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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犯罪的规制缺陷及其优化策略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我们暂且将各种非法获取或者使用能源的严重违法行为称之为“能源犯罪”,将其归为盗窃罪之一种。从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来看,主要应当是在强调盗窃罪的对象包括范围较广,尤其在无体物这一方面,如果没有在其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则无体物不应当属于其他财产犯罪的对象。事实上,有关于诈骗、抢劫等罪名的司法解释的确没有涉及关于无体物是否能够成立相应罪名的内容。

能源犯罪的规制缺陷及其优化策略

在此,我们暂且将各种非法获取或者使用能源的严重违法行为称之为“能源犯罪”,将其归为盗窃罪之一种。尽管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将几种典型的无体物列为“公私财物”,且根据扩大解释的方法这种结论也未尝不可,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涉及能源犯罪的诸多刑事立法问题依然严重制约着对此类行为的惩治和预防效用的发挥,很难收到预期的刑罚效果。

(一)司法解释造成的困扰

盗窃无体物的定罪依据主要来源于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的效力显然要低于刑法,且就该《解释》[74]本身的内容来看,许多学者也是认为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尽管单从《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来看,笔者是持肯定观点的,并不主张公私财物的立法本意仅限于有体物。但就司法解释本身的效力以及公私财物的体系解释问题来看,需要继续思考的内容依旧很多。

对于司法解释的诸多诟病一直存在于我国刑法学界,例如陈兴良教授就曾指出,“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二次立法,具有司法法的性质,即司法机关创制的法,以对应于行政法。这种司法立法的情形与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是不相符合的,而且是与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行政化的体制一脉相承的。……我认为,应当限制立法性的司法解释,扩大个案性司法解释。”[75]现今,刑法学界主流的观点认为,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实践既在贯彻刑事立法精神、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也出现了不少广受指责的问题。……刑事司法解释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已经成为我国加强刑事法治建设进程中急需解决的一种重要问题。[76]也即,在短期内彻底废除刑事司法解释的做法是不现实的,如何对其进行规范和完善才是现阶段司法解释问题的当务之急。就该《解释》而言,曾有学者质疑,“司法机关通过解释,认为电力是可管理之物,应当属于盗窃罪中的财物。而几乎在同一时期,德国以电力不是财物为由,判定盗用电力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当然,盗用电力总还是个不小的问题,德国人很快就修改刑法,将盗用电力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77]也就是说,为什么在他国必须通过立法完善才能解决的问题,我们却以简单的司法解释达到了相同的目的呢?对此,本书并不如此认为。首先,我国刑法并未涉及具体的财物解释问题,也没有将公私财物视为有体物的立法传统。即便《物权法》将物的范围界定为动产和不动产,也不能完全以此为参照就当然地认为刑法中的物也只包括如上两种类型。更何况,我国刑法学界的多数学者在财产犯罪的对象问题上远未止步于无体物,同时也对不动产是否属于财产犯罪对象有过较大的争议,由此也可以看出刑法学界并未将刑民实体关系作为认定财物范畴的重要依据。其次,在无体物的问题上,刑法较为注重犯罪对象的经济属性,只要能够为行为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并且通过非法手段可以获取,至于在民事或者其他部门法律中的性质如何,根本不是犯罪人所要考虑的问题。“刑法作为公法,其主要目的是国家运用公权力惩治犯罪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在对某一行为进行评判时,更注重于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要素来进行实质评判,追求实质的合理性。”[78]这种实质合理性的界限乃是刑法规定,从无体物犯罪本身的性质来看,做出肯定的实质判断是正当的。最后,他国刑事立法和刑法学研究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是非常重大的,而这种意义发挥作用也有特定的界限,或者说应当作为很好的参考来加以运用。例如既然德日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窃电犯罪,而我国也仅仅是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将电力等无体物视为财物,是否可以更进一步在立法上有所突破呢?但如果说他国刑法并未认可电力的财物性质,我国刑法也应当视财物为有体物则有失妥当。因此,从刑法解释的角度看待无体物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这一结论,是基本合理的。

