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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授权程序及期限优化指南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23条申请的要求要求授予专利权的申请应当符合部长根据本法做出的规定。第25条申请的撤回申请人在申请待审批期间可随时撤回其申请,但应按规定格式向登记官提交撤回声明,并且该撤回是不可撤销的。第27A条优先权日根据第款规定,一项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即为该申请的申请日。

申请授权程序及期限优化指南

第23条 申请的要求

要求授予专利权的申请应当符合部长根据本法做出的规定。

第23A条 马来西亚居民应首先在国内提出申请

凡马来西亚居民,如果没有登记官的书面授权,不得在马来西亚境外就一项发明提出专利申请,除非:

(a)在向国外提出申请前,已向国内专利登记局就同样内容的发明提出专利申请超过两个月;且

(b)登记官根据第30A条未对该申请做出指示或所有指示均已被撤销。

(经第A648号法案第13条添加)

第24条 申请费

申请者向登记官缴纳规定费用后,其专利申请方可予以受理。

第25条 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在申请待审批期间可随时撤回其申请,但应按规定格式向登记官提交撤回声明,并且该撤回是不可撤销的。(经第A863号法案第12条替换)

第26条 专利申请的单一性

一项申请应仅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同一发明构思下相互联系的一组发明。

第26A条 申请的修改

申请人可以修改申请,但修改不得超出原始申请公开的范围。(经第A648号法案第14条添加)

第26B条 分案申请

(1)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将申请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但每一个分案申请不得超出原始申请公开的范围。

(2)每一个分案申请以原始申请的申请日或相应的优先权日作为其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经第A648号法案第14条添加;经第A863号法案第13条修订)

第27条 优先权

(1)申请人或原专利权人曾根据国际条约及公约,在缔约国或向缔约方提出一项或多项国内、区域或国际申请,且申请时间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可在专利申请书中附声明要求享有优先权。(经第A863号法案第14条修订)

(1A)根据第82条规定,第(1)款中的十二个月期限不得予以延长。(经第A863号法案第14条添加)

(2)如果申请书附有第(1)款中的声明,则登记官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在先申请的副本,副本由受理在先申请的专利局出具证明。如果申请人根据国际条约在先提出国际申请,则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出具证明。

(3)第(1)款所指声明的效力适用于有关条约或公约。(经第A863号法案第14条修订)

(4)如果第(1)款所指声明不符合本条要求或涉及本条的规定,则视为无效。

第27A条 优先权日

(1)根据第(2)款规定,一项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即为该申请的申请日。

(2)如果申请书附有第27条所述声明,且声明中要求对第一次申请享有优先权,则该申请的优先权日即为最先提出申请的申请日。(经第A863号法案第15条添加)

第28条 申请日

(1)登记官应将收到申请的日期登记为申请日。

申请应包括:

(a)申请人的姓名、地址

(b)发明人的姓名、地址;

(c)说明书;

(d)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以及

(e)在提出申请时,缴纳规定的费用。

(2)登记官收到申请后,如果发现申请不符合第(1)款规定,应要求申请人进行修改。

(3)申请人按照第(2)款的要求修改申请后,登记官应将收到修改后申请的日期登记为申请日;申请人未按照第(2)款进行修改,该申请视为无效。

(4)申请涉及附图而未提交的,登记官应要求申请人补交附图。

(5)申请人按照第(4)款的要求补交附图后,登记官应将收到附图的日期登记为申请日;申请人未按照第(4)款进行补交,登记官应将收到申请的日期登记为申请日,但不涉及该附图。

第29条 形式审查

(1)如果一项申请确定了申请日,且未被撤回,则审查员应审查该申请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本法规定及根据本法制定的相关形式要求。

(2)如果登记官经过第(1)款审查,发现申请未能符合所有的形式要求,则应要求申请人陈述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正;如果申请人未按要求进行修正,登记官可驳回其申请。

(经第A863号法案第16条替换)

第29A条 申请实质审查或修改

(1)如果一项专利申请经过第29条审查后未被撤回或驳回,申请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实质审查请求。

(2)如果申请人或原专利权人,在马来西亚境外的指定国家、或根据指定的条约或公约,获得某项发明的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保护,且该发明与其申请所涉发明相同或基本相同,则申请人需要申请简化改进的实质审查,而无需申请实质审查。

