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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刑事法律:探索主要罪名及其应用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唐朝刑事法律的唐律,其构成体例就是以《名例律》为总则,《卫禁律》等其余十一篇作为分则共同构成一部刑法典。唐朝刑事法律根据阑入之地的不同、阑入的方式不同以及阑入的主体不同而分别对这些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惩罚措施。当出现令里有规定而律中没有相关罪名规定时,唐朝刑事法律则直接规定了“违令罪”来惩治这些违法行为。因此,唐朝刑事法律就禁止子女在父母因罪被囚期间举行婚礼,并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判处刑罚。

唐朝刑事法律:探索主要罪名及其应用

作为唐朝刑事法律的唐律,其构成体例就是以《名例律》为总则,《卫禁律》等其余十一篇作为分则共同构成一部刑法典。而《卫禁律》等分则诸篇主要是对于犯罪行为的规定和具体惩处措施,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这其中就包括大量详细具体的罪名,通过对这些罪名的制定和惩处,来维护皇帝的统治和传统伦理道德秩序。

(一)威胁皇权的相关罪名

1.弃毁制书罪

制书作为皇帝下发的官方正式性指令文件,是皇帝所拥有的最高权力的象征。因此,制书也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威严,皇帝下发的制书是绝对不可以被毁坏或丢弃的,也不能私自涂改制书上的内容。《杂律》规定,丢弃或毁坏皇帝制书以及官方文书的行为,要按照盗制书罪论处,判处徒刑二年;如果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而是不小心丢失或因为失误导致制书被毁坏的,可以减轻二等处罚,判处徒刑一年。如果是打算篡改制书的具体内容,则“从诈增减法”,即判处绞刑

2.擅发兵罪和擅自调发军需物资罪

皇帝除了拥有国家的统治权外,还作为最高军事长官拥有对全国军队的指挥权。除了皇帝亲自任命的军队将领遵照皇帝的意思,按照法定的程序可以调派军队外,其他人或是没有得到皇帝授权的将领是不可以私自调派军队的。《军防令》规定:“差兵十人以上,并须铜鱼、敕书勘同,始合差发。若急需兵处,准程不得奏闻者,听便差发,即须言上。”[99]可见,派遣士兵只要超过十个人,就需要用官方特制的铜鱼和敕书来勘验,如果可以两两相符,才能调遣士兵。如果遇到紧急情况来不及履行必要手续的,可以在上报情况的前提下调遣士兵。违反了调遣士兵的法定程序调遣士兵就属于擅自发兵,就要接受刑事法律的处罚。

对于擅发兵罪如何惩处,唐朝刑事法律是按照擅自调遣的士兵的人数多少来决定刑罚轻重的。《擅兴律》规定,擅自调遣十人以上士兵的,判处徒刑一年;超过一百人的,判处徒刑一年半,每超过一百人加重一等,如果超过一千名士兵,就要判处绞刑。疏文还规定,擅自调派士兵九人以下的,律文和令文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处置,应当按照“不应得为而为”罪加重处罚,即判处杖刑八十。

除了军队指挥和调度的最高权力属于皇帝外,作为军队重要支持部分的军需物资的调动权也属于皇帝。军需物资是从国家收入中调拨的,对军队作用的正常发挥至关重要。因此,擅自调发军需物资也是一项重大的犯罪,不仅威胁到皇帝对军队的指挥调度权,也直接威胁到军队的安全和国家的安全。《擅兴律》规定,凡是应该按照需要和定例调发给军队物品的,需要先上报国家和皇帝,得到批准后才能调发。如果违反了相关的规定,擅自调发军需物资,则要被判处徒刑一年。

3.阑入罪

汉书·成帝纪》载:“阑入尚方掖门。”颜师古注引应劭解释:“无符籍妄入宫曰阑。”“阑入”是指没有符信凭证而想要进入宫闱的行为,引申为擅自进入不应进去的地方。在传统社会中,皇室的家庙、陵寝以及居住的宫禁,都是只有特定人员才可以进入的。为了区别可以进入这些禁地的人和不可以进入的人,政府一般会发放给可以进入这些禁地的人符信,并且登记造册,来作为审查的依据。如果不可以进入这些禁地的人擅自闯入,就是犯了阑入之罪。

