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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刑事法律:深入解析刑罚制度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罚,全称刑事处罚,是指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受到的刑法上的制裁。除此之外,还有赎刑和一些其他的经济处罚,这一系列的刑罚、刑罚的变易以及具体适用,就构成了唐朝刑事处罚制度。体现在刑事法律和刑罚中就表现为对刑罚制度的改革,即对残酷肉刑的废除。魏晋南北朝时期,流刑成为法定的主要刑罚,同时出现了鞭刑和杖刑。唐朝刑事法律在吸取前代死刑制度的基础上,将死刑分为绞刑和斩刑两种。

唐朝刑事法律:深入解析刑罚制度

刑罚,全称刑事处罚,是指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受到的刑法上的制裁。刑罚是由具有审判职权的机关凭借国家强制力,依据刑法的规定而剥夺犯罪行为人特定权益的一种制裁措施。刑罚是维护刑法权威性的重要保障,也是刑法真正发挥效力的重要保证,只有对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予以相应的惩罚,才能让其他人引以为戒,不再轻易触碰刑事法律的底线。在古代社会,刑罚是刑和罚的组合,包括肉刑、死刑等“刑”以及通过金钱赎罪的“罚”,刑罚连称可见刑和罚往往是同时使用,相伴而存在的。刑罚作为统治集团维护自己统治权力,巩固国家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在古代社会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也是刑事法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刑罚制度作为以刑罚为主而形成的一套体系化、组织化、完整化的有机体,是具有一定技术水平和专业性的体系。刑罚制度作为法律上层建筑,是一定时期经济基础的反映,是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同时还受到特定政治军事环境及社会阶级状况的影响,表现出不同的特点。放眼古代社会,不同类型的社会有着不同的刑罚制度;相同类型的社会,也会在刑罚制度上存在大大小小的不同之处。例如所谓汉承秦制,汉朝在大体承袭秦朝刑事法律的基础上,也还是因为其具体的社会时代背景而存在着和秦朝的不同之处。总之,我们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问题,唐朝刑事法律制度中的刑罚制度,是建立在前朝优秀刑罚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同时也有着其自身的发展和完善,形成了其独特的价值和影响,为后世刑罚制度所学习和借鉴。

(一)刑罚种类

唐朝的刑罚有着较为完善的体系,主要包括刑事法律中规定的法定刑以及刑事法律规定外的其他刑罚,法定刑则主要分为主刑和附加刑。除此之外,还有赎刑和一些其他的经济处罚,这一系列的刑罚、刑罚的变易以及具体适用,就构成了唐朝刑事处罚制度。

1.法定刑

(1)主刑

唐朝刑罚中的主刑,指的是唐朝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五刑”。正如其字面所示,“五刑”就是指五种特定的刑事处罚。古人认为“五”是表示完整的数字,以“五”来规定主要刑罚的种类则体现出古人将“五刑”视为涵盖所有最有效刑罚的观念。同时,古人还将“五刑”与“五行”联系起来,认为“五刑”是映照“五行”并在“五行”相生相克的基础上建立的。《白虎通义·五行解》认为:“刑所以五何?法五行也。”并指出:大辟就是效法五行之灭火;宫刑效法五行之壅水;劓刑就是效法五行之木穿土;墨刑则是效法火之胜金。

“五刑”这一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经历了从先秦分邦建国时期到秦朝君主专制统治中央集权时期的转变,在具体内容上有了一定的发展。《汉书·刑法志》载“禹承尧舜之后,自以德衰而制肉刑”,可见“五刑”最早可以追溯到夏朝,并经过商朝的发展最终在周朝完成并确立下来。根据现有的可靠史料确定,“五刑”一般包括墨刑、劓刑、剕刑、宫刑和大辟。《汉书·刑法志》就记载了周朝的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五刑”,“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刖罪五百,杀罪五百。”《名例律》中也说司刑掌握五刑之法,周穆王还审时度势地予以修改。

秦法严苛,刑罚更是残酷,百姓常受其累。秦亡后,天下纷争,民不聊生,再加上楚汉相争,国家百废待兴。汉初统治者在吸取秦亡教训的基础上,以“黄老”作为治国理政的主导思想,讲求无为而治,与民休息。体现在刑事法律和刑罚中就表现为对刑罚制度的改革,即对残酷肉刑的废除。汉之孝文皇帝和孝景皇帝废除肉刑,将对人身体和心理都能造成极大伤害的墨刑、劓刑、刖刑和宫刑基本废除,并采取用徒刑和经济处罚来取代对社会生产力破坏极大的肉刑。从此,以死刑、徒刑和笞刑为主要刑罚的制度形成并确立下来,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统治时期“五刑”的最终形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魏晋南北朝时期,流刑成为法定的主要刑罚,同时出现了鞭刑和杖刑。北周流刑更是区分了轻重等级,分别规定了以五百里为基础,从两千五百里到四千五百里的五等级别及对应刑罚轻重。隋朝则是在历代“五刑”变迁的基础上,结合时代特点确立了死刑、流刑、徒刑、杖刑和笞刑的“五刑”制度,并为唐朝所因循发展。

根据《名例律》的相关规定,唐代“五刑”自重至轻分别为:

①死刑

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是所有刑罚中最重的刑事处罚。虽然都是以剥夺犯罪行为人生命为目的,但具体的实施方法也各有不同。在残暴君主的统治下,死刑往往可以有多种极其残忍的形式,比如商纣王时期所设的炮烙之刑。但这些死刑都太过于残暴,会造成人民的不满和社会的动荡,最终导致国家和皇权的覆灭。唐朝刑事法律在吸取前代死刑制度的基础上,将死刑分为绞刑和斩刑两种。唐朝在适用死刑时,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

其一,死刑一般只适用于特定种类的犯罪。唐律中规定判处死刑的一共有113条,其中判处绞刑的有99条,判处斩刑的有60条,[87]且这些规定大都集中在《卫禁律》《斗讼律》和《贼盗律》之中,关于户籍婚姻方面的《户婚律》就没有死刑的规定。可见,死刑一般适用于危害皇权、威胁国家政权、扰乱社会礼法等级秩序和破坏社会稳定的重大犯罪,一般的刑事犯罪适用死刑的很少。

其二,死刑要遵循特定的程序。死刑既然是所有刑罚中最重的处罚,那么死刑就不能轻易随便的判处,而要按照一定的程序严格审批,并最终由皇帝决断。《断狱律》疏文指出,中央大理寺和地方各州的决断要判处流刑的,要将案状等文件材料上报,大理寺、京兆府和河南府则要将其封好呈送。如果皇帝出巡到地方,则可以将审理的案卷上呈皇帝。《唐六典》则规定凡是决定要判处死刑的,都要呈报到中书省和门下省来详细的商议。注文解释道,以前的规定,死刑都要在刑部进行商议复核,之后上呈皇帝。但开元二十五年,玄宗皇帝认为天下之狱事逐渐变少,而且需要判处死刑的情况也非常少。因此,所犯死刑的案件,除了十恶死罪、伪造头首、劫杀、故杀、谋杀以外的死刑案件,可以由中书省和门下省协同司法官员详细审议,并且上奏皇帝决断。

