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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家事调解机制的现存困境及解决方案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缺乏家事调解的强制性目前法律规定中仅《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离婚案件应当经过调解,而其他民事纠纷的调解适用当事人自愿原则。部分法院聘请退休法官在立案庭进行诉前调解工作,部分法院将符合诉前调解的案件交由调解部门进行调解。从目前规定来看,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规定了家事案件的诉前委派调解和诉中的委托调解,其他法律规范规定的家事调解都是诉中调解。

法院家事调解机制的现存困境及解决方案

我国家事调解制度基本没有成型的系统立法规定,在实践中皆是由法院自行把握,家事调解制度存在许多不足,主要有如下方面:

(一)缺乏完整的调解程序规范

从实践看,很多法院在家事审判改革中,强调对家事案件施行调解,产生许多创新举措,成效也很大。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入,家事调解的软肋也不断显现,那就是缺乏程序支撑和制度支持。因为我国没有较为完整的家事调解程序规范,调解规范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条文分散,原则不成体系,难以理解和适用,影响家事纠纷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因家事纠纷并未从民事纠纷独立出来,仍然作为民事纠纷的一种类别适用统一的民事诉讼程序,其调解自然也适用民事案件调解规范,没有体现出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另外,各地关于家事调解的改革做法、举措以及法院自身的改革文件,仅仅是一种工作方式或改革举措,具有明显的实用主义倾向。然而,家事调解不仅仅是一种工作机制,更是一项程序制度和法律规范。尽管当前家事审判改革高度关注调解,但依旧较为粗放,没有较为详尽的调解程序规范。其后果是使得家事调解的发展受到外部因素或人们主观重视程度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如受到法院考核机制、领导偏好、政策导向等诸多因素制约。家事调解还缺乏法治化、程序化、规范化,因此欠缺稳定性、发展性和可预期性。

(二)缺乏家事调解的强制性

目前法律规定中仅《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离婚案件应当经过调解,而其他民事纠纷的调解适用当事人自愿原则。一方面,离婚案件中的“应当调解”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只是在开庭审理的调解环节例行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若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则法官一般不会在法庭上继续进行调解,而是在告知当事人宣判日期另定之后宣布闭庭。这里的“应当调解”不同于“强制调解”。“应当调解”只是要求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必须尝试进行调解,至于调解的力度和效果如何则没有要求。另一方面,除离婚案件之外的案件属于“宜调解的”范畴,并不要求必须经过调解,这些案件在缺乏法定强制的情况下,其调解动力自然缺乏;而家事案件并不仅仅包括离婚案件,其他家事纠纷中当事人间的矛盾同样不仅仅集中于财产,如赡养纠纷,更多的矛盾在于理、义上的冲突和情感纠葛,家事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此类案件均需在诉讼中通过对簿公堂的方式解决,则很难达到这一目的。

(三)缺乏家事调解的专门队伍

相比发达国家,我国家事案件调解缺乏专业性,体现在:一方面,并非每一位法官都熟悉婚姻家庭相关法律且善于进行调解工作,在一些法院由于婚姻家庭案件不在固定的审判庭进行审理,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也不具有相关的专业性,有的主审法官甚至没有过婚姻经历,自然对家事案件的调解工作无法得心应手,主持调解工作也无法令当事人信服。另一方面,辅助法官专职进行调解活动的家事调解员制度尚未建立起来。目前,兼职家事调解员中有妇联干部、律师、退休法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普通群众等,调解员具有非职业化特点,调解案件主要依靠生活经验和经过培训学习到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兼职调解员对家事案件进行调解缺乏家事法官的专业指导及对调解进程的把控,调解效率低下,调解成功率不高,目前家事案件的调解主要还是依靠业务审判庭的法官。这就导致每个案件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调解,以及调解效果均不统一。

(四)缺乏家事调解的技术性

强化调解是家事案件处理中永恒的主题,然而,我国的家事调解多年来一直淹没在经验型的民事调解之中,注重的是结果意义上的“案结事了”,至于调解的理念、过程、程序以及当事人对未来生活运营及态度等鲜有涉及,导致强制性调解(或称压制型)、包办型调解(或称家长型)和稀泥型调解盛行。其实,家事调解既需要感性经验主导的人性关怀和温情提醒,更需要理性支撑的事理分析和程序保障,因此,家事调解在程序的推进中,需要先进的理念和专业的技术指引。(www.xing528.com)

(五)先行调解模式不确定

对于传统民事案件诉前调解,有两种模式:一是基层法院立案庭法官承担诉前调解任务;二是基层法院聘请人员承担诉前调解任务。部分法院聘请退休法官在立案庭进行诉前调解工作,部分法院将符合诉前调解的案件交由调解部门进行调解。无论何种模式都存在一定问题,如法院立案庭法官承担诉前调解,因立案庭法官一般担负着立案、收费、信访接待、法律咨询、流程管理、司法统计(部分法院)等大量工作任务,缺乏足够的人力与物力开展诉前调解工作。聘用退休法官,牵扯待遇问题,如果诉前调解案件多,待遇不高很难留住人。将部分简单案件交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但调解力量整合运用难,除非与法院之间有很好的合作协议,否则很难实行长久。而且,现实中存在部分当事人不愿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六)家事调解时机失当

家事纠纷除有非理性的情感纠葛外,当事人间还具备特定身份,即使该特定身份因家事程序终结而消灭,因个体身份具备多重性,也不影响其他身份关系存续,此时如经审理模式解决纷争,因经历诸多程序,势必加强当事人间的情感对立关系,限缩其他角色下合作之可能性。从目前规定来看,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规定了家事案件的诉前委派调解和诉中的委托调解,其他法律规范规定的家事调解都是诉中调解。按照诉讼习惯,当事人在起诉时一般会提供初步证据,及至法院组织调解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已完成举证,在一般民事纠纷中,这些证据可能会另对方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不利,而家事纠纷中往往只会成为激怒对方的道具。因此,从功利的角度讲,诉讼程序越深入,合作的难度就越大,调解成功率越低。[3]

(七)调解期限较短

目前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中规定了委派调解的期限为30日,诉中委托调解的期限为15日。众所周知,有相当一部分离婚案件,系因当事人不能冷静对待婚姻,冲动而提起离婚,待冷静后又后悔,此种情形在其他家事纠纷中亦存在,而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当事人冷静的可能性不大。

(八)对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体现不够

联合国为了能够切实维护儿童利益而在1959年发布了《儿童权利宣言》,其中明确提到在制定法律过程当中应该首先考虑儿童之最大利益。联合国在1989年发布的《儿童权利公约》当中再次强调了“儿童利益优先原则”,而目前世界大部分国家与地区在实施婚姻家庭法立法方面都能够做到遵循上述原则。我国当前在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方面尚未形成相对完备与系统的法律法规体系,而是散见于各种法律条文当中。而在针对家事案件进行调解的时候,有些夫妻优先考虑的都是个人利益,着眼于财产分割,而针对子女抚养权则是以财产获益为考虑基准,没有做到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角度看待问题。而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则需要秉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通过多方面权益的确定强化保护力度。而在我国未来婚烟家庭法的立法工作当中,需要确定“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以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从而能够为未成年子女财产与人身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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