(3)实质审查或简化改进的实质审查的申请应遵循规定格式,未向登记官缴纳规定费用或者不符合其他要求视为未提出申请。

(4)登记官在进行实质审查登记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

(a)申请人或原专权利人经由国内、区域或国外知识产权局在马来西亚境外申请专利或其他工业产权保护时,规定提交的信息或其他辅助材料;

(b)实质审查申请登记后,如果曾有《专利合作条约》下设的国际检索机构对申请人的某项发明进行检索,且该发明与专利申请所涉发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则申请人需按规定提供调查或审查结果的相关信息。

(5)如果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

(a)提出第(1)款规定的实质审查请求或第(2)款规定的简化改进的实质审查请求;或

(b)根据登记官的要求提供第(4)款所需信息或材料,除非出现第(6)款所列情况,否则规定期限届满后,该专利申请视为被自动撤回。

(6)尽管存在第(5)款所列情况,登记官可以根据申请者的请求,批准其延期提出第(1)款或第(2)款所规定的审查,或者延期提供第(4)款所需信息或材料,但该延期批准必须根据以下条件做出:

在第(1)(2)款申请的规定提出期限届满前,

(a)第(2)款中的发明还未获得专利权或相关保护;或

(b)无法提供第(4)款所需信息或材料。

(7)除非申请人在第(1)(2)款申请的规定提出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请求,否则该请求不予批准;且延长时间不得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

(8)登记官不得滥用批准延期的权力,本条所规定的期限不得根据第82条予以延长。

(经第A863号法案第17条添加)

第30条 实质审查或简化改进的实质审查

(1)登记官对第29A条第(1)款中的实质审查申请予以登记后,应将该申请交由审查员进行审查,审查员应当:

(a)决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本法要求以及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实质审查的相关规定;

(b)向登记官报告其结论。

(2)登记官对第29A条第(2)款中的简化改进的实质审查申请予以登记后,应将该申请交由审查员进行审查,审查员应当:

(a)决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本法要求以及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简化改进的实质审查的相关规定;

(b)向登记官报告其结论。

(3)如果审查员根据第(1)或第(2)款进行审查后,发现申请不符合上述款项的规定,则登记官应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就审查报告陈述意见或对申请进行修改,以便符合相关规定;如果申请人不能证明其申请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未能按要求修改其申请,则登记官可以驳回该申请。

(4)登记官可延长第(3)款中的规定期限,但只能批准延期一次,并且不得根据第82条再次批准延期。

(5)如果审查员认为原始申请或修改后的申请符合第(1)或第(2)款规定,则登记官应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对除第(6)款情况中的申请进行处理。

(6)同一申请人或者其权利继承人就同一发明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利申请,且这些申请具有相同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登记官应只批准一项专利申请。

(7)登记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一项申请或该申请的一部分,免除第(1)款规定的实质审查,但需要在公报上说明免除该审查的原因,并告知所有利害关系人。

(经第A863号法案第18条替换)

第30A条 严禁可能损害国际利益的信息公开

(1)根据部长的指示,对于已在专利登记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或视为已经提交的专利申请,如果登记官认为该申请中所含信息的公开可能会对国家的利益或安全造成损害,则可以发布命令禁止或限制该信息在公众、特定人群或阶层中的公开及传播。

(2)根据部长的指示,如果登记官认为一项专利申请中所含信息的公开及传播不再对国家的利益或安全造成损害,则可以解除根据第(1)款做出的禁止或限制其公开或传播的命令。

(3)一项申请所含信息按照第(1)款在禁止公开或受限期间,该申请可以进入准备授权阶段,但不得予以授权。

(4)本条所述发明信息禁止公开或限制的对象不包括部长、政府部门及权力机构,以便就是否应同意、修改或解除上述命令获取建议。

(经第A648号法案第16条添加)

第31条 专利的授权

(1)不得以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的行为为法律或法规禁止为由,拒绝授予该发明专利或宣告其无效,除非上述行为违背公共秩序或公德。(经第A1088号法案第4条修订)