可见,唐朝对于死刑案件的审理,分为刑部复核和中书门下复核两种途径,但最终都要将案卷和审议结果上呈皇帝,并由皇帝作最终的决定。同时,死刑在执行前,还要再次向皇帝复奏。《断狱律》规定:“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如果没有等到皇帝最终批准执行死刑而擅自行刑,则要被判处流刑两千里。由唐朝对于死刑判决和最终执行的相关程序规定以及违反这些规定的处罚可以发现,统治者对于死刑的判处和执行还是非常重视的,争取做到没有死刑冤狱的出现。

其三,唐朝刑事法律规定了不适用死刑的情况。唐朝刑事法律为了维护统治集团特权,标榜皇帝的仁爱宽政,规定了一些不适用死刑的情况。唐朝刑事法律为了体现皇帝奉行仁政,体恤百姓,将年长、年幼之人和重病之人在一定情况下排除在适用死刑的范围之外。《名例律》规定,八十岁以上但不满九十岁的老者,或是七岁以上不满十岁的幼童和患有重病,身体残疾的人,只要所犯不是反、逆、杀人的死罪的,都可以不予判处死刑。九十岁以上的老者和七岁以下的幼童,免除死刑和其他一切刑罚。

在一些特定时间段内,唐朝刑事法律规定可以豁免特定人群的死刑。《断狱律》规定,怀孕妇女,违反法律而应该被判处死刑的,可以延后到其生产后的一百天再执行死刑。违反了这一规定而对孕妇执行死刑的,判处徒刑两年。同时,只要所犯不是“十恶”罪的死刑犯,如果家中有年老重病的父亲或祖父,但又没有可以照顾家庭的近亲属的,可以上报刑部,并将案情等情况上呈皇帝,由皇帝决定是否可以暂时不执行死刑。如果皇帝考虑到死刑犯家里的特殊情况,延缓死刑的执行,那死刑犯则可以回家侍奉自己的父祖,直到有可以代替其照顾父祖的近亲属出现,或是需要被照顾的父祖去世,再上报皇帝决断是否执行死刑。除了上诉的两种情况,唐律还规定了“八议”“上请”等适用于部分统治集团的特权,这些人原则上是不适用死刑的,需要皇帝决定是否判处死刑。

②流刑

流刑,通俗言之就是流放,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将犯人从原住地发配到生活环境艰苦的遥远边地并完成一定劳役的刑罚。《国语·周语》就有“乃流王于彘”的记载,可见流刑所来甚早,秦汉时期的迁刑、徙刑也和流刑非常相似,但仅适用于特定对象和特定罪行。南北朝时期,流刑成为适用于所有个体的刑罚,并在隋朝时被纳入“五刑”之中。隋朝的流刑主要包括流放一千里、一千五百里和两千里等,并要分别服劳役两年、两年半和三年。同时,隋朝的流刑还规定要按照流放距离的远近外加杖刑一百、一百三十和一百六十。[88]

流刑作为仅轻于死刑的重要刑罚,其目的除了惩治犯罪外,还为了体现君主的宽仁。《唐律疏议》引《书》之“流宥五刑”,解释流刑为不忍心判处死刑等残酷的肉刑,宽宥罪犯而将其迁往远方。如果所犯是大罪,就将其流放到四裔或者海外;如果所犯罪行轻一些,则将其流放到九州之外;如果所犯罪行再轻一些,则将其流放到中国(中原地区)之外。唐朝的流刑可以分为两种,即普通流刑和加役流。普通流刑按照流放距离的远近,从两千里开始算起,以五百里为一等,共三等而止于三千里。《名例律》规定:“三流俱役一年。”可见,三等流刑都要外加在当地服特定劳役一年。而所谓加役流,则是指一种特定的流刑。是唐太宗创制的,这种流刑特指流放三千里并外加在当地服特定劳役三年的刑罚。

犯人被判处流刑,离开自己家庭居住的地方,前往遥远的陌生之处,这就牵扯到家庭其他相关成员的去留问题。唐朝刑事法律规定,被判处流刑的罪犯,他的妻、妾也要跟随他同往,丈夫也不能因为流放而休妻,但罪犯的父祖儿孙则可以自愿选择去留。同时,被迁往遥远边地的罪犯还涉及户口转移的问题。唐朝刑事法律规定,被判处流刑的罪犯和他的随行家属在服满特定劳役之后,应当在被流放之地登记户口并安置下来。但是,被赦免流刑的罪犯或者是被判处流刑的罪犯死亡后,已经登记加入流放地户籍的随行家属且在三年内自愿的,可以返回原籍。

③徒刑

徒刑,就是指强制将罪犯关押在一定场所,限制其自由,并让其从事一定劳动的刑罚。徒刑在我国最早可追溯到商朝时期,但只适用于特定对象且以强制性劳动为主要目的。周朝继承了商朝的徒刑,并形成了一套独特的制度。西周的徒刑是围绕在“圜土”上展开的,将罪犯聚集在“圜土”之上,以达到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周礼》认为“凡圜土之刑人也,不亏体;其罚人也,不亏财”,可见周朝的徒刑可以避免对罪犯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巨大的伤害,且通过强迫劳动来服务于社会,对社会的发展是有益的。徒刑体系的发展壮大始于魏晋南北朝时期,经过魏晋的逐步体系化、完善化,到了北魏则正式成为“五刑”之一。

唐朝刑事法律中主要有一年、一年半、两年、两年半和三年总共五等徒刑,根据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和危害性来分别予以适用。《断狱律》对徒刑犯人的人身自由限制作了突出强调,如果徒刑犯人没有被拘禁,或者没有按照规定来戴上枷锁,就要追究主管官员的责任,并施以处罚。同时,《断狱律》还规定徒刑犯人要服一定的劳役,在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上都要严格按照规定。就算因为疾病等原因而不能进行劳役,也要在身体恢复之后将因病而没有服的劳役补足,相关官员要严格监督。如果主管官员没有尽职尽责导致应服的劳役没有服,或是应补的劳役没有补足的,负责官吏也要被追究相应的责任,并予以处罚。