唐朝刑事法律根据阑入之地的不同、阑入的方式不同以及阑入的主体不同而分别对这些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惩罚措施。阑入宗庙、陵寝、宫禁和都城的,判处徒刑两年;如果是持杖阑入的,判处徒刑三年。阑入宫殿的判处徒刑两年半;如果是持杖阑入的,判处流刑两千里;阑入上阁的,判处绞刑;如果阑入之人是侍卫,判处徒刑两年半,如果同时持杖,则判处流刑两千里,如果身携武器或带领甲兵阑入的,判处死刑。阑入皇帝所在的地方的,判处绞刑。阑入给皇帝制作餐饭的御膳所的,判处流刑三千里。阑入禁苑的判处徒刑一年。

(二)扰乱宗法等级秩序的相关罪名

1.违令罪

自汉儒将儒家思想发扬和完善后,儒家思想逐渐被统治者定为正统,给予了崇高的地位。儒家所提倡的宗法等级秩序以礼为核心,在历朝礼法结合的趋势推动下,到了唐朝,已采取“一准乎礼”的态度,通过法律的手段来维护宗法等级秩序。而唐朝涉及维护尊卑等级秩序的法律,大都由令来规定,违反了这些令的规定,就扰乱了宗法等级秩序,受到唐朝刑事法律的制裁。当出现令里有规定而律中没有相关罪名规定时,唐朝刑事法律则直接规定了“违令罪”来惩治这些违法行为。《杂律》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即违反令的规定的行为,判处笞刑五十。疏解释说,令中规定了禁止的事项,如《仪制令》中规定走路要回避比自己尊贵的人,离开的人避开到来的人等。这些规定存在于令中,但律中却没有相关的罪名,因此就按照违令罪来处罚,判处笞刑五十。

2.卑幼告发尊长罪

传统社会讲求严格的尊卑等级秩序,无论是在国家、社会还是家庭中,都存在秩序森严的等级构成。在传统道德伦理体系下形成的井然有序的秩序就要求尊卑分明,长幼有序,不可以僭越。体现在刑事法律之中,就表现为卑幼要尊重和维护尊长,要替尊长隐瞒罪行,不能告发尊长的罪行。《斗讼律》规定,凡是告发自己祖父母、父母的人,要判处绞刑。告发自己五服内期亲尊长如外祖父母、丈夫、丈夫的祖父母,判处徒刑两年;告发自己五服内大功尊长的,减轻一等;如果告发的是自己小功、缌麻尊长的,减轻两等处罚。然而,如果是尊长告发比自己地位低或年幼的人,不管所告是否属实,判处的刑罚都较轻。可见,唐朝刑事法律一方面加重对卑幼告发尊长的处罚,一方面减轻尊长告发卑幼的处罚,以此来维护尊长等社会、家庭地位较高的人,维护尊卑长幼有序的宗法伦理秩序。

3.子女违制嫁娶罪

孝是传统社会约束和规范子女与父母关系的最重要的准则,也是衡量子女道德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在家庭中,处于从属地位的子女,生活中的大小事情都应该听从父母的安排和决定。父母去世后,也要按照礼的规定来做一些事情和不做一些事情,来继续体现对父母的孝。父母去世或是遭受不幸,如因罪被囚,对于子女来说是极其悲痛的事情,子女理应感到万分悲痛以至于无心享乐。因此,唐朝刑事法律就禁止子女在父母因罪被囚期间举行婚礼,并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判处刑罚。

对于子女在父母因罪被囚期间违制嫁娶的处罚轻重,唐朝刑事法律会参考父母所犯罪行的轻重,并与之相符。如《户婚律》规定,当子女在父母被囚期间嫁娶的,如果父母被判处死刑的,子女则被判处徒刑一年半;如果父母所犯罪行为流刑的,子女则可以减轻一等处罚;如果父母被判处徒刑的,子女则被判处杖刑一百。疏议进一步解释说,祖父母和父母既然已经被囚禁,身陷囹圄,作为子女晚辈如果还能进行嫁娶行为,那是为名教所不能容许的事情。因此,要对这种行为判处刑罚,来维护孝作为优秀伦理道德的价值。同时,对子女在父母因罪被囚期间违制嫁娶的量刑轻重,还取决于嫁娶的具体情况。如果嫁娶的女方为身份地位较低的妾的,则可以依据一般的规定减轻三等处罚,这也体现出唐朝刑事法律维护宗法等级秩序的目的。

