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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犹豫制度及其限制条件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罚的执行犹豫制度,是指法院经过审判确定行为构成犯罪后,作有罪宣告且宣告刑罚,但有条件地不执行刑罚。第132—33条规定“违警罪案件,对自然人,只有被告在其犯罪行为前5年内未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判处徒刑或监禁刑者,始得命令普通缓刑。”

刑罚执行犹豫制度及其限制条件

刑罚的执行犹豫制度,是指法院经过审判确定行为构成犯罪后,作有罪宣告且宣告刑罚,但有条件地不执行刑罚。[62]

1.各国的立法状况

根据不执行刑罚的效果,执行犹豫制度可分为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附条件特赦主义,即缓刑期间届满,缓刑宣告未被依法撤销的,不仅免除其刑罚的执行,而且对其的刑罚宣告失去效力,与自始未受刑罚宣告的一样。二是附条件有罪主义,即缓刑期间届满,其缓刑宣告未被依法撤销的,仅免除其刑罚的执行,刑罚的宣告并不失去其效力。最早将执行犹豫制度立法化的国家是比利时,其于1888 年就确立了执行犹豫制度。[63]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法国、冰岛、保加利亚、匈牙利、波兰、土耳其、巴西、古巴、葡萄牙、希腊、墨西哥、埃及、阿尔巴尼亚、瑞士等国家都规定了这一制度。

《德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了执行犹豫制度,该条第1款规定:“在判处不超过1 年的自由刑时,法院暂缓刑罚的执行、附以考验,如果期待被判决人已经由判决受到警戒,并且在将来无需刑罚执行的影响也不会再实施犯罪行为。这时必须考虑被判决人的人格性、他以前的生活经历、他的行为状况、他行为后的行动、他的生活环境和暂缓执行期待于他的作用。”该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第1款的前提下也可以暂缓更长的不超过2年的自由刑的执行、附以考验,如果根据对被判决人的行为和人格性的总体评价存在特别情况。在决定时特别还要考虑到被判决人补偿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努力。”该条第3款规定:“在判处至少是6个月的自由刑时,不得暂缓执行,如果法秩序的维护需要执行。”[64]

《法国刑法典》对缓刑的适用对象作出了如下规定。第132—30条规定:“重罪案件或轻罪案件,对自然人,只有被告在其犯罪行为前5年内未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被判处徒刑或监禁刑者,始得命令缓刑。”第132—33条规定“违警罪案件,对自然人,只有被告在其犯罪行为前5年内未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判处徒刑或监禁刑者,始得命令普通缓刑。”第132—41条规定:“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判处5年以下监禁刑,适用附考验期之缓刑。”[65]

《日本刑法典》第25条规定了执行犹豫制度:“对于被宣告3年以下惩役、监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间内暂缓其刑罚的执行:一、以前未被判处过监禁以上刑罚的;二、以前虽然被判处过监禁以上的刑罚,但从执行完毕或者获得免除执行之日起,在5年内未再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 “以前虽然被判处过监禁以上的刑罚但经缓刑的人,被判处1年以下的惩役或者监禁的,具有应当特别斟酌的情节时,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暂缓执行。”[66]

《意大利刑法典》第25条规定了执行犹豫制度:“当宣告不超过2年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时,或者当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2年的剥夺自由刑时,法官可以决定:在5年的期限内暂缓执行刑罚,如果处罚针对的是重罪;或者在2年的期限内暂缓执行刑罚,如果处罚针对的是违警罪。” “如果犯罪是由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当所科处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不超过3年时,或者当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3年限制人身自由刑时,可以裁定暂缓执行。”“如果犯罪是由已满18岁、但不满21岁的人实施的,或者是由已满70岁的人实施的,当所科处的限制自由刑不超过2 年6 个月时,或者当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2年6个月限制人身自由刑时,可以决定暂缓执行。”[67]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2条规定了执行犹豫制度:“如果在判处劳动改造……或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之后,法院认为被判刑人不实际服刑亦可能得到改造,则可以判处缓刑。” “在判处缓刑时,法院应考虑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犯罪人的身份,以及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 “在判处缓刑时,法院应规定考验期。在考验期中,被判缓刑的人应该以自己的行为证明自己已经得到改造。在判处1年以下剥夺自由或更轻的刑种时,考验期不得少于6个月,不得超过3年,而在判处超过1年剥夺自由时了,考验期不得少于6个月,不得超过5年。” “法院在判处缓刑时,可以责令被判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不向对被判刑人进行改造的专门国家机关报告不得变更经常居住、工作或学习的地点;不得前往某些场所;在醒酒、戒毒、戒除药瘾或治疗花柳病的机构接受治疗;赡养家庭。法院还可以责令被判缓刑的人履行有利于改造的其他义务。” “在考验期中,根据对被判缓刑人员行为实行监督的机关的报告,法院可以完全或部分撤销原先对被缓刑人规定的义务或增加这种义务。”[68]