④杖刑

杖刑指的是用荆条或板子击打犯人背部、臀部或腿部的刑罚,与早期的鞭刑有着密切的联系。《尚书》中就有用“鞭刑”处罚犯罪官吏的记载。南朝梁武帝将杖刑作为一项刑罚纳入刑事法律之中,梁朝杖刑所使用的行刑工具是用生荆条制作的六尺长的荆杖。北魏则将杖刑作为“五刑”之一的地位确立了下来。唐朝规定杖刑所使用的工具要削去头部,并且长度为三尺五寸。唐朝杖刑所用的工具根据用途的不同而分为讯囚杖、常行杖和笞杖,且每一种又依据杖头直径的长短而有大小头之别,最大的直径有三分二厘,最小的直径有一分五厘。同时,唐朝杖刑规定,犯人受刑被击打的部位包括脊背、臀部和大腿部位,这和之前历代对杖刑施行的部位有所不同。杖刑击打的数目从六十下到一百下不等,被判处杖刑的犯人候审时要按照规定被监禁。

⑤笞刑

笞刑和杖刑都是用特定的工具击打罪犯的身体特定部位,二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笞刑是用竹条或木板击打罪犯背部、臀部或腿部的轻微的刑罚。笞刑是古代“五刑”之一,汉朝景帝时颁布的《菙令》对笞刑所使用的刑具的材质、长度和厚度作了明确规定。到了隋朝,杖刑取代了鞭刑,并将笞刑作为原来杖刑的替代刑罚确立了下来。唐朝贞观初,太宗皇帝因为考虑到人体重要脏腑的分布位置而将笞刑的击打部位缩小至只有腿部和臀部[89],击打的数目则较杖刑为少,只有十下至五十下不等,且笞刑犯在候审期间是不需要被监禁的。

唐朝刑事法律中关于“五刑”中每一种刑罚存在各自轻重程度不同的“等”,根据刑罚的时间长短、距离远近、击打数目等的多少来分别适用于不同危害程度的罪行。例如,笞刑分五等,从十到五十不等;杖刑也分五等,从六十到一百不等;徒刑亦是五等,从一年到三年不等;流刑分三等,从两千里到三千里不等;死刑则分两等,即绞刑和斩刑。同时可以发现,“五刑”的刑罚各“等”从轻到重依次连贯,较高一级刑罚的最低一“等”和较低刑罚的最高一“等”相等,因此,“五刑”共有五级二十等。

同时,唐朝刑事法律还规定了建立在“五刑”刑罚轻重等级之上的“加”“减”制度。所谓“加”,即“就重次”,就是依据等级依次加重刑罚,如杖一百加一等即被判处徒刑一年。但是,为了避免滥加刑罚,唐朝刑事法律对加等作了一定的限制。首先,必须严格遵循“数满乃坐”的原则,即加重刑罚时,所犯罪行必须满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最低指标;其次,加重处罚的上限是判处流刑三千里而不能达到死刑,即“不得加至于死”。相对应的,还存在“减”的情况。所谓“减”,就是依据刑罚轻重等级减轻处罚,即“就轻次”,如判处杖刑六十的减轻二等就判为笞刑四十。但唐朝刑事法律中对死刑和流刑的“减”有特别的规定,死刑的二等和流刑的三等在“减”时视为一等,如斩刑减一等不是减为绞刑,而是直接适用流刑,判处流刑三千里。

(2)附加刑

唐朝刑事法律中规定的法定刑罚除了上述“五刑”以外,还包括一些附加刑,用以弥补主刑作用的不足,达到更好制裁犯罪者的效果,维护社会秩序,巩固统治。但附加刑主要适用于一些特定犯罪主体的特定犯罪行为,并不像主刑一样有更为广泛的适用性。唐朝刑事法律中规定的附加刑主要有撤销官职和没官两种。

①撤销官职

撤销官职就是当特定官员在触犯了特定刑事法律之后,才会在“五刑”外附加适用。撤销官职主要包括除名、免官和免所居官三种。除名,指的是将犯罪行为人的官职和爵秩一同除去的刑罚。《名例律》中规定,犯罪行为人触犯“十恶”罪、故意杀人罪、反逆缘坐,监守官在其所监守的地方触犯奸、盗和略人罪或是受财枉法和其他死罪的情况下,除了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适用具体的“五刑”外,还要附加适用除名的刑罚。

免官,主要针对的是犯罪行为人的官职的免除,并不涉及犯罪行为人的爵秩。免官所免的是犯罪行为人所担任的所有官职,包括职事、散官、卫官和勋官官职。《名例律》规定,犯罪官员所犯是奸、盗、略人、受财枉法罪及犯流罪和徒罪而逃避处罚,或是在自己的祖父和父亲被囚禁期间非法嫁娶作乐的,除了依照刑事法律处以相应的主刑外,还要附加适用免官的刑罚。

免所居官,也是仅针对犯罪者所担任的官职,而不涉及犯罪者的爵秩,但免所居官和免官却存在一定的区别。唐朝官制将一个官员的官职分为两种,职事官和散官为一类官职;根据勋爵而授予的勋官为另一类官职,合为两官。免所居官不同于免官将两官同时予以免除,只将两官中之一官免除,而另一官予以保留,而一般都免除较高的官职。《名例律》规定,当犯罪官员所犯罪行是府号、官称违犯祖父和父亲的名讳,祖父、父亲年老病弱而委任亲属为官,或是在父母双亲的丧期内生育子女、婚娶妻子,或是在父母亲健在的情况下和自己的兄弟别籍异财,冒哀而求取仕途,或是奸自己所管辖的地区里的贱民的,除了要按照刑事法律规定的主刑处罚外,还要附加免所居官的刑罚。

值得注意的是,唐朝刑事法律适用附加撤销官职的刑罚并不是在撤销、免除犯罪行为人官职和爵秩的基础上再处以“五刑”之一的相应主刑,而是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只受到“五刑”之一的处罚而不予以免除或撤销官职。同时,即使犯罪官员在被撤销或免除官职的情况下,犯罪官员的做官资格还是被保留了下来,在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可以通过降低官品级别的途径重新步入仕途。

②没官

没官主要指的是没收犯罪行为人的私有财产,并将所没收的财产收归国家和官府以充公用。没官在适用上主要有两个特点,其一是没官仅适用于特定的罪行;其二是没官除了适用于正犯以外,还可以适用于一些特定的同居缘坐者。《贼盗律》规定,犯谋反罪和谋大逆的人除了要被处以“五刑”之一的主刑外,还要被处以没官的附加刑罚,其私有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都要一并没收,上交国家。同时,《名例律》还规定,“彼此俱罪之赃”或“犯禁之物”,即收受贿赂,贪赃枉法或是私自持有、制造违禁武器的,他的私有财产也要被没收国家,以充公用。至于没官适用于特定同居缘坐的情况,《贼盗律》规定,犯罪行为人所犯是谋反罪和谋大逆罪的,同居的父子只要年满十六周岁的就要缘坐,而十五岁以下的或是母亲女儿、妻子小妾、祖父孙子、兄弟姐妹都要被没官,财产一同也要没官。但没有同居的伯叔父、兄弟的儿子虽然也要缘坐,但他们的私有财产却不会被没官。

