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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起诉书中运用预断排除法则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7]预断排除法则起源于日本,以“起诉状一本主义”为核心。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同样在刑事诉讼中坚持预断排除法则。笔者认为,我国之所以规定必须在起诉书中记载被告人曾受过的刑事处罚,在部分情形下确实是基于刑法中定罪量刑的需要。对起诉书的这种划分,不仅能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体现预断排除法则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在起诉书中运用预断排除法则

预断排除法则是指为了防止法官在审判前或审判中就案件产生某种偏见,从而形成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预断心理,而将法官与案件的侦查材料隔离的制度。[27]预断排除法则起源于日本,以“起诉状一本主义”为核心。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经历、性格、前科、曾受起诉犹豫处分、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如果不属于公诉事实的组成部分,也不是特定诉因所必需的,就不得在起诉书中记载。”[28]因为一旦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则不能被治愈。[29]通过预断排除法则的贯彻实施,可以防止法官根据控方预先的举证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从而实现公平审判。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同样在刑事诉讼中坚持预断排除法则。英美国家预断排除法则由公判中心主义、起诉状一本主义、“不公正审判之虑”回避制度、无因回避制度等规则和制度组成。[30]

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却对起诉书的内容明确规定了“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的条款,凸显出预断排除法则在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缺失。有学者认为,虽然我国的起诉书要求“被告人基本情况”部分必须记载被告人曾经受过的刑事处罚,但其目的是为了说明被告人具有适用法律和影响量刑的客观情况和法定情节,不具有认定犯罪的预判作用,不能认为记载此内容就会使法官造成预判。[31]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能成立。一方面,即使这一规定的初衷是为了说明被告人适用法律和影响量刑的情节,但不能推论出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结果恰好与其初衷相符。事实上恰恰相反,根据学者黄维智的调查,在实际处理案件时,法官确实会根据起诉书中所记载的内容形成预判。[32]另一方面,面对同一事实,日本在法治环境较为健全的情况下,尚且规定起诉书不得记载被告人曾受过的刑事处罚,唯恐法官的心证产生预判观念而影响实际审判。参考我国的法治环境和制度现状,我国法官产生预判的可能性会高于日本法官,因此我国更应注意被告人的背景信息对法官产生的实际影响。

笔者认为,我国之所以规定必须在起诉书中记载被告人曾受过的刑事处罚,在部分情形下确实是基于刑法中定罪量刑的需要。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了构成累犯的基本要件,即如果犯罪分子在前一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又在五年内再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构成累犯。此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审理案件时,当法院对被告人定罪以后,累犯是应当予以考虑的量刑情节,除过失犯罪外,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所以在逻辑上这里存在一个先定罪后量刑的顺序问题。这就意味着,被告人的被诉行为只有先符合刑法上的构成要件,即被确认属于犯罪行为且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后,被告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背景信息才应被考虑是否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继而再判断是否应对被告人的被诉犯罪行为予以从重量刑。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仅有部分有过犯罪前科的被告人构成累犯,这就意味着大部分起诉书中所记载的“被告人曾受过的刑事处罚”的内容与该案无关,但当他们的犯罪前科或治安处罚记录被展示在法官面前时,同样会使法官形成预判,认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管是否属于累犯,都比一般犯罪者更为危险,继而有可能对他们判处更为严重的刑罚。(www.xing528.com)

由于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向“审判中心主义”迈进,在刑事诉讼程序逐渐倾向于当事人主义模式之时,预断排除法则势必成为我国刑诉法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所以在我国公诉案件中的起诉书中,宜将案件分为“非累犯案件”和“累犯案件”两类,对于非累犯案件,被告人所受过的刑事处罚不会影响本案所涉嫌的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宜将关于被告人基本信息的内容简化叙述,仅叙述其姓名、性别、年龄等不会使法官产生倾向性意见的信息,不宜记载“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这一类叙述被告人背景和前科的内容,以防止法官在阅读起诉书伊始就产生该被告人是惯犯的倾向性判断,从而对被告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而对于累犯案件,被告人所受过的刑事处罚有可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或第六十六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则可以在被告人基本信息中记载其受过的刑事处分的种类和时间,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提供事实依据。对起诉书的这种划分,不仅能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体现预断排除法则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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