(三)破坏家庭婚姻制度的相关罪名

1.违犯教令罪

在传统社会中,家庭作为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有着重要的地位。“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100]家庭的安定和谐关乎国家的繁荣发展。家庭的安定就需要家庭成员的和谐有序,而这就有赖于家庭中地位最高的人权威的确立。而传统社会重视男性成员,因此,父亲作为家庭中地位最高的男性成员,就自然成为一家之主。以父为主的家庭伦理秩序的确定,不但在家庭中确立了父亲的绝对威严,同时在国家里也确定了皇帝的至高威严。所以,维护父亲在家庭中的地位,就成为家庭婚姻制度中重要的部分。

既然父亲在家庭中占有绝对地位,子女则只能处于从属地位,遵从父亲的意志。同时,父亲对子女还有教导和训斥的义务,子女则必须唯父母之命是从。如果子女不听从父亲的训诫和劝导,抵触父亲的命令,那就属于违犯教令的行为。《斗讼律》规定,子孙违犯教令的,判处徒刑两年。这里所说的违犯教令,就是指子孙应该听从并可以听从父亲的教令,但是却违逆了父亲的教令。疏文进一步解释,祖父母、父母有对子孙所做的教令,如果教令符合事理,是正确的教令,那么子孙就必须遵从教令并且加以奉行,不能够违犯教令。如果子孙因为违犯教令而被祖父、父亲殴打致死,可以对祖父和父亲从轻处罚。但如果祖父、父亲不是故意要致子孙于死地,而是过失将子孙殴打致死,则可以对其免予处罚。

2.“子孙别籍异财罪”和“同居卑幼私辄用财罪”

父亲作为一家之主,不仅对子女有训诫的权力,同时对家庭的财产有绝对的处分权。而家庭作为社会重要的组成部分,有着完整的体系和构成部分,同时,家庭成员的数量也象征着家庭的盛衰。而且,子女对父母有着赡养的义务,要时刻在父母身旁侍奉父母,因此,子女要和父母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构成庞大的家庭有机体,不可以随意拆除或分开。如果父母健在,那么子孙没有得到父母的许可是不能够另立门户,分割家庭财产。这种重新设立户籍,分割家庭财产的行为就被称为“别籍异财”。《户婚律》对这种“别籍异财”的行为的处罚规定为不论首从犯,一律判处徒刑三年。

除了子孙“别籍异财”罪以外,唐朝刑事法律还禁止同居一家的卑幼人员擅自使用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即“同居卑幼私辄用财”。《户婚律》规定,同居的卑幼之人擅自使用家庭公共财产的,换算成绢匹,超过十匹的判处笞刑十,每十匹加一等,最高判处杖刑一百。这里的“用财”,包括用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抵押或将家庭公共财产变卖的行为,这都是不被允许的。

3.辄悔婚罪

婚姻是社会生活中重要的一部分,是家庭建立和维系的重要保证,也是关系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传统社会关于婚姻制度有着严格完备的规定和程式,一切都要符合礼,都要在礼的指导下完成。而传统社会中,子女的婚姻又往往是由父母来决定的,子女只能顺从父母的意思,与父母选定的对象按照程序来完成自己的婚姻。同时,男女地位的不平等反映在婚姻中也造成了“辄悔婚”罪的存在。《户婚律》规定,但凡是许诺出嫁的女子,已经将婚书递与男方家长的,或是与男方家长私下达成约定的,突然悔婚,则要被判处杖刑六十;如果该女子同时许诺与其他男子成婚的,则判处杖刑一百;如果和其他男子已经成婚的,判处徒刑一年半。唐律同时指出,如果男方家长自己决定悔婚的,那么可以不予追究。可见,唐朝刑事法律只是单方面剥夺女子悔婚的权利,以维护传统社会男尊女卑的家庭婚姻制度。

(四)动摇经济基础的相关罪名

1.违法收授田地

传统社会的经济基础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农业因此成为社会经济的支柱。而小农经济发展的核心就涉及土地问题,土地的归属、分配、收益和处分等就成为国家法律所必须明确的部分。唐朝前期,主要适用的是均田制,国家为了保证这一制度效力的发挥,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了一系列保证均田制实施的条文,并对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给予惩处。(www.xing528.com)

均田制要求国家每年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给特定的对象授予一定的土地或从特定的对象处收回一定数量的土地。如果不能按照规定,按时、按量、按程序来执行,就要接受唐朝刑事法律的惩处,如《唐律疏议·户婚》里就有涉及里正违法授田和课农桑的相关规定。里正的责任和义务之一就是授给别人土地,劝课农桑,如果里正该授的土地却不授给别人,别人应该归还的土地却不接收,应该劝课农桑却不去做,那么就要被判处笞刑四十。如果里正同时违反了多条规定,则要累加起来一并惩处。州、县长官和佐职也要作为主、从犯而因为失误被判处笞刑不等。