2.法外刑罚

由于唐朝经济基础和政治社会形态的限制,唐朝处罚刑事犯罪的刑罚除了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外,还存在有一些刑事法律规定之外的刑罚。一些特殊时期,因为社会、历史和政治等因素的影响,统治者会考虑通过适用法外刑罚来加强对皇权巩固,维护国家的稳定。例如武周时期,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武曌任用来俊臣等酷吏滥用刑罚,破坏原有法律秩序,对一些政治上的敌人采用惨不忍睹的刑罚,特别发明了“大枷凡十”[90]这种原本刑事法律中没有的刑罚方式。唐明皇为了打击安禄山的谋反,用大辟、赐自尽、重杖一百[91]等刑罚组成新的刑罚体系来取代原有的刑罚体系。这种用法外刑罚来取代刑事法律中规定的“五刑”和附加刑来作为惩处犯罪的刑罚逐渐成为一种趋势,这就表明了对原有刑罚体系的破坏,也从侧面反映出唐朝经济社会的衰退。唐朝适用法外刑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恢复已废酷刑

古代社会法律通过数代的发展和改进,更加体现出对人道的追求和对宽仁的践行,这就表现在对最初的残忍刑罚的废除。如腰斩、枭首、车裂和族诛等刑罚,在隋朝就已经被废除,唐朝刑事法律中的刑罚体系也没有将这些酷刑纳入进来。但由于唐朝政治社会等环境的变换,皇帝出于维护统治的角度考虑,恢复了一些被废除的酷刑来打压危害皇权的敌人,以起到杀一儆百的效果。例如肃宗皇帝对叛臣陈希烈等人的处治,就采取了已废除多年的“腰斩”刑罚。[92]还有德宗皇帝“族诛”梁崇义,因其违抗皇命,拒不上朝。[93]阉竖仇士良“腰斩”“族诛”王涯等大臣,恢复了已废酷刑“枭首”的刑罚。[94]更有甚者,到了唐朝末期,刑罚“车裂”也再次出现在史籍记载之中。《资治通鉴》就记载了同平章事柳璨和太常卿张廷范被贬登州刺史和莱州司户后又被分别处以斩首和车裂。

上述已废酷刑的复用从某种程度来讲还只是适用于一小部分威胁国家政权和稳定的政治犯,但还有一些已废刑罚如“鞭背”就是中唐以后经常适用的刑罚。太宗皇帝于贞观初就因为考虑到人体器官构造的原因而废除了对罪犯的背部施以鞭打的刑罚,并且明确记载在格令之中。到了太和八年,罪状较为严重而难以被法律所宽宥的人就被判处“鞭背”的刑罚,这就在法律层面恢复了“鞭背”刑罚的合法地位,并为后来皇帝所使用。

(2)法外决杖

决杖可以说是唐朝对犯罪者的处罚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方法,除了刑事法律中所明确规定的决杖外,还有大量的法外决杖的存在。这一现象早在唐朝初年就已经存在,唐高宗和唐玄宗时期也针对这一现象颁布敕诏予以规制。[95]但到了中唐以后,由于社会政治军事等原因的影响,法外决杖开始大量适用,且逐步发展出多种不同的形式。

①附加杖

附加杖指的是唐朝后期附加在徒刑和流刑前的一种刑罚,就是对罪犯先处以决杖,再按照所判主刑来具体处罚罪犯。附加杖的刑罚数目也不确定,可以是六十下,也可以是一百下,这都是由皇帝最终下达的命令来决定的。例如,《册府元龟》就记载,乾元元年规定违法别籍异财的人,要先被处以决杖六十下,再根据流刑的处罚来发配到目的地。太和三年规定擅自用铅和锡来冒充银钱来进行交易的人,如果钱数没有超过十贯的,要先被处以决杖六十下,再按照相关规定徒三年。

②易死杖

易死杖就是用来代替部分致死极刑而将罪犯用较重的杖刑处决的刑罚。《宋刑统》中记载,“十恶”罪中,除了“恶逆”以上的四等罪要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处罚以外,其他的应该被判处绞刑和斩刑的罪犯,可以改为用重杖处决,用来取代斩刑和绞刑这两种极刑。这就说明,在除了“恶逆”“谋叛”“谋大逆”“谋反”四种罪行外,其他死罪的斩刑和绞刑都用杖决取代,这就使决杖成为易死之刑,即用杖将罪犯活活打死为之,其实质上还是一种残酷的刑罚。

③敕杖

唐朝后期所适用的刑事法律主要是出自皇帝命令的制敕,制敕中规定的刑罚则已经不再依照原本的“五刑”来规定,而主要采取决杖的形式。这种规定在皇帝制敕中的决杖,就是敕杖。由于敕杖是皇帝制敕中规定的,因此没有系统而科学的结构和体系,也缺乏严谨和专业的表述,对于要处以死刑的罪犯,则往往只规定“决杀”或“决痛杖一顿处死”;不需要处以死刑的,则规定“重杖一顿”或“痛杖一顿”。可见,这种规定非常笼统,也缺乏严密性,“一顿”的含义非常模糊。后来,代宗皇帝对敕杖作了进一步的规范,规定“一顿杖”最多只能打四十下;“重杖一顿”或“痛杖一顿”则最多打六十下,不能将罪犯打死。[96]因此,这种敕杖是法外的,完全取决于皇帝意愿的刑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④折杖

折杖,是用来规范唐朝后期滥用决杖而规定的刑罚。唐朝刑事法律中对杖刑和笞刑的具体击打数目和部位以及所使用的工具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后来由于决杖的滥用,司法的不严格而导致杖刑和笞刑的执行不能严格按照刑事法律中的规定来实施,每个罪犯被处罚时击打的部位也并不相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宣宗皇帝下令各决杖之间可以按照规定折抵。例如,施刑部位为脊背的,杖一下可以折算为法杖击打十下;施刑部位为臀部的,杖一下可以折抵笞杖五下。这样一来就规范了决杖施行的标准,司法官员也不会再随意更改,违反法律规定,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但折杖之法却也从另一方面彻底废除了之前关于杖刑和笞刑的相关规定,杖刑只杖脊背,笞刑只杖臀部,不再分受刑罚。

总体而言,附加杖、易死杖和折杖改变了原本“五刑”的规定,使之带有酷刑的色彩。而敕杖则更是直接取代了“五刑”的相关规定,将“五刑”架空,这就充分表现出唐朝中后期对法外酷刑的滥用。

