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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社会冲突:探析其消极影响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律师工作的核心在于维护和实现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然而,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主张权利实现未必意味着冲突的消除,这就可能导致律师的工作越成功,社会冲突反而越严重。但是,这样一种方式实际上不可能杜绝社会冲突的发生。律师口中的“维权”往往成为社会冲突的载体。

律师与社会冲突:探析其消极影响

律师社会冲突现象间的复杂性在于,一方面律师的活动既可能缓解社会冲突,又可能难以发挥这种作用,甚至在社会冲突中扮演某种消极的角色。那种只看到律师积极作用的观点,显然过于乐观地简化了律师与社会冲突间的复杂关系,回避了律师在社会冲突中的双重角色。对这种消极作用,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作理论上的分析:

第一,法律制度的局限性。肯定律师在社会冲突中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的一个前提是,法律制度能够将社会冲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所以当律师在法律制度和社会冲突间进行铺垫时,其积极功能也就显露出来了。然而,问题在于,并非所有的社会冲突都适合用法律来调整。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法律只是人类历史上调整社会冲突的方式之一,即便它如今是最重要的一种调整方式,也从未是唯一的调整方式。实际上,法律制度所能发挥作用的领域是有限的,只有在冲突各方既不特别敌对,也不特别友好的情况下,才适合用法律,特别是司法诉讼来化解冲突。[8]例如,战争的参加者由于冲突过于激烈,便很不容易被法律所调整,而家庭成员间却因为关系过于亲密而不适合法律来调整。在我国,传统道德规范、社会舆论人民调解准则或形式在化解社会冲突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律不可能排除它们的功能,甚至常常无法替代其作用。由此,如果某些类型的冲突更为适合用非法律制度的方式来加以化解,那么律师对此所能起到的作用也就微乎其微了。

第二,维权的悖论。律师工作的核心在于维护和实现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然而,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主张权利实现未必意味着冲突的消除,这就可能导致律师的工作越成功,社会冲突反而越严重。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看似十分悖谬的现象呢?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是对人们利益的秩序化分配,并通过强制手段将此种秩序固化。就此,在这个秩序之内,法律制度化解社会冲突的机理在于,它能够通过有序的方式(如司法诉讼)纠正原有法律分配的扭曲。但是,这样一种方式实际上不可能杜绝社会冲突的发生。按照马克斯·韦伯的看法,[2]如果一个社会的权力、财富和声望被一部分人所掌握,而该社会又没有有效的流动机制,作为被统治者的大部分人被排斥在权力、财富和声望之外,而当这种排斥日积月累,处于底层的社会民众就容易因不满情绪的集结而被调动起来,社会冲突由此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韦伯本人虽然承认,法律制度本身可能成为某种权威安排的正当性(legitimacy)基础,但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被质疑时,单纯的法律规定便不能解决社会冲突的问题。

就本文的议题而言,韦伯这一理论意味着社会成员因利益分配“不公”而发生的冲突不可能总是能够简单地通过某个法律规定就被化解。在这种情况下,冲突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便可能引发社会冲突,无论法律制度对此的既有安排是什么。对于律师来说,他的工作不同于法官,无需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借由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而获知当事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什么,他只需去主张当事人的应有权利——冲突另一方当事人的做法也是如此。主张权利的背后实际上是利益诉求,这种利益诉求借由律师表达出来,在此不过是披上了法律制度可容纳的外套。由此,冲突双方的律师都在主张说本方的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双方的冲突却依然存在。律师口中的“维权”往往成为社会冲突的载体。(www.xing528.com)

第三,正当性困境。当然,律师对于社会冲突的参与毕竟要受到法律制度的约束,其利益诉求不可能总是超越法律规定的基本范围。然而这种约束同样要受到法律正当性的限制,法律制度对于已然发生的利益冲突之所以能够发挥缓解乃至消除的作用,一个重要的前提在于法律之于社会成员的正当性,只有当社会成员认可法律的规定,才可能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所做出的裁判。在当代中国,在法律本身作为社会冲突控制方式的正当性受到质疑的情况下,律师工作的法律界限有时并不十分清楚。从冲突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危机表现在其可替代的角色,即冲突当事人并不是因为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才选择法律作为主张其利益的取得,而是因为某种偶然因素使得在具体的案件中利用法律维护其利益较之其他手段更为有效。这样一来,当事人对待法律制度的态度完全是功利性的:某种利益安排之所以是正当,并非是因为它是法律的安排,毋宁是因为认为它符合我的欲求,而如果说律师能够带领我借由法律程序获得这种利益,那我就愿意选择律师来为我服务。结果是,缺乏足够正当性基础的法律制度成为当事人实现其利益的工具,而律师更是可能沦为当事人获得此种工具的工具。由此,律师作为当事人实现自己利益工具的角色定位便可能受控于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其在主观上并无节制或控制当事人利益纷争的愿望,从而在社会冲突中发挥消极作用。

第四,律师业的商业化。商业化几乎成为现代国家律师业发展的潮流和归宿。[9]在我国,律师的职业属性已经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转变为“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10]由于这种变化,从当事人角度来说,除非满足法律援助的条件,否则其所获得的法律服务更多时候要由作为市场主体的律师来提供,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当事人所获得的法律服务的质量取决于其愿意付出的报酬而不是他的身份或被不公对待的严重程度。从律师角度来看,律师要类似商人那样在市场中寻找服务对象,借助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从当事人那里获得报酬。由于这种报酬几乎构成许多律师唯一的经济来源,于是这样一种在实践中司空见惯的现象便发生了:当某个冲突乃至潜在冲突的当事人只是试探性地就其冲突事项咨询律师时,律师便极力劝说当事人接受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利用法律制度来维护利益,以赚取相关报酬。这样的商业化模式除了一些在市场经济中通行的弊病(欺诈、虚假承诺等),对于本文所关心的社会冲突来说,便是增加了社会冲突发生的几率,屏蔽了当事人利用其他更为简单的方式规避冲突的可能性。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律师给社会管理者留下了“唯恐天下不乱”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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