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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方式对诉讼延迟的影响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中间判决的形式很可能引起诉讼的迟延,因此较为合理的方式,就是法院应当在本案判决中明确表示对诉讼要件的判断结论。诉讼终结的方式基本上包括:诉讼判决、本案判决、当事人和解、原告撤诉等方式。因此,诉讼要件欠缺如果无法补正或无必要进行补正,应当通过法院做出诉讼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即诉讼判决。古罗马诉讼中,actio缺乏合法性要件,将被视为本案判决当然无效的原因。

裁判方式对诉讼延迟的影响及优化方案

(一)诉讼判决与本案判决

诉讼判决是基于诉讼要件欠缺现象而以诉不合法为理由,予以驳回的判决形式。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对于不合法的诉讼,而欠缺又不能补正的,可以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该判决即为诉讼判决。在通常意义上,所谓原告败诉既可能表现为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判决,也可能表现为诉讼被驳回的判决,前者是因为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实体要件,后者则属于诉讼要件欠缺后的法律后果。

对不合法之诉进行的本案判决,原告和被告都可以通过上诉审要求撤销该本案判决。但是在实践审判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特殊情况:

1.对欠缺诉讼要件做出本案判决,但是在上诉审程序中该诉讼要件已经被补正。这种情况说明本案判决是以不合法的诉为对象,因此该本案判决本身便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无论欠缺的诉讼要件是否事后得到补正,该本案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否则诉讼要件存在的意义将不复存在。

2.原本案判决具备诉讼要件但在上诉审程序中不具备该要件。诉讼要件的时间与空间,应当限于法院做出本案判决之前。如果在此之前满足诉讼要件,法院以此做出的本案判决并不违法,因此即使在上诉审阶段原诉讼要件有欠缺或不存在的情形,原本案判决不因此而存在撤销的理由。

3.法院以诉讼要件欠缺作出诉讼判决,上诉法院发现本案判决前诉讼要件存在,但上诉审期间该诉讼要件已经欠缺。显然,法院的诉讼判决存在错误,应当在上诉程序中进行撤销。但是上诉审并不对诉讼要件进行判断,当事人仍然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至于再次审理过程中法院如何审查诉讼要件,则并非上诉法院审理的问题。

(二)中间判决

当法院对诉讼要件的争议进行审查后,认定诉讼要件无瑕疵,应当做出诉为合法的中间判决。诉讼要件的纷争客观上形成了“案中案”的现象,法院应当对其进行裁判。一方面保障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同时明确该纠纷的解决办法。但是中间判决的形式很可能引起诉讼的迟延,因此较为合理的方式,就是法院应当在本案判决中明确表示对诉讼要件的判断结论。

(三)诉讼要件欠缺之补正

诉讼要件欠缺说明诉在法律上有瑕疵,或者可以认为进行本案判决的条件尚不具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欠缺诉讼要件的情况法院都应以诉不合法为理由进行驳回。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以及避免当事人毫无意义地重复进行诉讼活动,在理论上也无必要立即排除欠缺诉讼要件的诉讼。

对诉讼要件进行补正仅仅是一种实践的需要,如果即使能够补正也不能认为诉讼合法,以及根本无法进行补正的诉讼要件瑕疵,这些情况都将产生诉讼终结的效果。从程序进行的角度,诉讼终结体现了程序的最终状态,但是如果离开具体的操作方法,其存在意义将大打折扣。诉讼终结的方式基本上包括:诉讼判决、本案判决、当事人和解、原告撤诉等方式。因此诉讼终结制度在理论上并没有明确指明究竟通过何种方法而终结了诉讼,因为不同的终结方法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例如既判力。因此,诉讼要件欠缺如果无法补正或无必要进行补正,应当通过法院做出诉讼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即诉讼判决。(www.xing528.com)

古罗马诉讼中,actio缺乏合法性要件,将被视为本案判决当然无效的原因。因为在两阶段诉讼构造中,诉讼要件的欠缺将产生本案审理程序无效的结果,并导致最后的本案判决也归于无效。但是随着诉讼法向着判决安定化方向逐渐发展,判决的“当然无效”这一观念被彻底抛弃,因为诸如再审等制度的设计,为纠正错误的判决提供了法定程序。例如在德国普通法末期,民事案件的判决不再因某种情形而“当然无效”,而是应当经过一种无效抗告程序才能被宣布为无效。

[1]科勒:《德国民法典·总论》,转引自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2]本书认为诉讼理由并非诉的构成要素。原因是,诉本身所涉及的事实理由是否存在、是否成立均属于法院做出本案判决的重要依据。当法院认定具体诉讼中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或者根本不存在,应当根据证明责任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即实体败诉。因此,诉的理由作为为法院本案判决的对象,它既与诉是否成立无关,也不涉及诉是否合法的问题。

[3]本文将当事人适格理论理解为实体法上的问题。因为从诉讼要件的角度,这一诉讼理论所面临的现象是实际诉讼当事人对该诉讼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这种诉讼上的实施权只能通过实体法的分析才可以认定。这方面的具体论述,详见本书第五章关于当事人制度的分析部分。

[4]不过本书始终坚持认为,诉讼要件尽管具有为本案判决提供前提条件的功能,但并非将诉讼要件等同于本案判决要件。因为后者所隐含的逻辑关系是,只要具备了诉讼要件,法院必须进行本案判决。但是事情决非如此,因为能够影响法院本案判决行为的因素并不局限于诉讼要件,例如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诉讼程序的合法性等,都可能发生阻碍法院进行本案判决的效果,但上述诸因素显然并非诉讼要件理论包含的内容。

[5]实际上我国法院审查起诉的对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起诉要件,而是包含了一定诉讼要件的内容,这一点将在本书第六章进行具体阐述。

[6]Jauernig,ZPO.a.a.O.S.61,转引自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64页。

[7]福有永利.当事人适格理论再构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错,转引自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8]Rosenberg—Schwab,Zivilprozeβrecht,12.Auff.,S.486,转引自吕太郎:《诉之利益之判决》,《法学丛刊》,第148期,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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