(3)滥用军法

唐朝末期,社会矛盾突出,国家动荡不安,农民难以忍受统治者的压迫和战争的摧残,开始举起推翻唐王朝的旗帜。为了加大对百姓的统治力度,维护皇权,应对战争起义等,唐朝统治者更是加大了对酷刑的使用力度,甚至将军法直接适用到日常的刑事处罚中来。《唐会要》载,光化元年出现了对于罪犯的用刑,破坏了从前的规定和例子,用斧锧来代替鞭笞的现象。虽然皇帝认识到这一问题,并命令今后刑罚要严格按照格律等刑事法律中的规定,不能再滥用军法,但实际上的效果却并不明显。

(二)赎刑和经济财产处罚

唐朝刑事法律中,除了上述主刑、附加刑和法外刑罚外,还存在一些以经济、财产为对象的处罚,这些处罚的出现就可以从一定程度上代替肉刑,保护罪犯的身体健康,确保农业经济生产中劳动力的充足。但无论如何,这些处罚却并不能取代肉刑而成为主要的刑罚,这也是古代刑罚的缺陷所在。

1.赎刑

赎刑,如其字面所示,即用缴纳钱财等形式来免除其所犯刑罚处罚的制度。赎刑这一制度由来已久,早在夏朝时期就有“甫侯训夏赎刑作吕刑”的事情。西周青铜器img匜的铭文也记载了牧牛用缴纳钱财的方式来代替自己部分肉刑的事情。赎刑主要是通过用绢匹和铜等财物来赎自己主要的刑罚。唐朝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五刑”赎铜的数目,到了天宝六载,更是规定可以用钱来代替铜,每斤铜用钱一百二十文来代替。[97](www.xing528.com)

赎刑所需缴纳的财物多少是根据被判处的主刑轻重来定的,被判处的主刑较重,则赎刑所需的财物数目就较大;被判处的主刑较轻,则赎刑所需的财物数目就较小。例如,《名例律》规定,笞刑从轻到重所需赎铜为一斤至五斤;杖刑从轻到重所需赎铜为六斤到十斤;徒刑从轻到重所需赎铜为二十斤到六十斤;流刑从轻到重所需赎铜为八十斤到一百斤;斩刑和绞刑则都需赎铜一百二十斤。可见,赎刑所需铜的多少是建立在所判主刑轻重的基础之上的,是和主刑的量刑轻重相辅相成的。

然而赎刑也不是任何情况都可以适用,赎刑的适用也有一定的要求。这些特殊的情况主要是考虑罪犯的身份地位、年龄、健康状况、主观是否过失和有没有确凿证据。根据唐朝刑事法律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显贵高官等享有特权的人,特定的情况可以适用赎刑。如之前所列有“议”权、“请”权和“减”权的特定群体和他们的近亲属包括祖父母、父母、正妻、子女和孙子,如果判处的是流刑以下的刑罚,那么就可以适用赎刑。

②年纪较大或身体有疾病伤残的人,也可以适当适用赎刑。古代社会主张尊老爱幼,对于弱者和长者有一定的特殊保护。《名例律》规定,年满七十岁的老者和不满十五岁的幼童以及身体有疾病和伤残的人,所犯罪行为一般流刑及以下的可以适用赎刑;年满八十岁的老者和不满十岁的幼童以及有非常严重的疾病的人,就算所犯是盗罪和伤人罪的,都可以适用赎刑。

③罪犯在主观方面不是故意而是过失造成犯罪的,可以在特定情况下适用赎刑。《斗讼律》规定,过失杀人或致人受伤的情况,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适用赎刑。

④疑罪也可以适用赎刑。按照当今刑罚理论来讲,疑罪从无,是不可以判处刑罚的。但古代社会大多数情况下采取的是宁可错杀一百,不能放过一个的态度,这就导致疑罪也要被判处刑罚。但这些疑罪毕竟是没有确凿证据可以证明确有其罪的,所以唐朝刑事法律对疑罪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政策,可以根据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况来适用相应的赎刑。

但这些适用赎刑情况的存在,并不代表只要可以支付相应的赎铜就可以犯相应的罪,唐朝刑事法律对不适用赎刑的情况也作了如下规定:

①所犯罪行非常严重,对皇权和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威胁则不适用赎刑。这些罪行具体包括“十恶”罪、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等,这些罪行不可以适用“请”和“减”,自然也不能适用赎刑。

②特定的流刑犯也不可以适用赎刑。这些特定的流刑主要有五类,包括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父母流、不孝流和会赦犹流。上述五种流刑,不可以适用赎刑,而要按照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罪犯及相关人员进行除名和流放。

③一些其他类型的犯罪也不适用赎刑。这些犯罪如子孙过失杀害自己的期亲近亲属尊长和外祖父母等而要被处以徒刑的;故意殴打致被殴打者残废或有疾病而要被判处流刑的;男子犯徒刑盗罪的和女子犯奸罪的,也不能适用赎刑。[98]

2.经济财产处罚

如前所述,赎刑是用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财产的方式来代替自己被判处主刑的一种刑罚,赎刑可以取代部分判处的主刑而免予处罚。除此之外,唐朝刑事法律中还规定了经济财产处罚,作为刑事处罚的补充,和刑事处罚同时适用于罪犯。这些同时判处经济财产处罚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①强盗和窃盗罪要处以经济财产处罚。唐朝刑事法律根据犯盗罪者所盗财物的多少折合成绢匹来量刑,《贼盗律》规定窃盗犯没有盗得财物的,判处笞刑五十;盗得财物的,则按照所盗财物数量多少来予以量刑,折合为绢匹一尺的判处徒刑三年,两匹要加重一等,十匹或是盗取财物时伤及他人的,判处绞刑。同时,《名例律》还规定盗罪犯要将所盗取的财物退还主人或官府,而且要额外加倍赔偿所盗财物主人的损失,这种加倍偿还所盗赃物钱财的惩罚,不同于刑事处罚,而是一种经济财产处罚。

②一些不以侵犯他人财产为目的的罪行,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的,除了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判处刑事处罚外,还要要求罪犯赔偿自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犯罪行为人没有理由而驾驶车马疾驰于街巷或人群之中,向城内或是官府私宅随意射击,非法制作陷阱机关等,本身会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唐朝刑事法律对这些行为和造成杀伤人的后果作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同时,还考虑到造成的经济财产损失。当这些行为造成饲养牲畜死亡或受伤的,要赔偿牲畜所有者所蒙受的经济损失,补足因死亡和受伤导致的牲畜减价的差额,即“偿所减价”。《杂律》中还规定了,破坏他人坟墓的碑石和其他装饰物品的,毁坏他人家庙中所立牌位的,除了要被判处徒刑外,还要根据罪犯所破坏的物品修建所花费的钱财来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果上述损害是过失所致,并不是罪犯主观上故意为之,那么所应判处的刑罚可以免除,但他人的经济损失却还是要赔偿的,即“误损毁者,但令修立,不坐”。