(2)登记官认为一项专利申请符合第23条、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则应授予专利,并应该:

(a)向申请人颁发专利授权证书、专利的副本以及审查员的报告副本;(经第A863号法案第19条修订)

(b)将专利在登记簿中予以登记。(www.xing528.com)

(2A)如果两人或两人以上独立完成同一发明,并且其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相同,则可将专利授予每一个申请人。(经第A863号法案第19条修订)

(3)完成上述程序后,登记官应:

(a)在公报上公布专利授权的情况;

(b)收取规定费用后,向公众提供专利的副本。(经第A863号法案第19条修订)

(4)登记官执行第(2)款规定的日期视为专利的授权日。

第32条 专利登记簿

(1)登记官应保管专利登记簿。

(2)专利登记簿应记录所有与专利有关的规定事项及细则。

(3)专利登记簿应以规定的形式及媒介保存。(经第A863号法案第20条替换)

第32A条 信托通知不计入登记簿

登记官不得接受默示信托或推定信托,或者将其在登记簿中予以登记。(经第A863号法案第21条添加)

第33条 查阅登记簿和获取认证副本

缴纳规定费用后,任何人可以查阅登记簿或获取认证的摘录。

第33A条 认证副本或摘录等在诉讼中可作为证据

(1)对于诉讼中涉及本法所要求或授权的所有事项,登记簿可作为初步证据。

(2)凡登记簿的副本或摘录,或者专利登记局的文件或出版物的副本或摘录,经登记官书面认证后,均可作为证据被接受,无需进一步证明或提供原件。(经第A863号法案第22条添加)

第33B条 登记簿的修正

(1)专利权人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就下列内容向登记官提出修正登记簿记录的申请:

(a)对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地址错误进行修正;或

(b)对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地址进行添加。

(2)登记官根据本条对登记簿记录进行修正后,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提交专利授权证书,然后:

(a)撤销原专利授权证书并颁发新的专利授权证书;或

(b)根据登记簿的修正对专利授权证书做出必要修正。

(3)尽管存在本法其他条款或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定,专利权人在申请修正登记簿中的姓名或地址错误时,除非上述错误是由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否则无需缴付相关费用。(经第A863号法案第22条添加)

第33C条 法庭可发布命令修正登记簿

(1)经权利受侵害一方申请,法庭可以发布命令对登记簿进行修正:

(a)补充记录登记簿中遗漏的条目;

(b)删除或修正登记簿中的错误条目;

(c)改正登记簿中的错误或瑕疵。

(2)根据本条提出的所有申请必须通知登记官,登记官有权到场并就此陈述意见,且应在法庭要求下出庭。

(3)除非法庭另有要求,否则登记官可以向法庭提交一份签名的书面申明,而无需到场陈述意见,该声明应包括:

(a)涉及争议事项的详细信息;

(b)登记官对争议事项做出某个决定的依据;

(c)专利登记局处理类似情况的做法;或

(d)登记官凭借其专业知识认为适当的、同争议事项有关的其他事项。

该申明应作为呈堂证据的一部分。

(4)根据本条发布的命令密封后应交于登记官,登记官收到上述命令后,应采取必要措施执行该命令。

(经第A863号法案第22条添加)

第34条 公众查阅

(1)自一项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十八个月后,公众可以通过缴纳规定费用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阅:

(a)申请人的姓名、地址、简介,或其代理人的姓名及地址;

(b)专利申请号;

(c)专利申请日,如果该申请享有优先权,则可以查阅其优先权日、在先申请的申请号、在哪个州提出国内在先申请、在哪个国家或向哪个机构提出区域或国际在先申请;

(d)申请的详细信息,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附图、申请的摘要或修正条款;

(e)申请权的变更及涉及申请的许可合同的相关信息。

(2)尽管存在第(1)款规定,公众不得对下列申请进行查阅:

(a)自一项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十八个月内,该申请被撤回或驳回;

(b)登记官认为该申请所含信息违背公共秩序或公德。

(3)在一项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十八个月内,需要查阅相关信息的,需得到专利申请人的书面许可。

