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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与分类详解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合同约定的情事出现时,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保险合同当事人互负一定的义务并互为对价给付。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可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并以其为依据赔偿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与分类详解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保险人约定,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合同约定的情事出现时,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需要注意的是,保险金与保险金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金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情事出现时,保险人依据合同赔偿或给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款项,而保险金额则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具有以下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互负一定的义务并互为对价给付。首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有按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负有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保险金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其次,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便以此为代价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危险转移给了保险人,双方的给付形成对价关系,故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双务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即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期限届满时才需履行,因此是附条件的。

2.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相对于实践性合同而言的。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3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由此可知,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3.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必须采用一定的方式就能成立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2款规定: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时保险合同即成立,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4.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又称格式合同,是协商合同的对称。协商合同由缔约双方协商订立,而附合合同由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另一方只能作接受与否的决定,一般没有商量的余地。实践中,保险合同的条款大多由保险人事先拟订,投保人投保时只能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讨价还价的余地,故一般为附合合同。由于保险人在信息、专业知识和经济实力上处于优势地位,使用保险人拟订的格式合同,可能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利。为此,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30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些规定,既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也是保险合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5.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实定合同的对称。在合同订立时,双方的义务即确定地分别由各方承担的,是实定合同。所谓射幸合同,是指当事人是否需要履行义务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出现的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导致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义务的保险事故,为将来的或然性事件。如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保险人须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投保人事先仅支付了少量保险费,却能获得大额赔偿;如保险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无须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无偿取得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于保险人与投保人来说,都平等地存在侥幸,即射幸。保险的危险分担功能,正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www.xing528.com)

(三)保险合同的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则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2.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可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并以其为依据赔偿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属补偿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承担给付确定的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因此,给付性保险合同又称定额保险合同。大多数的人身保险合同都属给付性保险合同。大多数人身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如死亡、疾病、意外伤害,并非没有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只是人身不能估价,当然也无法得到完全意义上的补偿。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通常根据投保人实际需要和支付的保险费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当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确定的保险金,以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经济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因此,给付性保险合同为定额保险合同,并不排除其亦具补偿性。保险合同的这种分类,与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有重合之处,但也并非完全一致。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补偿性保险合同,但也有少数财产保险合同为定额保险合同,如在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存在的总括保险合同,即属定额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为定额保险合同,但有些疾病保险合同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却非定额保险合同。

3.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是否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确定保险价值来划分,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这一区分,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价值的问题,故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价值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也可以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定值保险合同又称“定价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载明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一种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后,保险期间内如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财产损失,无论保险标的在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均应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其赔偿保险金的依据。在定值保险合同中,除非保险人能证明投保人有欺诈行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得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与事先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而拒不履行赔偿责任。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它仅记载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留待保险事故发生需要确定赔偿保险金时才进行估算。与定值保险合同确定保险金的方法不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估定损失额,其实际价值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为准,或者用重置成本减折旧的方法或其他估价方法来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当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不管发生多大的变化,赔偿保险金不得超出保险金额。

我国《保险法》对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均予认可,但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根据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范围的不同,保险合同可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仅承保一种或多种特定危险的保险合同。在这种保险合同中,均列明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种类。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是指除合同中所列不保危险外,保险人承保其他任何危险所致损失的保险合同。此种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的条款,通常以“一切”加“除外”的形式拟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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