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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如何获得照顾权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50年 《婚姻法》 没有规定继父母的照顾权问题,1980年 《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条规定成为继父母取得照顾权的现行法唯一依据。在一些国家,继父母虽然不能取得全部的照顾权,但继父母可以取得某些情况下子女事务的决定权,例如子女生命垂危时同意手术的权利,这些决定权不受取得条件的限制即可取得。

继父母如何获得照顾权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制定了两部婚姻法,分别是1950年 《婚姻法》 和1980年 《婚姻法》,前者在1980年 《婚姻法》 施行后废止。1950年 《婚姻法》 没有规定继父母的照顾权问题,1980年 《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2001年 《婚姻法》修订时,该规定继续保留在第27条第2款,内容没有变化。这条规定成为继父母取得照顾权的现行法唯一依据。

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引发了较大争议。根据该规定,继父母只要在事实上抚养教育了继子女,就可以与继子女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从而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这显然也包括可以取得照顾权。然而,这并不符合现实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特征。我国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大致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属于姻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纯粹的姻亲关系,这种关系受到婚姻关系的直接影响。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直接决定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夫妻关系的和睦与否也直接影响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一旦婚姻关系解除,这种关系通常难以维系。继父母与继子女得以建立多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具有不确定性。

第二,扶养的自愿性与非自愿性并存。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父母结婚后,可能和继子女共同生活,也可能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继父母如果未与继子女形成亲密关系,继父母通常只是碍于情面或出于其他考虑不得不抚养教育继子女,但这种抚养教育在多大程度上出于自愿,很难判断。在另一些重组家庭中情况可能刚好相反,共同生活使得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了亲密关系,继父母极其乐意照顾继子女。在没有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继父母亦可能对继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例如子女的母与新配偶生活和睦、家庭幸福,新配偶因爱屋及乌对偶尔来探视母的继子女十分喜爱,虽该子女不与其共同生活,但新配偶仍尽可能地教育该子女并每月支付抚养费。此外,考虑到我国绝大多数夫妻依然选择法定的增益共有制,也很难区分哪些抚养费是由继父母支出的。(www.xing528.com)

第三,极易受到血亲和旧的社会观念的干扰。这种影响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一方面来自于继子女的血亲如生父、生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一方面来自于继父母的血亲如亲生子女、父母,最重要的来自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由于双方并非血亲,很难从心理上形成对对方身份的认同。故而,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很难融洽,即使融洽也经常受到对方血亲的怀疑。敏感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普遍存在的问题。

从照顾权的发展潮流来看,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在一定条件下继父母的照顾权,有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以及重组家庭的稳定和幸福。但是,各国对继父母取得照顾权多有条件限制。这些条件主要有:通过收养建立拟制血亲关系;获得享有单独照顾权的配偶的同意;继父母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照顾义务;获得子女的同意;与子女共同生活超过法定期限;只能通过法院判决获得照顾权;获得配偶以外的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与子女建立了事实上的社会家庭关系。在一些国家,继父母虽然不能取得全部的照顾权,但继父母可以取得某些情况下子女事务的决定权,例如子女生命垂危时同意手术的权利,这些决定权不受取得条件的限制即可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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