分相同。此种情形称为“异时重复保险”。须注意的是,时间上的重叠,是指“数个保险合同”之“生效期间”的重叠,并非指“成立期间”之重叠。

(二) 重复保险的法律效果(www.xing528.com)

《保险法》第56条规定: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可见,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采“比例分担主义”的立法政策。但当重复保险的保险人中有一人以上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导致给付不能时,由于各保险人所应负担的比例是固定的,因此,被保险人因为某一保险人给付不能而不能获取保险金,又无法由其他有给付能力的保险人补偿。为解决此一问题,应借鉴连带赔偿主义的立法技术,使各保险人的外部关系采连带责任,而各保险人间的内部关系则按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权处理,其求偿额度按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

三、保险代位

(一) 保险代位权的含义

保险代位[1],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60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

保险代位权的义务主体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人泛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非法人团体。为了使被保险人所领受保险金能获得实益,若被请求的第三人为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或生计上的利害关系者,应禁止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权,此为各国保险法之通例。我国《保险法》第62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因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互负扶养义务,互享扶养权利,在经济上存在利益与共的关系,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之后,基于代位权向其家庭成员请求返还,保险人所为保险给付之功能会大受折损。故法律上将“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视为被保险人。但是,若损失是由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得行使代位权。此为保险代位权的例外

(三)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

保险代位权属于法定债权,其权利范围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的限制。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是否受保险人的补偿金额限制,我国法律规定并不统一,学者认识也有分歧。依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必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然我国《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返还给被保险人。”由此可见,保险人的代位权范围可不受赔偿金额限制; 只是当其获得的赔偿数额超过其支付的补偿金额时,须将超过部分返还给被保险人。

(四) 妨碍代位及其效果

被保险人对请求权的处分行为,因发生时间的不同而对保险人代位权产生不同的影响效果。《保险法》第61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五) 代位追偿之禁止

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同样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法》第46条规定: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须转让权益,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

【案例8-3】

2009年春节,李先生将车借给朋友,结果出了交通事故,经武汉市物价局定损为74050元。李先生的朋友赔了他7万元钱,同时李先生要求保险公司全赔。保险公司表示不能重复理赔,只承担总损失扣除第三者已赔偿的部分,即4050元。李先生表示不服并提起诉讼。

请问: 保险公司应该向李先生赔付多少?

解析: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因此,李先生只能从保险公司得到4050元的给付。

【思考题】

1. 简述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2. 结合我国《保险法》的现行规定,简述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之间的关系。

3. 简述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4. 简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5. 试比较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法律效果的差异。

6. 李某,男,4岁,2010年11月10日由其母亲黄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单载明生存受益人为李某,身故受益人为李某的父亲。2011年11月15日晚,李某在其母亲黄某的带领下,从所住楼房5层坠落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其母子死因系自杀。李某身故后,保险公司对该案进行了细致调查。经了解,黄某家境良好,经济宽裕,丈夫为某银行职员,黄某则在某公司从事人事工作。近一段时间以来,黄某在单位因与某领导关系紧张而一直情绪低落,闷闷不乐,以致携子自杀。请问: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向李某的父亲给付保险金?

[1] 保险代位包括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保险法》第59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利益归于保险人。”此规定即为物上代位。本节主要阐述权利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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