既然如此,该《解释》到底给我们造成了何种困扰呢?笔者认为,这仍然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继续探讨这一问题。公私财物不仅仅是盗窃罪的对象,也是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及侵占罪等财产罪的对象,如果说盗窃罪当中的公私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那么我们必须承认,抢劫、诈骗、侵占无体物的情形也可以成立相应罪名。“体系解释既是一种解释方法,也是非常重要的解释理由,只有进行体系解释……才能妥当处理各种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使此罪与彼罪之间保持协调。”[79]尽管体系解释并不要求相同的词语必须指代相同的含义,但就财产犯罪一章中的“公私财物”而言,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进行不同的理解。反对者可能认为,上述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根本不可能发生,所以也没有讨论的必要,不管其他财产犯罪的公私财物是否包括无体物,也不影响这种解释的合理性。但这种观点只不过是一种归纳推理的结论,“属于以感性经验为主要依据的不完全归纳,究竟是真是假,还要借助其他的科学方法来证明,或者靠实践来最后证明”。[80]既然如此,也就无法排除发生的可能性,以此作为没有研究意义的理由是不可靠的。从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来看,主要应当是在强调盗窃罪的对象包括范围较广,尤其在无体物这一方面,如果没有在其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则无体物不应当属于其他财产犯罪的对象。事实上,有关于诈骗、抢劫等罪名的司法解释的确没有涉及关于无体物是否能够成立相应罪名的内容。此时,如果将无体物限于盗窃罪的对象范围,其结论也就值得斟酌了。司法解释的作用在于解释刑法,将刑法规定不甚明确之处加以明确化,但如果该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产生了冲突,就很难说具有合理性以及法律效力了。这样一来,无体物本身属于财物的范畴,却因为《解释》的规定在不同的财产犯罪之间产生了隔阂,呈现出了不同的财物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反之,如果我们摆脱《解释》造成的困扰,无视盗窃无体物犯罪在刑法上的独立性,直接认定无体物本身不需要通过任何司法解释即可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那么,紧接着也就产生了我们的第二个问题。

(二)行为方式的复杂特征(www.xing528.com)

无体物说的主张者认为无体物是否是财物是一个问题,是否值得科处刑罚是另一个问题,但既然认为无体物是财物,对于夺取无体物的行为就没有理由不主张成立财产罪(如果达到相应数额)。日本多数刑法学者之所以将财物限定为有体物,实体上的理由即在于此。[81]实际上,无体物是财物已经在刑法学界达成了一致的观点,只是对于以无体物为对象的违法行为是否可能构成所有的财产犯罪仍有一些不同意见,因为犯罪对象具有符合性并不意味着定罪问题就已经全部解决。受到无体物存在形式的特定影响,尤其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否充足全部的犯罪构成要件仍然有待研究。

肯定论者认为,“就我国刑法而言,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只要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为人所控制,一旦被他人占有,能够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就应当纳入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范围,这对于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是有利的。例如,用欺骗手段骗用他人的电力,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迫使他人为自己当场提供电力使用,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未尝不可以抢劫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以威胁方法,迫使他人同意行为人日常无偿使用其电力、煤气、天然气,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失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82]这种观点尽管对于保护无体物的财产权利具有积极意义,可是否真正符合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值得探讨的。