③毁失官府和私人器物的,要以经济财产处罚为主。毁坏和丢失私人所属的器物或是官家所有器物的,不论在主观上存不存在故意,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都相对来说较小,不会危及皇权和国家的稳定,所以唐朝刑事法律采取的惩罚措施是以赔偿损失即以经济财产处罚为主,如果被损毁或丢失的器物是不可以赔偿的,才会适用刑事处罚。《杂律》中就规定,由于过失而导致在仓库外放置的有人看护的器物损毁或丢弃的以及故意损毁或丢弃存放在仓库里的器物的,都要按照一定的规则来予以赔偿。如果所损毁或丢失的器物是一些特别的东西,如谶书、大门钥匙、符令印信等不能被一般人赔偿的,就只能处以刑事处罚,而不能采用经济财产处罚的形式。

(三)变易刑罚及缓刑

社会生活千头万绪、千变万化,制定的成文法律并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生活中犯罪行为的多样性,也存在对一些刑罚的灵活变通。当然,在古代社会,这种对刑罚的变易,主要还是为了维护权贵们的特权,带有一些不平等的色彩,但还是在某些方面起到了更好适应现实情况的作用。

1.刑罚的变易

唐朝的刑事处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仅可以像前述做法一样来运用一些替代的刑罚或处罚来免除实际应当受到的刑罚,还可以通过对刑罚进行变易,换一种方式来执行刑罚。这种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而用“五刑”中的其他刑罚来变易特定犯罪主体原本刑罚的方式,就是刑罚的变易。变易刑具体适用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类:

①身份、地位、条件特殊或是有一技之长的人,如果所犯是流刑或徒刑的,可以变易刑罚。第一,如果一家之中只有唯一的一名成年男子,该男子所犯为徒刑的,可以变易为加杖。《名例律》规定,应当判处流刑而发配远地的成年男丁,如果家中没有可以代替他的成年男性,所判处徒刑一年的可以变易为加杖一百二十,徒刑每重一等的,加杖多二十。如果在罪犯流放期间,家中失去除罪犯外的所有成年男丁的,则按照剩余未服的刑来折合成加杖的数目,将剩余的徒刑变易为加杖。这显然是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及农业经济的发展,而采取的变通的方式。

第二,没有完全独立地位的贱民所犯流刑和徒刑的,变易为加杖。贱民是隶属于拥有自己的主人的不具有完全独立地位的人,对于他们的处罚,如果适用流刑和徒刑,将会侵犯他们主人的权利,所以对贱民犯流刑或徒刑的,不必服役,而是改为加杖。《名例律》规定,贱民犯徒刑的情况,可以比照家中无可替代成年男丁对刑罚的变易来判处加杖;如果所犯是流刑的,最多也只能杖二百,并且在处以加杖后,将罪犯交还官府或主人。

第三,供职于官府宫廷的手工艺者、乐工、杂使人员和太常音等特殊人群,在触犯流刑后也要将流刑变易为加杖来处罚。这些人员一般都是在官府或宫廷承担一定职责的人,不适宜将其流放到其他地方。《名例律》规定,上述服务于官府、宫廷的人员,如果所犯刑罚是流刑两千里的,变易为决杖一百,流刑每加重一等,决杖多加三十。除此之外,还要强制罪犯在他们供职的当地服劳役三年。如果他们所犯是徒刑的,也比照家中无可替代成年男丁的处罚来将徒刑变易为加杖。

第四,妇女所犯是流刑的,也要变易为加杖。古代社会妇女是从属于父亲和丈夫的,如果将妇女处以流刑,那么将导致婚姻、家庭等方面问题的出现。所以,《名例律》规定,妇女犯流刑的,不必流放原地,而是按照流刑的量刑标准变易为决杖来处罚。流两千里的改为决杖六十,流刑每加重一等,决杖增加二十,同时也要在其所在地强制服劳役三年。

第五,掌握天文学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犯流刑时,也变易为加杖。所谓掌握天文学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就是在太史局供职的天文观生和天文生等。之所以对这些人不适用流刑,是因为古人将天象视为一项重要的事情,关系到皇权的稳定和国家的存亡。所以,这些掌握天文知识的人员,就要时常在供职之地以观察天象,并随时为皇帝解释建议。因此,这些掌握天文学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犯了流刑,并不会将他们流放远地,而是留在供职之地,改易为加杖二百处罚。同时,如果前述的供职于官府、宫廷的手工业者、乐师等也掌握天文知识和技能,所犯流刑也改易为加杖二百,不再按原来刑罚变易的标准来施刑。

②贱民所犯罪行需要偿还赃物和缴纳赎金,但经济上没有偿付能力的,也可以折合成铜来作为量刑标准变易为加杖。《名例律》规定,如果贱民被判处了偿还赃物或是缴纳赎金却没有钱财来支付的,可以将所需要偿付的财物和赎金折合成等价的铜,两斤铜判处加杖十下,最多杖两百下,且行刑过后则将罪犯交还官府或主人。

③反坐时也会根据情况变易刑罚。第一,如果状告官吏在其管辖区内盗绢一匹的,所告属实则,则对相关犯罪官吏判处杖刑八十同时附加除名;所告不属实,即是诬告的,诬告之人反坐时既要被判处杖刑杖八十,还要反坐除名。但是,除名的反坐一般会比照徒刑三年的刑罚来判处,反坐除名的,比照徒刑三年;反坐免官的,比照徒刑两年;反坐免所居官的,比照徒刑一年。

如果司法官员错判除名罪时,对错判官吏的除名反坐也要变易为徒刑三年来执行。

如果诬告或错判道士、女冠应该还俗之罪的,对诬告或错判者的反坐也要变易为徒刑一年;如果诬告或错判道士、女冠“苦使”之刑的,反坐的时候则按诬告或错判的“苦使”的天数来折合成相应的笞刑,即每十天判处笞刑十下。

2.缓刑

现代刑法学理论中的缓刑是指对违反刑法规定而要被判处相应刑罚的犯罪行为人,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先定罪量刑,但暂不执行的刑罚。现代刑法学上的缓刑制度起源于美国,但我国唐朝时期刑事法律中也有缓刑的相关规定,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唐朝刑事法律中的缓刑也是根据相关的规定和要求,在一定期限内暂缓对犯罪行为人刑罚的执行,但唐朝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缓刑并不是考虑犯罪者的主客观状况和相关的表现来决定,而是依据儒家忠孝思想的要求形成的。《名例律》规定,缓刑的适用只针对流刑犯和死刑犯要对尊长尽孝的情况,并不适用于其他情况。

