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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的选择及其限制性条件:商号自由原则的解析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严格意义上讲,公司名称属于商号的一种。事实上,即使采用商号自由的国家,对公司名称的选定也附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是有限制的或相对的商号自由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同一公司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

公司名称的选择及其限制性条件:商号自由原则的解析

(一)概述

公司的名称,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以相互区别的固定称谓,是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志。它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

从严格意义上讲,公司名称属于商号的一种。所谓商号,又称商业字号,是商人(包括商法人和商自然人)在生产经营期间所使用的名称。在西方国家,商号的采用自公司始,后扩展于独资和合伙组织。而亚洲的商号概念的产生正好相反,它始于个体和合伙组织的经营活动,出现公司组织形式后才扩展适用于公司,以至于在不少东方人的观念中,“商号”仅指独资与合伙组织。须指出的是,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的“商号”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所说的“商号”,它仅指企业名称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如“雅美服装店”中的“雅美”这一字号。

公司名称(商号)最重要的职能就是在营业交易中明确表现它的主体,是营业本身的标志,与用来识别和区分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商标和服务标记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功能上都有很大不同。

公司名称不单纯具有区别经营主体的功能,它还往往与特定的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相联系,是构成公司形象的主要因素,属于公司“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作为资本直接用以投资,也可以有偿转让,通常被视为“物”“行为”之外的一种无体财产,也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确认的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之一。因此,公司名称并非一个无足轻重的问题。保证公司名称相对稳定、雅致上口、不生歧义、不生误解,易被社会愉快接受,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会带来无穷的好处。不少企业的创办人为给公司取一个理想名字而绞尽脑汁,美国新泽西州的美孚石油公司为给公司更名,不惜花费上亿美元便是明证。[12]

(二)公司名称权的性质

公司名称权,是指公司对自己的名称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它具有以下特征:

1.权利内容上的双重性。公司名称权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首先,公司名称作为主体的一种表达符号,始终与特定的公司相联系,具有人身权的鲜明特征,因此,被不少人视为法人的人格权。但公司的名称又不同于普通的自然人的姓名,它总是代表着一定经营活动和信誉,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可以有偿转让,因而又具有财产权利的基本内容。

2.权利效力上的排他性。一般来讲,公司名称一经登记注册,公司即取得该名称的专用权,在法律上具有排他的效力。这种排他性,一方面表现为排斥其他公司登记、使用同一名称或相近名称;另一方面,表现为可停止其他公司不正当使用同一名称,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的行为,都构成对他人公司名称专用权的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3.可转让性。公司名称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通常可以转让,但对公司名称权的转让一般都附有一定的条件限制。

(三)公司名称的选定

对公司名称的选定,世界各国的立法所采取的原则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两种:①商号真实原则,即选定的公司名称必须与经营者的名称或营业内容相一致,否则禁止使用,法国、瑞士、拉美诸国均采用此制;②商号自由原则,即公司选用何种商号,法律原则上不加限制,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英国、美国、日本等均采用此制。当然,所谓的商号自由是相对于商号真实原则而言,并不是绝对的自由。事实上,即使采用商号自由的国家,对公司名称的选定也附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是有限制的或相对的商号自由原则。(www.xing528.com)

除了上述两个原则外,还有一个世界上各个国家所普遍奉行的原则:单一名称原则,即一个公司原则上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以附加文字表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同一公司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

我国原则上采取商号真实原则。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第11条和《公司法》第8条的规定来看,公司名称通常应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公司所在地名称,即公司所在地省或市、县的行政区划名称;第二部分是公司的具体字号,这是公司名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名称的核心;第三部分是公司的行业或营业部类;第四部分是公司的种类,即应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①有损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②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③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④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以及部队番号;⑤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此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规,只有全国性公司、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公司和大型企业集团才可以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文字;只有具有3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公司,才可以在名称中使用“总”字;只有私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才可以使用投资者的姓名作为商号。

我国也采用单一商号原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四)公司名称的核准与登记

就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取得商号的途径有如下几种:①因使用而自然取得,不需要注册。②需要注册。这里既包括将商号单独申请注册,也包括与企业登记同时进行注册。很多国家还规定商号权可以通过注册为商标或服务商标而获得。但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公司名称必须登记,因此,登记是公司取得名称权的基本途径。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可见,我国实行的是强制注册制。登记是取得企业名称权的唯一途径。

企业名称登记一般与公司开业登记同时进行,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必须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现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制度发源于改革开放初期,为企业筹备设立、办理审批等事宜提供了便利和保障,对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规范市场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作为一种行政许可措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也不断遭到质疑。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要求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呼声不断高涨,为此,国务院于2019年下发《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决定于2019年9月底前全面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不再发放《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的,申请人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确认予以保留的,在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予以登记。因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订势在必行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①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署名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②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③国务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保留期内,不得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从事营业,也不得转让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

(五)公司名称的转让

公司名称可以转让。但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及债权人的利益,现代商法大都规定商号不得单独转让,即公司名称的转让应当伴随该名称所代表的公司本身的全部或部分转让。我国1985年《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曾规定,企业名称可随企业一同转让,也可单独转让。由于单独转让弊端较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改用世界各国较一致的做法,废除了单独转让。其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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