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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式与效力层级的优化与改进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地方性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上级和本级的地方性法规。在法律效力等级问题上,中央立法构成上位法,地方立法构成下位法。同级权力机关的立法高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立法。

法的形式与效力层级的优化与改进

1.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分为七类,分别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国际公约。

(1) 宪法

宪法是每个民主国家最根本的法的渊源,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是最高的。 我国的宪法是由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任何其他法律、法规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而不得与之相抵触。 宪法是建筑业的立法依据,同时又明确规定国家基本建设的方针和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2) 法律

作为建筑法规表现形式的法律,分为广义上的法律和狭义上的法律。

广义上的法律,泛指《立法法》调整的各类法的规范性文件;狭义上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在这里,我们仅指狭义上的法律。 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它是建设法律体系的核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3)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有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在我国立法体制中具有重要地位,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

(4)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暂行办法、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部门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5) 地方性法规与规章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具有地方性,只在本辖区内有效,其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地方性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地方政府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www.xing528.com)

地方性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上级和本级的地方性法规。

(6)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律的系统性解释文件和对法律适用的说明,对法院审判有约束力,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在民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文件有很多,例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

(7) 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我国在加入WT0 后,参加的或者与外国签订的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例,还有国际惯例、国际上通用的建筑技术规程都属于建筑法规的范畴,都应当遵守与实施。 如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非常复杂,它涉及有形贸易、无形贸易、信贷、委托、技术规范、保险等诸多法律关系。 这些法律关系的调整必须遵守我国承认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际通用的技术规程和标准。

2.效力层级

(1) 宪法至上。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中央立法优于地方立法。 当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发生冲突时,中央立法处于优位、上位,地方立法无效。 在法律效力等级问题上,中央立法构成上位法,地方立法构成下位法。 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高于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同级权力机关的立法高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立法。 同类型的立法根据其立法主体的地位确立法律位阶关系。 权力机关(这里仅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组成的常设机构(人大常委会)之间,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性文件效力等级高于其常设机构即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性文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下位法对上位法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实施性规定不仅必要而且重要,地方性法规更是如此。 有学者谈到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规定”必要性时提到:“法律、行政法规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的中央立法,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各地方都应当遵循。 但也要看到,由于我国是一个大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差异很大,东南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城市和农村,情况很不相同,因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些规定往往只能比较概括,以适用各地方的不同情况,这就为地方性法规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下位法“实施性规定”这种特殊地位决定了妥善处理其与上位法的适用关系的重要性。

(3)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4) 新法优于旧法。

(5) 需有关机关裁决适用的特殊情况。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权限做出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适合地方法规的,就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法规;国务院认为适合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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