(1)适用缓刑的情况

①缓刑对死刑犯的适用排除了所犯为“十恶”罪的情况,对流刑的适用不包括所犯为“会赦犹流”的情况。所谓“会赦犹流”,指的就是因不道、不睦、谋反和大逆等被判处的流刑。由此可见,“十恶”罪以外的死刑、“十恶”罪所判处的流刑以及“会赦犹流”以外的其他流刑都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况。

②缓刑适用的主体有一定的特殊要求。上述适用于缓刑的死刑和流刑的犯罪主体,还必须满足他的祖父母、父母年老体弱或身患重病而除了犯罪行为人以外再没有满足条件的可以代替犯罪行为人赡养老人的条件。唐朝刑事法律更是具体规定了这些需要赡养的老人的情况。应被赡养的老人包括八十岁以上的祖父母、父母、通祖和高祖,或是不满八十岁的上述亲属但患有严重疾病或残废的。同时,犯罪行为人的家中还必须满足没有可以代替他赡养上述老人的近亲属,即没有年满二十一岁以上不满五十九岁的叔、伯、姑、侄或兄弟。

③缓刑的适用必须经过特定的审批程序。缓刑是对犯罪行为人所犯罪行惩罚的暂缓执行,不能随便适用,造成刑罚成为空文而起不到震慑犯罪的作用。因此,唐朝刑事法律规定了缓刑适用的严格的适用程序,包括对缓刑的申请和审批。首先,案件审理的司法官员需要按照规定“上请”,即将所审案件的详细情况等上报刑部,刑部初步审核后再上呈皇帝,最终由皇帝决定是否适用缓刑。这种“上请”模式适用于对死刑缓刑的审核。

还有一种审核方式为“省司判听”,这种模式适用于流刑缓刑的审核。不同于死刑审核的“上请”,流刑缓刑的审核只需案件审理的司法官员将案情上报刑部,刑部审核后即可批准执行,不必再由刑部上呈皇帝决定。对于流刑执行过程中出现可以适用缓刑情节的情况,经过流刑缓刑审核程序的批准后,可以先中止服刑,待尊长死亡或家中有可替代赡养老人的成年男丁出现,罪犯则要继续服满所应服的流刑期限。

(2)缓刑适用的具体内容

缓刑适用的具体内容分死刑缓刑和流刑缓刑。前者在经过法定审批程序后,获得了皇帝的许可,可以暂缓对死刑的执行。罪犯可以回到家中赡养老人,同时免除获准缓刑的死刑犯的课税。唐朝刑事法律认为,死刑的缓刑犯已被判处了死刑,虽然没有立即执行而返回家中,但对已经要被剥夺生命之人,不应该再加以课税,而是要施以恩惠,免除他的课税,以展现皇帝的宽仁爱民。

流刑的缓刑在经过刑部审批通过后,罪犯可以不前往流放地服役,而是回到家中赡养老人。但不同于死刑缓刑犯,流刑的缓刑犯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来缴纳自己应该缴的课税。可见,流刑的缓刑只是免除了缓刑期间的劳役,但课调租税依然要缴纳。

(3)缓刑的结束

唐朝缓刑的结束从其结束后的状况来看,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缓刑适用的法定情节消失,即家中需要赡养的老人过世或有可以代替自己赡养老人的成年男丁出现,则对罪犯结束缓刑,继续执行其所判刑罚;一种是由于皇帝的赦免而导致原本刑罚的消失,缓刑也自然结束。同时,唐朝刑事法律中规定的缓刑,主要考虑的是对尊长的尽孝,因此缓刑的期限也是由尊长和家中成年男丁的具体情况而定,没有固定的期限。

①“亲终”或“进丁”。“亲终”就是法律规定的年满八十岁的祖父母、父母等尊长或不满八十岁但患有重病和残疾的祖父母、父母等尊长死亡且满一年;“进丁”就是出现了新的符合条件的可以赡养老人的成年男丁。“亲终”和“进丁”两种法定事由,只要满足一个,就要结束罪犯的缓刑,执行其原本的刑罚。但是,对死刑缓刑的结束,却要按照审批程序再次“上请”皇帝,由皇帝决定是否结束罪犯的缓刑。而流刑缓刑的结束则不需要再上报刑部审核,而是执行其原本的流刑。

②皇帝赦免罪犯的刑罚。死刑缓刑的罪犯,不论是否批准适用缓刑,在被皇帝赦免死刑后即可结束缓刑或不必再适用缓刑。而流刑缓刑的罪犯,却要分两种情况。如果流刑犯已被批准缓刑,处于缓刑期间,则不可以被赦免罪行。如果出现“亲终”或“进丁”的法定事由后结束了缓刑而继续执行流刑的,既包括缓刑结束但尚在等待流刑的执行,也包括已经被执行流刑,这时候罪犯的流刑才可以被赦免。所以,皇帝赦免罪犯的原本刑罚而导致缓刑结束的情况,只存在于死刑犯的缓刑中,流刑犯缓刑的结束则不会直接受皇帝赦免的影响。

从死刑缓刑和流刑缓刑适用的具体内容可以发现,唐代对死刑缓刑的态度较流刑缓刑更为宽大,唐朝刑事法律的制定者认为原因在于,死刑缓刑审批主体和流刑缓刑的审批主体有所不同,前者是拥有至高无上地位和权力的皇帝,后者只是臣属于皇帝的行政机关,二者是完全不平等的。而只有皇帝,才有权力来对死刑犯人施以恩惠,以体现其宽仁和伟大。而刑部则没有这样的权力,也不可以和皇帝相提并论,只能按照体现皇帝意志的法定程序来批准对流刑犯的缓刑,以此来区别皇帝和臣子的地位,进而维护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力。

(四)对特定人的牵连处罚

古代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权力,巩固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往往采用严格的刑罚来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尤其是对皇权构成威胁,破坏国家安定和社会秩序的行为。为了更好地防微杜渐,对犯罪行为起到充分的震慑作用,唐朝刑事法律也加大了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这一点就可以从对罪犯的亲属等有特定关系人的牵连处罚看出,通过对亲属等特定关系之人的牵连处罚,来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对罪犯存在特定关系的其他人的牵连处罚,在唐朝刑事法律中主要表现为缘坐和连坐,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广义上讲,缘坐也就是连坐;但狭义上的缘坐和连坐在适用的对象等方面还是不尽相同的。对特定关系人的牵连处罚,早在上古时代就已经萌芽,主要是对罪犯族人的牵连。到了战国时期,各国普遍采取了夷三族、十族等刑罚,随着社会的发展,到了唐朝时期这种对相关人员的牵连处罚逐渐规范化和宽松化。

