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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以人身损害为要件的疑问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否应以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条件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另外,从现实情况看,如果《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以造成人身损害为要件,对于消费者来说,要完成举证有相当难度。

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以人身损害为要件的疑问

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否应以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条件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消费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未食用,却诉至法院请求10倍赔偿,如均获支持,则将偏离立法原意。另一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应当以损害后果为前提条件,即使消费者未食用,只要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消费者也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这种观点是基于严格监管食品安全的立法意图而提出的。鉴于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有必要对此予以统一。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以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条件。《食品案件解释》第10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采纳这一立场,主要基于以下方面考虑:

首先,从立法文义看,《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规定并未要求以消费者人身遭受损害为前提。该惩罚性赔偿,不一定是在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尚未食用,仍可要求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虽然《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是,《食品安全法》旨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相较于民法一般规定而言,《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属于《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领域所作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另外,从现实情况看,如果《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以造成人身损害为要件,对于消费者来说,要完成举证有相当难度。食品价额一般不高,有的三五元、十几元,如果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必须以能够证明有人身损害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也就意味着在不能够证明因所购食品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通常只能获得食品价款的赔偿,而多数情况下这个赔偿显然不能弥补消费者维权成本,更无法很好地激励消费者维权并发挥监督作用。(www.xing528.com)

关于在这个问题上是否要区分侵权责任纠纷和合同纠纷而做不同处理,有观点认为,损害后果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原告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应当以不安全食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后果为要件。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则属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只能追究销售者的违约责任,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我们倾向认为,在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中,无论当事人提起产品责任之诉还是买卖合同之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价款10倍的赔偿均不以食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并未区分产品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而设置不同的构成要件。该款规定相对于《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来说,属于特别规范,应当优先适用。其次,在侵权法上,购买不安全食品本身也属于损失。立法机关认为《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第四章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不能食用,本身就是损失。最后,从实际处理效果讲,由于我国民事纠纷案由中并未列食品安全民事纠纷这一案由,当事人通常以买卖合同、产品责任纠纷等案由提起诉讼。无论是产品责任之诉还是买卖合同之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援引《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10倍价款的赔偿责任,均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以未造成人身损害为由驳回,让当事人另行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实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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