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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生育保险的历史发展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女性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工的生育保险。关于小产、难产和多胎的保险规定。企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生育保险费,通过银行划归劳动部门统筹。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生育保险费用分担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试行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压力,对妇女就业产生了积极作用。

中国生育保险的历史发展

(一)新中国初期的生育保险

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就已经建立,主要体现在新中国第一部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3日政务院第73次政务会议通过)之中,其保障对象为女工人与女职员。1955年4月26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使机关女工作人员也有了基本相同的制度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政务院1953年1月2日[53]政财申字11号命令),新中国初期生育保险制度的内容大致如下:

(1)覆盖对象。雇用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

(2)生育保险金包括在劳动保险金之中,实行全国统筹与企业留存相结合的基金管理制度。劳动保险金由企业行政或资方按工资总额的3%提留,其中的30%上缴中华全国总工会,70%存于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

(3)生育休假及生育津贴。女工人与女职工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56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4)生育补助。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的配偶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予生育补助费,其数额为5市尺红布,按当地零售价付给之;多生子女补助费加倍发给。此外,劳动保险基金对经济确有困难者在企业托儿所婴儿给予伙食费补助。

(5)医疗服务。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6)女性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工的生育保险。怀孕及生育的女工人、女职员,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生育假期与一般女工人、女职员相同;产假期间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产假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60%。

(7)其他。关于小产、难产和多胎的保险规定。

(二)“社会主义改造”与“文化大革命”时期的生育保险

“社会主义改造”与“文化大革命”时期,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发生了一些变化。20世纪60年代初,中国已完成了对私营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私营经济和公私合营经济都转制成了国营经济,市场经济转变成了计划经济,劳动者单位所有制逐步形成。“文化大革命”使这种变化得到了加强。1969年2月,财政部颁发了《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稿)》,规定:“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工会经费和劳动保险金”,“企业的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工资和其他劳保开支,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从此,我国社会保险的统筹制度中断了,生育保险制度随之也发生了变化:

(1)生育保险的国家统筹消失,企业生育保险形成,各企业只对本企业的女工负责。

(2)随着“临时工”实际上都成了“固定工”,生育保险从适合多种用工制度变化成只适合单一的用工制度。(www.xing528.com)

(三)经济转轨时期的生育保险

20世纪70年代末,“文化大革命”结束,随着我国的计划经济逐步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企业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原则已有共识,企业用人制度和用工制度的改革也已经有了新的气象,但生育保险成本依然由企业各自负担。为避免更多的“性别亏损”,追求利润最大化,企业或者减少使用女工,或者在落实企业生育保险规定时打折扣,妇女公平就业的权利因此受到损害。为了不让招收女工较多的企业在就业竞争中吃亏,不让妇女因承担生育责任而影响就业,变“企业生育保险”为“社会生育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就成了我国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

1.全国各地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尝试

既然原有的生育保险制度已经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制度不相适应,国家又没有统一的新政策,当时,医疗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试点在全国许多省市进行,各地的生育保险制度改革也就各显神通。1988—1994年,各地改革措施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

(1)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1988年9月1日,江苏省南通市开始实行《南通市全民、大集体企业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企业按男女全部职工人数每年一次性地向社会统筹机构上缴一定数额的资金,建立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企业中有女职工生育,其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由社会统筹机构负责支付。湖南省株州市在1988年也试行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企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生育保险费,通过银行划归劳动部门统筹。生育女工凭企业证明按月从当地劳动部门领取生育津贴。在这段时间里,试行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地区还有昆明曲阜绍兴宁波、德州等几十个市县。

(2)夫妇双方所在企业平均分担生育保险费用。1988年,辽宁省鞍山市实行《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该规定要求:生育津贴由夫妻双方所在企业各自承担50%,若男方在部队、外地或机关工作,由女方单位全部承担。实行类似规定的还有苏州等市县。

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生育保险费用分担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试行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压力,对妇女就业产生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地方法规的非权威性和各地操作管理上的复杂性,基金的收缴有一定的困难,尤其是对于男职工较多的企业,各地办法不统一,也增加了管理与监督上的难度。因此,亟须有全国统一的法规出台。

2.全国生育保险从企业保险走向社会统筹

1994年12月,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5年1月1日起试行),全国有了统一的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办法。1995年7月27日,国务院发布《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纲要》在生育保险上的目标是:20世纪末,“在全国城市基本实现女职工生育费用的社会统筹”。劳动部相应于1995年和1996年分别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劳动部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实施方案》的通知。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新内容:(1)目的是“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险,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2)企业按不超过工资总额1%的资金向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3)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有生育津贴、与生育有关的医护费用和管理费,其中,生育津贴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发。

《劳动部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全国80%左右的县(市),到20世纪末实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并将保险覆盖面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是第一个试图与经济转型相适应的生育保险法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和劳动部上述两个相应文件推动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在全国实行[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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