1.缘坐

缘坐,指的是对和罪犯有血源亲属关系之人的牵连处罚,唐朝刑事法律的缘坐主要适用于犯“十恶”罪的罪犯亲属的牵连处罚。

①反、逆罪的缘坐。根据唐朝刑事法律的规定,犯谋反罪和谋大逆罪的犯人,要被处以斩刑,而他的近亲属中父亲和十六岁以上的儿子也要被缘坐处以绞刑;不满十五岁的儿子和母亲、女儿、自己和儿子的妻妾、祖父、孙子、兄弟姐妹都要被收没为官奴,到官府中供役。只有犯谋反罪和谋大逆罪的犯人之应牵连处罚的男性亲属年满八十岁或身患重病残疾的,女性亲属年满六十岁或身患重病残疾的,才可以免于缘坐。相对较远的亲属如叔侄等,则要被判处流刑三千里。

②谋叛的缘坐。只要犯罪人着手实施谋叛行为的,就要被处以斩刑,他的妻子则要缘坐而判处流刑两千里;如果罪犯是带领一百人以上的队伍实施谋叛的,他的父母亲、妻子和儿子都要被判处流刑三千里。

③“不道”的缘坐。所谓“不道”,其实就是杀人的一种,是指用极其残酷的行为和手段致人于死地的罪行。这种“不道”的行为主要包括杀死没有犯死罪的非贱民一家三口或杀人后还对尸体进行肢解行为的。犯“不道”罪的犯人,本身要被处以斩刑,他的妻子和儿子则要被缘坐判处流刑两千里。唐朝刑事法律还对使用和传播巫蛊之术的人的刑罚和对其相关亲属的牵连作了规定,犯罪者本人要被处以绞刑,和他一起居住的家人即使并不知道犯人的犯罪行为,也要被判处流刑三千里。同时,如果犯罪者遇到对他的罪行赦免的情况,则不用被处以绞刑,而是改为流刑三千里,但是他的一起居住的家人却还是要和罪犯一起被流放三千里。

④流刑犯和因杀人而要移乡的人,其家属要被缘坐。男子作为古代家庭中的家长,是家庭中的核心,对家里的成员有着主导和支配的权力。判流刑而要被流放到服刑地的罪犯,他的妻妾则必须和他一起前往。而且唐朝刑事法律还进一步规定,被判处流刑的丈夫是不能够以任何理由休掉自己的妻妾的,也就是说妻妾就算有“七出”的行为,也不可以被休掉。“移乡”则是指杀人犯在当地实施杀人行为,被判处刑罚并服刑完毕后,为了避免再一次犯罪的可能和对杀人犯的保护,要求服刑完的杀人犯不可以再留在当地,而要离开到千里之外去。这些被“移乡”之人的妻妾,也要一起前往新的地方生活,被“移乡”之人也同样不能以任何理由休掉自己的妻妾。只有当自己被流放或“移乡”的丈夫死后的三年内,愿意返回家乡的,才可以返回。

2.连坐

连坐也是对和犯罪者有着一定联系的相关人的牵连处罚,但和缘坐不同之处在于,连坐适用的对象是和犯罪者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之中的相关人,即连坐依照的不是血缘亲属关系,而是例如职务、工作等有关联性的人。

唐代刑事法律中的连坐主要涉及的是职责范围相同或有交叉的公职人员,也有一些特例同样适用连坐。

①同一公职机构中职务相关人的连坐。公职机构一般都有一定的人员组成才能确保日常事务的正常运转,因此,同一事件可能涉及多人协作办理,各有分工。对于这些官吏所共同完成的事务,每一个人所负责的都是其中一个环节,所有官吏共同构成了一个责任主体。如果其中有一人因为过失导致犯罪的,其他官吏都要作为责任主体而被连坐,共同对这犯罪行为负责。但在对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连坐时,只是作为从犯来考虑定罪量刑的轻重,而具体过失导致犯罪者则作为主犯而判处刑罚。

唐朝刑事法律将一个公职机构中的官吏划分为四级,机构中的最高长官是第一级;副职长官为第二级;具体办理日常事务者为第三级;记录和检查人员为第四级。根据这四级的划分,确定连坐的具体适用和主、从犯的主体以及量刑轻重。例如,如果第四级的官吏在记录和检查的过程中犯有过失,那就将他作为主犯,第三级的官吏为第一从犯,第二级的官吏作为第二从犯,最高长官则作为第三从犯。如果是第三级的官员在主办事务过程中出现错失,则他作为主犯,第二级的官吏作为第一从犯,最高长官作为第二从犯,而第四级的官吏则只作为第三从犯。但过失如果是第二级官吏和第一级的最高长官由于更改审批错失的,则只会对犯过失那一级及以上的官吏进行连坐,其他官吏不会被连坐。主犯要根据所犯过失构成的罪行来判处刑罚,而其余连坐者则依照从犯的等级依此减轻一等处罚。

②上下级关系中的不同公职机构中的官吏也会被连坐。上下级的公职机构有隶属的关系,上级也负有对下级的监督和指导责任,因此,这种上下级共同体中也会存在连坐的适用。而在量刑的轻重上,一般最基层的官吏量刑最重,上级官吏则只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例如《户婚律》中规定,因为自身过失导致户口确定和登记有误的,基层具体办理官吏要根据错失的户数来量刑,即一口判处笞刑四十,每满三口加重一等,再依次加重到杖刑和徒刑,最重则判处徒刑三年;而县级官吏则按照十口人判处笞刑三十下,每三十口加重一等;州一级的官吏则根据本州所管辖的县级行政区划的多少来作为量刑依据,即下辖两个县的,每二十口人判处笞刑三十下。下辖三个县的,每三十口人判处笞刑三十。唐朝刑事法律对这种公职上的犯罪都按照这种方式进行处罚,以构成互相监督的官吏关系,防止职务犯罪问题的出现,确保行政效率的提高。

③除了以上两种连坐情节外,还存在一种对连坐的特殊适用。如果奸夫因为自己的非法行为而谋害法定丈夫的,奸妇则不论是否知道都要连坐。这种不考虑妇女是否知情或真正参与犯罪行为就视为有罪的做法,显然是对妇女的不公平对待。而且《贼盗律》还规定,无论奸夫是预谋杀害法定丈夫且已经杀害,还是故意杀害或是斗杀,都要对奸妇进行连坐,而且这种连坐是将奸妇视为与谋杀法定丈夫的奸夫同罪。可见,这种适用于奸妇的连坐非常特殊,既不讲求与奸夫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也采取了较其他连坐更重的处罚,将其视为与谋害法定丈夫的奸夫同罪而可以判处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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