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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产犯罪的范围及规制详解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如果违法行为达到足够严重的程度,是否有可能适用相应的非财产犯罪也是应当考虑的问题。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对行为人按照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理仍是有疑问的。侵夺不动产的行为之所以与寻衅滋事罪发生牵连,主要原因在于“占用公私财物”的有关规定。

非财产犯罪的范围及规制详解

基于以上论述,只有案例一的行为在财产犯罪中无法找到可以准确适用的罪名,但是,以此为代表的利用强制手段侵夺他人不动产的违法行为却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其危害性并不亚于其他类型的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形。由此,如果违法行为达到足够严重的程度,是否有可能适用相应的非财产犯罪也是应当考虑的问题。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当中的罪名,主要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从案例一所描述的具体情形来看,在行为方式以及犯罪情节等方面都符合该罪的基本要求,似乎可以成立本罪。但是,如果论及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保护的法益,则与本案的侵害客体稍有不同。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是安宁说,具体是指个人利益中的居住平稳或者安宁。因为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被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都是严重妨害了住宅成员的平稳与安宁的行为。[49]第二种观点是居住安全权利。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虽然不直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造成侵害,但住宅居住安全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因而保障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是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50]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将其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犯罪,而不是扰乱社会秩序或侵犯财产犯罪的……立法意图并非是仅仅保护住宅本身,而是保护与之密不可分的住宅使用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51]尽管上述观点在法益的具体内容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基于我国刑法对非法侵入住宅罪性质的定位,大多将其与居住其中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相联系,也即并非以占有或者单纯地损害住宅为目的,而是严重影响了受到住宅保护的人身自由权利。如果没有侵犯该种法益,仅仅是以占有财产为目的,则往往不应当构成此罪。但从案例一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害人并没有在房屋中居住,就其人身自由而言,并没有因为行为人李某某的侵入受到严重的影响,只是干扰了它对住宅享有的合法使用权。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对行为人按照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理仍是有疑问的。

那么,假设被害人已经在房屋中居住,行为人利用非法手段进入其住宅是否可依非法进入住宅罪处理呢?笔者认为,只要根据具体情形已经严重地侵害到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以及住宅安全等法益时,就可以按照该罪定罪处罚,例如在被害人家中拒不退出,严重干扰了房屋主人的正常生活秩序,甚至利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占房屋,将被害人赶出住所的行为等等。只不过,这种处罚所针对的仍然是比较轻微的犯罪行为,因为从刑罚的设置上来看,本罪的最高刑也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往往是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如闯入他人住宅进行盗窃、抢劫、行凶等犯罪活动。这种情况下属于牵连犯(亦有认为是吸收犯的观点),应择一重罪处罚。”[52]尤其在与抢劫罪发生牵连的情况下,基本上没有了该罪的适用余地。也就是说,该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远远低于抢劫罪的,哪怕行为人抢劫的财物数额并不多甚至没有抢劫到任何物品,一经定罪,即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刑罚。与此不相称的是,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等相似手段、以侵占他人不动产为主观目的,去实施强占房屋等住宅的违法行为,却只能依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三年以下的刑罚,明显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可是,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笔者对于此种情况下构成抢劫罪是持否定观点的。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质,决定了抢劫不动产的行为不能与抢劫动产的行为融合在同一个构成要件当中,然而,由于该类行为的违法主体多以侵占不动产为目的,其行为的性质类似于财产犯罪,如果按照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理往往很难做到罚当其罪。所以,必须寻找更为有效的刑法规制路径对于该类侵占不动产的违法行为做出适当的处理。

(二)寻衅滋事罪(www.xing528.com)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是从79《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当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做了修改,增加了对于“恐吓”他人以及纠集多人多次实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规定。[53]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中,关于第三种行为方式是否可以适用于案例一的情形,更进一步说,对于非法占用他人不动产的行为是否都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值得研究。

侵夺不动产的行为之所以与寻衅滋事罪发生牵连,主要原因在于“占用公私财物”的有关规定。尽管从“强拿硬要”的角度来讲,似乎“公私财物”的范围限制于动产比较合适,但从“任意损毁、占用”的说法来看,财物包括不动产的类型也未尝不可,至少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排除不动产的适用是没有依据的。那么,是否案例一的情形可以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呢?从构成要件的诸方面来讲,并不存在太大的障碍,但我们必须还要注意分析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否与侵占他人不动产的行为相适应。通说的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但这种观点并没有从根本上揭示出寻衅滋事罪与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在保护法益上的不同之处,且社会公共秩序的说法太过笼统,作为个罪的法益有些不妥。对此,有的学者提出,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自由活动的安全与顺利”。[54]这种观点至少在明确性上比通说的观点更进了一步,尤其突出了寻衅滋事罪针对的是不特定或者多数对象的重要特征,是比较符合这一罪名的基本属性的。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前三种行为方式来说,如果行为人针对的是特定的个人或其财产,在情节恶劣或者严重的情况之下,就应当构成刑法分则第四章或者第五章规定的罪名,而非寻衅滋事罪。从这一特点出发,我们反观案例一的具体情形,即便李某某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占用公私财物”,但这种危害行为具有非常明确的指向性,并非针对的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根本谈不上“任意”,而是一种目的性非常清楚,仅以其子所出卖的不动产作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象。这样一来,尽管他的危害行为也侵犯到了被害人的财物使用权,但却并未因此形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损害,违法行为的影响范围仍旧被限定在个人法益的范围之内,并未触及社会法益。同时,对于侵犯他人不动产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多与此种情形相类似,很少存在具备“任意性”特征的情形,多是目标明确、意图清晰的侵占行为,将其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并不合理。

总而言之,对于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侵占他人不动产的违法行为,尽管具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却无法寻找到合理、合法的刑法规制措施,不管是财产犯罪也好,还是非财产犯罪也罢,总与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存在龃龉。在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之下,从现有的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结构来看,是无法做到罚当其罪的。我们必须认识到,侵占他人不动产的违法行为更类似于财产犯罪,与非财产犯罪在法益上是相互抵触的,但它又不是传统的财产犯罪,从本书贯彻的“特殊财产特殊对待”的基本原则来看,针对不动产的刑法保护做出立法完善依然是最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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