唐朝刑事法律还就居住在人口密集的“狭乡”而愿意迁往人口稀疏的“宽乡”的人,按照迁移距离的远近而予以一定程度上的优惠政策,即迁移距离原本居住地一千里以外的,可以免除三年的赋税;迁移距离原本居住地五百里以外的,可以免除两年的赋税;迁移距离原本居住地两百里以外的,可以免除一年的赋税。这些优惠政策,如果当地相关官员不按照规定来履行,应该给予的优惠不给予,不应该给予的优惠却私自给予,则要判处徒刑两年。

2.差科赋役违法罪

税赋制度是古代国家确保国家收入,维护统治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是和土地制度相匹配、相适应的。建立在均田制基础之上的唐朝赋税制度,则是租庸调法。租庸调法依照人口为依据来施行,包括田租、劳役和户口税。租庸调法的顺利实施是国家收入、兵丁征用的重要保障,为了防止相关人员非法进行差科赋役,唐朝刑事法律规定了“差科赋役违法”罪,并明确了违反后的相应处罚。

《唐律疏议·户婚》规定,如果差科赋役违法或者不公平的,判处杖刑六十。如果非法擅自赋敛或是按照法律规定来赋敛但是私自增加的,这些非法所得上缴国家的,“计所擅坐赃论”,即按照赃的价值多少来确定赃罪的轻重进行处罚;如果非法所得纳入私囊的,则按照枉法罪论处。枉法则是指官员收取他人财物从而违反法律规定来错误判处,《唐律疏议》规定的对枉法的惩处是“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收取财物超过一尺的判处杖刑一百;超过一匹的加重一等,超过十五匹的判处绞刑。[101]

3.应输课税回避诈匿罪

唐朝的一般百姓负有向国家缴纳课税的义务,没有法律规定的相关理由不可以逃避缴纳或通过欺诈等手段少缴或漏缴。《唐律疏议·厩库》律规定,凡是应该缴纳的课税或是上缴官府的东西,逃避缴纳或欺诈不缴的,根据逃避少缴的多少,按照窃盗罪论处。而窃盗罪的相关处罚规定为,窃盗不成的,判处笞刑五十;超过一尺的,判处杖刑六十,一匹加重一等,超过五匹则判处徒刑一年,每五匹加重一等,超过五十匹附加役流。[102]可见,凡是租庸调法所规定的必须要缴纳的课税,如果因为回避诈匿,或拖延不缴导致废缺或巧伪湿恶的,则将应缴而未缴的课税折算成绢匹,并按照窃盗罪的量刑标准,来依法惩处,同时补缴所欠课税。同时,唐朝刑事法律还规定,主管官员如果知情却默认这种情况的发生,则和应输课税回避诈匿的行为人同罪;如果主管官员不知情而导致这种事情发生,则可以减轻四等处罚。

(五)败坏吏治的相关罪名

1.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罪

官吏是代表皇帝行使部分政治权力的人员,是确保皇帝的命令得以顺利执行的保障。官吏有着严密而完整的体系,根据一定的制度来任免、考核,保证其高效的行政能力。唐朝行政体系关于官员的规模和职权有明确的规定,不能任意更改变化,如果随意增加人员超过定制,或者无中生有的增加机构部门,都将违反唐朝的刑事法律,会被处以相应的刑罚。

《职制律》规定,官员的人数和范围等都有定制,如果配置超过定例或是不应该配置的有所配置,超过定制一人的,判处杖刑一百;超过三人的,加重一等;超过十人的,判处徒刑两年。这里的违制,一般都是违反了格、令等中的相关规定,主要涉及的是低品阶的杂吏和外任官吏等。如果擅自增设的官职和擅自增加的人数是只有皇帝才有权力设定的官吏配置,则要按照《诈伪律》中关于“诈假”和“上书诈不实”的规定来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前任官员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而私自增设官职、扩大官吏人数的,后任官员没有予以纠正和上报,而是置之不理,也要按照前任官员的罪行减轻一等处罚。如果存在个人请求任职而超过定制,违反法律的,也要以从犯和责任官吏一同处罚。