(4)缴纳规定费用后,可以获得认证的信息摘录。

(5)一项专利申请向公众披露后,对于出于商业或工业目的,使用与该申请所涉发明主题相同发明的人员,申请人可以予以书面警告。

(6)申请人对于出于商业或工业目的使用其发明的人员,可以提出索赔,索赔数额为:

(a)申请人根据第(5)款予以上述人员警告之日起;或

(b)如果申请人未予以警告,则从该专利申请向公众披露之日起,到该发明获得专利期间,申请人正常使用该发明应获得的收益。

(7)申请人获得专利权后,方可行使第(6)款中获得索赔的权利。

(8)申请人获得专利权并行使第(6)款中获得索赔的权利,并不妨碍其行使作为专利权人的其他权利。

(9)如果一项专利申请在向公众披露后被撤回或驳回,则申请人无权行使第(6)款中的权利。(经第A1196号法案第2条替换)

第35条 专利的期限

(1)在不抵触第(1B)(1C)款规定的情况下,一项专利自提出申请之日起有效期限为二十年。(经第A1088号法案第5条替换;经第A1196号法案第3条替换)

(1A)在符合第(1)款规定且不违反本法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一项专利自颁发专利授权证书之日起,视为已被授权并开始生效。(经第A1088号法案第5条添加)

(1B)如果申请人于2001年8月1日前提出专利申请,且在当日未完成审批,则授予该申请专利的期限可以计为自提出申请之日起二十年,或自授权之日起十五年,以较长的期限为准。(经第A1196号法案第3条添加)

(1C)如果一项申请于2001年8月1日前获得专利,且仍在有效期内,则该专利的期限可以计为自提出申请之日起二十年,或自授权之日起十五年,以较长的期限为准。(经第A1196号法案第3条添加)

(2)如果专利权人打算在专利授权之日起第二年期满后仍享有专利权,则需在第二年及以后每一年届满前的十二个月缴纳规定年费,直到专利期限届满。

但是,如果专利权人缴纳规定的滞纳金,则缴纳年费的时间可以延至届满日后六个月内。(经第A648号法案第19条修订)

(3)如果专利权人未按照第(2)款缴纳规定年费,则其专利失效,专利局应在公报上公布因为缴纳年费而失效的专利。(经第A863号法案第23条添加)

注:(1)本法对第35条进行的修正,并不影响本法生效前,根据原法案提出的专利申请或实用新型申请的实施;根据原法案制定的相关规定也将继续应用于该类申请。

(2)根据原法案规定授予的专利发明或实用新型,如果在本法生效后仍在有效期限内,则其有效期限仍受原法案中第35条规定的保护,不受修正条款的影响。——见第A1088号法案第(13)条。

第35A条 专利权的恢复

(1)自公报公布一项专利失效之日起两年内:

(a)专利权人或其继承人;或

(b)如果专利未失效,仍享有专利权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登记官提出恢复专利的申请。

(2)登记官收到第(1)款中的申请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况恢复专利权:

(a)申请人缴纳所有应缴年费以及规定的滞纳金;且

(b)申请人拖欠年费确系为意外、失误或其他未预见的情况所导致。

(3)登记官恢复一项专利后,应在公报上公布已恢复的专利。

(4)对一项专利的恢复,不得损害第三方从专利公布失效后到专利公布恢复期间所取得的权利。

(5)对于在专利公布失效后到专利公布恢复期间,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利用或采取一定步骤利用该专利的人员,部长可以制定规定予以其保护或赔偿,但此种保护不得超过上述人员利用该发明或采取一定步骤利用该发明的范围。

(6)在专利公布失效后到专利公布恢复期间,不得就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第A863号法案第24条添加)

第35B条 申请人或专利登记局可申请进行国际审查

(1)申请人在专利登记局提出专利申请且并非国际申请的,可以向第78L条第(1)款指定的国际调查机构,提出对其申请进行国际审查的请求。

(2)专利登记局可以将向其提出的专利申请(而非国际申请),提交给第78L条第(1)款指定的国际调查机构进行国际审查。

(3)国际调查机构根据第(1)款或第(2)款规定对一项申请进行审查后,申请人应按照该机构的语言要求提交专利申请书的说明和权利要求,并直接向该机构或通过专利登记局缴纳规定审查费用。(经第A1264号法案第2条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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