我们仍以窃电的违法行为为例,现实中的窃电行为主要包括两种:第一种是盗窃电力的行为,行为人主要是在电表上下工夫,通过不计或者少计用电量,以达到非法占有电力的目的。反之,对于没有改变电表计量的只是故意拖欠电费的情形,应当按照合同违约的规定来处理,不符合窃电行为秘密性的特征。第二种是骗免电费的行为,行为人也是采取与窃电基本相同的方法,使得电力公司人员基于错误认识而免除了行为人的部分或者全部电费。两者最为重要的区别在于,窃电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用电行为之前,自始至终不想缴纳或者少缴纳电费;骗免电费的行为则是在大量用电之后,行为人产生了不缴或者少缴电费的想法,才开始实施诈骗的行为。这一区别是否对定罪产生了决定性意义并不明确,但关于实践中的上述窃电行为如何定性却有较大的争议。就第一种窃电行为而言,有的学者就认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所描述的罪状进行分析,除第一项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以外,其余行为方式都恰恰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因为不管行为人的占有目的产生于何时,最终获取财产的手段都是通过隐瞒事实的手段得以实现,如果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无法完成特定的犯罪行为。[83]反对者则认为,对于窃电行为,行为人正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了电力,而非骗取。因为“不论使用方是否采取了非法的手段,在单位时间段内,其总是先向用电方供电的,这也是由供电方交付行为的先前性决定的,而并非陷入某种错误认识,并基于该种错误认识作出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因此就取得电力的行为方式而言,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秘密窃取的方式,而非基于他人处分财产的行为”。[84]窃电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行为人自始至终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并且基于此目的在用电之前就对计量装置进行了损毁或者修改,从而达到了不缴或者少缴电费的目的。其中之所以存在争议的关键问题是,行为整体是以欺骗的手段进行秘密窃取的行为,从而在诈骗罪和盗窃罪之间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关于如何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有的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否基于有瑕疵的同意交付财物是诈骗罪和盗窃罪相区别的根本标志”。[85]那么,上述窃电行为是否存在这一特征呢?笔者认为是存在的。这主要表现在被害人基于行为人改变用电计量装置的行为产生的错误认识,而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了电费的内容恰与此相类似。而只要存在了这种同意交付财物的处分行为,就很难再认定行为人是秘密窃取的行为了,因为如果只有秘密窃取的行为,根本无法完成这一窃电犯罪的全部过程。但是,如果我们认为窃电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话,实际上区分窃电和骗免电费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也就微乎其微了。

骗免电费的行为之所以不同于窃电,就是源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同。因此,在骗免电费的行为当中,行为人之前的用电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只是在产生大量电费之后,才着手实施具体的危害行为,也即影响用电计量装置的一些行为,通过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免除缴纳电费的合同义务。对此,学者们在承认免除电费缴纳义务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的同时,也主张此类行为如果达到一定数额,就应当按照诈骗罪处罚。[86]对此,笔者想要说明两点问题:第一,包括诈骗罪在内的大部分财产犯罪并没有规定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其对象,这是根据刑法条文得出的解释结论,本书第三章已经做过详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第二,如果对于骗免电费的行为不能严格依照诈骗罪来定罪处罚,那是否可以按照盗窃罪来认定呢?答案也是否定的。行为人在起初的使用电力过程中,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前的用电行为具有危害性。有的学者认为,骗免电费和一般的窃电行为不同,行为人为了不缴或者少缴电费,事先采用不法手段,使电表停止运行的,所窃取的是电力本身,而不是财产性利益。但在骗免电费的场合,行为人事先没有窃电的意图,而是正常使用电力。事后骗取的也不是电力,而是电费的财产请求权这一财产性利益。二者不能混淆。[87]这也是较多学者的观点。这种观点正好指出了骗免电费的行为性质,依本书的观点来看,这种行为只能按照诈骗利益罪进行惩处,而不能作为普通的诈骗罪进行处理。可是在刑事立法对此做出明确修改之前,我们只能将骗免电费的行为按照民法中的合同违约进行处罚,不宜动用刑罚措施。如果我们先入为主地认为,窃电行为就是盗窃行为,可以成立盗窃罪,明显是将此问题加以简单化处理的错误做法。至少从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窃电行为来看,到底认定为何罪更为妥当还是有疑问的。

无体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类型,以电力、燃气为代表的无体物,往往具有不能储存的特殊性质,发、输、配、供、用往往在较短的时间内同时完成。而财产犯罪大多为取得型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多依赖于财物的现实转移,否则,行为人很难说实际控制了某项财物。在此问题上,有体物和无体物存在较大的区别,这种区别不仅导致了类似于抢劫、抢夺、敲诈勒索无体物的情形很少发生,也对客观方面的获取方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从而使得传统的盗窃或者是诈骗犯罪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不适应性的问题。尽管按照盗窃罪处理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多数窃电行为已成惯例,可这并不表示理论研究应当就此止步,反观国外的一些有关非法使用能源犯罪的刑法规定,我们的刑事立法在此方面的不足可以说是非常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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