2.制使辄干他事罪

“忠”是传统社会追求的非常重要的一项道德价值,要求人人要对国家,对皇帝尽忠。朝廷设立的大小官员对国家和皇帝尽忠的表现就是忠于自己的职守,干好自己应该干的事情,不干自己不应该干的事情。按照唐朝政府的相关规定,奉皇帝旨意出使的官吏,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自己的任务,在出使任务完成后,应该立即返回复命,绝对不能私自停留,也不可以以私人的身份逗留。出使官员代表的是国家和皇帝,一言一行都要符合规矩,如果随意干涉除了出使分内所应完成的事情以外的其他事情,就属于“制使辄干他事”罪。

《职制律》规定,受命出使的官员,完成出使任务后不立即返回复命而干涉其他事情的,判处徒刑一年半;如果这一行为导致出现了本不应该有的疏漏和损失的,判处徒刑三年。如果违法行为人是非“制使”的“余使”的,判处杖刑九十,因此而造成不必要损失的,判处徒刑一年。如果涉及越权侵犯他人权力的干预他事,则判处杖刑七十。同时,如果出使所奉旨令不是出自皇帝,而是出自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和太子的,任务完成后不及时复命而干预他事的,可以依照制使罪的相关规定减轻一等处罚。

3.请求及许请求罪

官吏贪赃枉法、收受贿赂历来是各朝各代统治者高度重视并杜绝的事情,对于这些不法官吏的打击力度也非常之重。传统社会注重道德修养,官吏的廉洁奉公一直是官吏好坏的重要评价标准之一,也是国家社会所大力宣扬的。如果有官员凭借自己的身份和权力,请求其他官吏为自己违法办事,徇私枉法,那就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职制律》规定,借用自己职务、地位、权力等之便,请求他人枉法的请求者判处笞刑五十;答应请求者所请之事者,和请求者同罪。如果答应请求者之所请,并且达成其所请的,请求者与被请者同时判处杖刑一百。如果请求者通过金钱贿赂的手段请求他人为自己违法办事的,《职制律》规定,接受他人财物贿赂而同意其所请求的事情,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的,比照坐赃罪加重三等来处罚;实施财物贿赂的请求者则比照坐赃罪减轻三等处罚。如果接受请求者财物贿赂并将其分给其他官员的,分发贿赂的人按照自己从请求者处获得的全部财物的数量来定罪量刑,即按照财物分给其他官员之前的总数来衡量,其余被分得财物的则按照自己所分得的财物的多少来定罪量刑。

(六)影响公共秩序的相关罪名

1.杀人罪

杀人是非法侵害他人生命权利,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是古今中外道德法律所绝对禁止的事情。生命安全的保证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如果随时面临着被他人剥夺生命而死亡的情况,那么人心惶惶、人人自危,社会必定动荡不安,公共秩序必定混乱不堪。在唐朝,为了禁止对他人生命的非法剥夺,维护公共秩序的和谐稳定,刑事法律将杀人按照一定标准简单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包括故杀、戏杀、斗杀、过失杀和谋杀等,分别规定了其不同的内涵和量刑的标准,虽然这种划分未必如现代刑法学一样科学,但也体现着唐朝刑事法律高超的技术水平。

所谓“故杀”,类似于今天刑法学上所讲的故意杀人,但区别于故意杀人的是指所有没有事先预谋的,不是因为斗殴和竞争等原因的故意杀人行为,即《名例律》疏文所言“不因斗竞而故杀”。对于故杀行为的量刑,《斗讼律》规定,实施故杀人行为的人,要处以斩刑。但值得注意的是,《斗讼律》将使用刀剑兵刃等武器的斗杀行为也视为故杀,将斗殴竞争结束分别之后,离开却又返回杀害他人,即“绝时而杀”的,也视为故杀。

“斗杀”指的是两人因为斗殴而偶然造成一方死亡的行为,杀人者主观上不是故意要致对方于死地。但如前所述,根据唐朝刑事法律的规定,持有刀剑等兵器互相斗殴而致其中一人死亡的以及斗竞绝时而杀的,不属于斗杀行为,而应视为故杀。《斗讼律》规定,斗杀他人的行为,判处绞刑。同时规定,别人用刀剑等武器逼迫自己,自己用刀剑等兵器抵抗而致其死亡的,仍然属于斗杀行为。如果斗杀的两人伤及其他人,也要按照斗杀来定罪量刑,但致死者可以减轻一等处罚。“戏杀”和“斗杀”在定罪量刑上有相似之处,但也是不同的两个杀人行为。戏杀是指双方通过武力的方式而来进行游戏,即“以力共戏”,而致其中一人死亡的行为。《斗讼律》规定,戏杀人的行为,参照斗杀罪减轻二等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斗讼律》还考虑到乘人之危等情况的存在而规定,利用处在险要高处、面临危险或在水中等条件而杀人的,要比一般的戏杀行为更为恶劣,因此只按照斗杀罪的规定减轻一等来处罚。

