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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预嘱的变更及其重要性与亲朋好友的告知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生前预嘱的内容对于生前预嘱的变更来说尤为重要,且在设计修改程序时也应予以高度重视。生前预嘱的变更会因生前预嘱的制定形式而存在要求上的差异。在生前预嘱变更之后,生前预嘱的制定者亦可以将变更的情况告知亲朋好友。

生前预嘱的变更及其重要性与亲朋好友的告知

(一)定义

生前预嘱的变更是指生前预嘱制定者在生前预嘱制定后,可能会基于某种缘由如婚姻状况发生变化、治疗诊断情况的变更、自身的意愿等,需要对生前预嘱进行修改。因为生前预嘱是按照个人自身的意愿制定的,那么,在其意愿发生变化时,其当然享有对已经制定的生前预嘱进行修改的权利,这仍然是私法上自我决策权的继续体现。

(二)形式要件

生前预嘱的制定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那么对于生前预嘱的变更来说,同样需要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首先,我们需要解决的是修改生前预嘱的制定者是否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为在生前预嘱的制定主体要求上,其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即能够理解生前预嘱并能够进行决策。在修改生前预嘱时,要求是否一致?这是修改生前预嘱需要明确的前提条件之一。对于生前预嘱的变更,生前预嘱的制定者是否必须具备决策能力,国外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例如,美国部分州如阿拉斯加弗吉尼亚等的法律英国的《意思能力法》等均规定,修改生前预嘱需要生前预嘱的制定者具备决策能力。[12]我们可以将其总结为要求生前预嘱的修改者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美国部分州如明尼苏达、内华达、新泽西等则规定,对于生前预嘱的修改者并不要求具备决策能力,我们可以将其总结为并不要求生前预嘱的修改者具备完全行为能力。[13]不难发现,在国外,对于生前预嘱的变更主体的决策能力要求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一种是要求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另一种是不要求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那么,针对生前预嘱的变更,我国立法是否要求变更者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析:

第一,行为能力的有无是否绝对?我国《民法典》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划分采取了三分法,即完全行为能力、欠缺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这种划分方法与学界一些著名学者的划分不同,如成年监护领域的专家华东政法大学李霞教授就认为行为能力应被划分为两种类型即完全行为能力和欠缺行为能力,废除无行为能力。[14]因为行为能力的有无并非绝对即全有或全无,在不同的环境或情形之下,个人的决策能力可能会发生变更或存在差异,也即个人对某个事项是否享有决策能力并非仅取决于个人的精神状态。这就意味着,我们的制度设计不能够采取过度的“家长主义”模式,而要最大限度地体现和尊重个人自身的意愿。也即即使是欠缺行为能力人,在其能力范围之内亦可以进行一系列的民事活动,而不应完全不考虑地一概剥夺其权利。(www.xing528.com)

第二,生前预嘱事项是否重要?不言而喻,生前预嘱因涉及拒绝维持生命的治疗,崇尚自然死亡,然而生命只有一次且不可逆,所以生前预嘱的制定和修改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说尤其重要。正因为生前预嘱极其重要,所以在生前预嘱的程序设计方面,应更为严谨,且采取多项辅助措施来对生前预嘱制定者进行协助,以使个人真正利用好生前预嘱制度实现自己的意愿。可见,生前预嘱的内容对于生前预嘱的变更来说尤为重要,且在设计修改程序时也应予以高度重视。

通过对以上两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观点,即即使是欠缺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在其决策能力范围内进行决策,且决策有效并应该得到尊重,而生前预嘱的变更事项是一个极其重要的事项。根据《民法典》现有的行为能力类型的划分,我们可以确定的是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够对其制定的生前预嘱进行变更,因为无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决策能力,其在无行为能力状态下所表达出来的意愿可能是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所以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其不具备变更生前预嘱的资格。可见,对于欠缺行为能力人,我们不能一概否定其决策能力,应该根据其行为能力来进行判断:其生前预嘱的变更意愿是否在其决策能力范围之内,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生前预嘱制度的最大尊重原则、最佳利益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对生前预嘱的变更发挥着指导性作用,根据这三大原则,我们生前预嘱变更的程序设计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尊重生前预嘱制定者的真实意愿。而所谓的真实意愿,需要我们设计程序去鉴别。鉴别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个人的剩余决策能力以及其所能够进行决策的事项范围;二是依据个人剩余的决策能力能否对生前预嘱进行变更决策。生前预嘱的变更会因生前预嘱的制定形式而存在要求上的差异。对于公证生前预嘱的变更,需要预嘱人与公证机构进行沟通,将自己的修改意愿和修改要求传达给公证员,由公证机构对生前预嘱制定者的行为能力进行评估,以便公证机构审查变更意愿是否是其真实意愿,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对生前预嘱进行变更,以新的生前预嘱替代旧的生前预嘱。那么,对于未经公证的生前预嘱进行变更,我们需要设立一个见证程序进行把关。生前预嘱的制定者欲对生前预嘱进行变更,就需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与生前预嘱的制定者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将变更意愿形成书面文件,生前预嘱的制定者和见证人均在上面签字,此书面文件与变更后的生前预嘱原件一并保存,相应的复印件应按照生前预嘱保存的方式交给相应的主体予以保存。其中见证人发挥的作用是对生前预嘱制定者的行为能力进行审查,鉴别生前预嘱的修改内容是否是生前预嘱制定者的真实意愿。在生前预嘱变更之后,生前预嘱的制定者亦可以将变更的情况告知亲朋好友。

综上,生前预嘱的变更并非僵硬程序,而是一个富有弹性的程序,而这个弹性属性源于行为能力的二分法。个人的行为能力并非全有或全无,制度的程序设计要考虑到个人剩余的行为能力和相应的决策能力,综合分析所变更内容的重要性程度,以辅佐或协助作用来替换完全不考虑个人剩余能力的决策,以最大的可能性来发现生前预嘱制定者的真实意愿,确保生前预嘱的变更与个人的意愿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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