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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统管改革的理论重构:优化探索方案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次省级统管改革的理论基础是“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论断。省级统管改革也并不存在“去地方化”的问题。省级统管改革旨在提高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的层级,以此斩断中、基层人民法院与地方同级党委、政府之间人财物的联系,根除或者减少市、县级地方政府对同级法院的干预。

省级统管改革的理论重构:优化探索方案

理论是行动的先导。树立正确的理论对于依法、科学、顺利地推进省级统管改革具有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和指导性意义。本次省级统管改革的理论基础是“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论断。在此观点基础上,推断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中央设立在地方的法院、其人财物应当由中央统一管理,目前时机并不成熟,故先进行省级统管,待条件成熟后再由中央统一管理,逐步达到“司法去地方化”的目标。如前文所述,“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观点,有悖于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的通常划分标准,不完全符合宪法确立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特征,相关的佐证观点也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该结论难以成立。省级统管改革也并不存在“去地方化”的问题。笔者认为,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需要确立以下理念。

(一)省级统管改革具有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根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的原理,我国与经济体制改革相伴的政治体制改革也须稳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体制改革的开展,有利于推进法治建设、保障市场经济、维护社会稳定,推动政治体制改革沿着法治的轨道平稳进行。有学者提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最佳突破口应当是司法体制改革,从理论或者经验来看,功能正常、结构合理的司法构成了政治系统制度化和法治化的主导性力量。[2]省级统管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内容和重中之重,对于保障司法独立、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如前文所述,我国省以下法院的人财物主要由同级地方党委政府管理,法官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由于我国绝大多数的法院和法官都集中在基层,其中,中级法院及其法官的数量占少数。故全国大部分法院的人财物实际上是由县一级的党委、政府管理,法官由县一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这个做法与“境外法院的人财物通常由高层级主体管理”的通行做法不相一致。该项体制下,我国中、基层人民法院人财物管理和法官任免的层级较低,司法权处于从属于低层级的行政权的地位,法院的审判工作很容易受到地方各级行政权力的侵扰,其抵御外来非法干预的能力非常薄弱。司法权与行政权二者的关系不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二者的应然关系。实践中,该项体制产生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诸多弊端,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有悖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宪法规定。因此,当下迫切需要在司法体制、机制上进行改革。省级统管改革旨在提高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的层级,以此斩断中、基层人民法院与地方同级党委、政府之间人财物的联系,根除或者减少市、县级地方政府对同级法院的干预。在体制上保障其审判独立,从而有效解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该项司法改革具有必要性,符合“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精神,应当深入推进。

(二)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与特征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我国宪法制度下,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两者处于平等的宪法地位,并且,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依法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制约。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具有国家性、统一性、独立性等特点。第一,各级法院均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无论其由哪一级权力机关产生,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在行使审判权时均代表整体意义上的国家,并不代表地方利益。第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具有统一性。审判权不可分割、审判权的行使具有整体性、人民法院统一适用国家的法律。第三,审判权的行使具有独立性,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www.xing528.com)

(三)司法权的宪法属性

司法权由法院统一行使。司法权具有人权保障、纠纷解决、权力制约、维护法制统一和推进社会治理等多种职能。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官由其常设机关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在权力来源上和工作责任制等方面具有中央属性。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院长由其选举、罢免,其他法官则由其常设机关任免。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在权力来源和工作责任制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处理事项绝大多数属于地方性事务。由于宪法第3条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原则,并未将人民法院排除在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除了“审判工作中统一适用国家法律”的情形外,同样应当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实践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挥和延伸司法权职能,除了依法审理各种地方性纠纷外,均在积极、主动地推进地方的治理,其司法权的运行与地方之间事实上存在着难以分割的关系。地方各级法院的司法权并不属于中央事权,其人财物也不必然由中央统一管理。省以下法院的人财物具体需要由哪一级国家机构统一管理,应当在符合人民法院及司法权宪法特征的前提下,从“有利于保障审判独立”的角度,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

(四)省级统管改革的合宪性

任何重大改革必须依法有据,改革的举措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省级统管改革应当坚持合宪性原则。科学的可持续的司法改革,要么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提供的空间内进行;要么在不得不改变现有法律框架时,通过修改法律来进行,这是依法改革的必然要求。[3]如前文所述,在现有的宪法、法律框架下,省以下法院统一管理改革的相关举措存在着“与现行宪法、法律的规定不符,割裂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定任免权,削弱了地方人大的监督权,改变了国家权力配置的宪法框架,上下级法院人财物行政管理关系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审判工作的监督关系可能受到影响”等宪法障碍。但是,省级统管改革具有必要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因此,当下,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修改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依法、科学、有序、合理地调整有关的改革举措,使得省级统管改革符合合宪性的要求。例如,省以下法院法官“省级提名,分级任免”的改革举措存在着明显的宪法障碍,同时,其法官任免的层级较低,不利于保障审判的独立。因此,适当提高中、基层人民法院法官任免主体的层级,是今后司法改革的重要发展方向。但是,由于该项改革举措与“地方各级法院由同级权力机关产生”的宪法、法律规定产生冲突,这就需要及时地对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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