“谋杀”和“过失杀”分别指事前有预谋有准备的杀人行为以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而因为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谋杀是较过失杀更为恶劣,危害更大的行为,因此对谋杀的量刑较过失杀更为加重。《贼盗律》规定,只要有谋杀他人预谋的就应判处徒刑三年;如果已经实施并造成他人受伤的,判处绞刑;如果已经实施并造成他人死亡的,判处斩刑。同时,唐朝刑事法律认为,雇佣杀手杀害他人的行为也属于谋杀,要按照谋杀来定罪量刑。而对于过失杀行为的定罪量刑,根据《斗讼律》的规定,分别按照过失杀人的具体情节来判处。

2.盗罪

《贼盗律》规定:“诸盗,公取、窃取皆为盗。”按照唐朝刑事法律的规定,“盗罪”之“盗”指的是公然或隐秘的以非法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实施“盗”的行为是公然还是隐秘可以具体分为强盗与窃盗。无论是公然实施盗取他人财物的强盗,还是隐秘的实施盗取他人财物的窃盗,都是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甚至可能造成人身伤害。

根据《贼盗律》对强盗罪和窃盗罪的量刑轻重来看,唐朝刑事法律认为强盗行为的危害更大,所以对强盗罪的量刑更重。公然实施强行盗取他人财物,没有成功获得财物的,判处徒刑两年。如果盗取他人财物成功,则按照所盗取财物的多少折合成绢匹来进行量刑,超过一尺的判处徒刑三年,每两匹加重一等;如果超过十匹或是强盗他人财物导致他人受伤的,判处绞刑;如果导致他人死亡的,判处杀人者斩刑。同时,如果实施强盗行为的人持有棍棒等武器的,即使强盗行为没有成功获得他人财物,也要判处流刑三千里;如果持杖强盗他人财物折合绢匹超过五匹的,判处绞刑;凡是强盗过程中导致他人伤亡的,一律判处斩刑。如果实施窃盗行为却没有成功获取他人财物的,判处笞刑五十。所窃盗他人财物折合绢匹超过一尺的,判处杖刑六十,每匹加重一等,超过五匹的判处徒刑一年;每五匹加重一等,超过五十匹的加役流。

除了强盗和窃盗,唐朝刑事法律还严格规定了对监临主守盗的定罪量刑标准。“监临主守盗”行为包括“监临主守自盗”和“监临主守盗所监临”两种行为,即监临主守盗取自己所管辖的,但不属于自己私人所有的财物及监临主守盗取自己所管辖的下属的财物。对于这种行为,唐朝刑事法律规定了较一般盗罪刑罚更为严厉的处罚。《贼盗律》规定:“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按照一般的盗罪的量刑标准加重二等,盗取财物折合绢匹超过三十匹的就要被判处绞刑。

3.奸非罪

“奸非”,如其字面所云,即奸所非,就是指违反了伦理道德秩序,不符合礼的规定的非婚姻两性性行为。唐朝刑事法律中的奸非罪主要包括通奸和强奸两种行为,通奸更接近于一种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强奸则是逼迫一方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根据奸非双方主体身份、地位、性别等的不同,将其分为良人奸、良贱奸、亲属奸、主奴奸、监守内奸、居父母或夫丧奸、道冠奸等不同的类别,并以良人奸的量刑轻重为标准,根据具体奸非行为情节的严重性分别加重或减轻处罚,但原则上统一按照不分主从,不适用自首减刑来处理。

《杂律》规定,良人相奸,如果是通奸的,双方分别判处徒刑一年半;如果是良人之间强奸的,加重一等处罚,但被强奸者无罪。按照良人相奸的量刑标准,地位较低的贱民奸地位高的良人的,刑罚加重,即分别按照具体情况加重一等;如果是地位较高的良人奸地位较低的贱民的,刑罚有所减轻,只判处杖刑九十;但如果实施的是强奸行为的,又分别加重一等处罚。同时,如果是监临主守奸自己管辖内的良人的,则按照良人相奸的量刑标准加重一等处罚;如果所奸是已经成婚有自己丈夫的良人,判处徒刑两年半;如果同时是在父母和自己丈夫的丧期内实施奸非行为的,且奸的对象是自己所管辖的道士、女官、僧人的,再加重一等处罚,即按照良人相奸的量刑标准加重两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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