《冰岛刑法典》第57条规定了执行犹豫制度:“判决书可以决定暂缓对下列问题做出决定:……b.执行刑罚。” “附条件的考验期为,不少于1年但不能超过5年。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在2至3年的幅度内确定期间。对每一个具体案件,都应当在判决中规定前述期间的开始时间。”[69]

《保加利亚刑法典》第66条规定了执行犹豫制度:“在适用不超过3年监禁的刑罚时,如果该罪犯不是因为实施属于自然犯的犯罪而被判处监禁,且法院认为从刑罚的目的更重要的是从罪犯的改善来看不必实际服刑的,法院可以推迟刑罚的执行,并确定3~5年的考验期。”[70]

《匈牙利刑法典》第72条规定了执行犹豫制度:“因为轻罪或者重罪而被判处不超过3年的监禁的罪犯,如果有确实的理由相信有助于实现矫正目的的,法院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第73条规定:“如果被缓刑人严重地违反缓刑行为监管规定,或者因为其在缓刑期间或者缓刑之前所犯的罪行而在缓刑期间被判决有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并执行刑罚。”[71]

《波兰刑法典》第69条规定了执行犹豫制度:“对于被初次判处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限制自由或者罚金之刑罚的行为人,如果认为暂缓执行也可以实现刑罚目的(特别是能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法院可以予以附条件地暂缓执行刑罚。”第75条规定了执行犹豫的撤销条件:“如果被判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了某一与其前罪性质类似的故意犯罪且已经被生效的终审判决判处剥夺自由的,法院应当裁定执行其原判刑罚。” “如果被判刑人在考验期内明显恶意地违反法律秩序(尤其是实施了第1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不支付罚金、逃避监督、不履行被责令承担的义务或者被适用的处分措施)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其原判刑罚。” “在暂缓执行刑罚的裁定做出以后但尚未终审生效之前,行为人明显恶意地违反法律秩序的(尤其是在此期间实施了某一犯罪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其原判刑罚。” “在考验期届满之后再经历6个月期间的,法院不能再做出实际执行原被暂缓执行的刑罚的裁定。”[72]

《土耳其刑法典》第51条规定了执行犹豫制度:“对于实施犯罪被判处2年或者不满2年监禁的人,可以在确定期间或者不确定的期间内暂缓执行监禁。对于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或者已满65周岁的罪犯,考验期的上限为3 年。但是,法院在做出缓刑决定时应当注意:a)行为人未曾因为出于重罪故意的犯罪而被判处3个月以上监禁的;b)法官应当根据行为人在审理期间的悔罪表现得出其没有再犯可能性的结论。” “如果罪犯在考验期间实施重罪故意行为或者无视法官的警告坚持不履行法官对其规定的义务的,法官可以决定让其在执行机构部分或者全部地执行被暂缓执行的判决。” “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遵守规定或者表现良好的,其判决视为执行完毕。”[73]

《巴西刑法典》第77条规定了执行犹豫制度:“被判处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罪犯,如果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在2至4年的期间内暂缓执行其刑罚:I.没有再次实施故意犯罪;II.根据罪犯的一贯社会表现、人格,以及犯罪原因、犯罪情节,社会行为方式、人格、原因、情节,认为适合予以缓刑的;III.不属于本法典第44 条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进行刑罚替代的情形。” “对于判处不超过4 年剥夺自由的罪犯,如果其年满70周岁或者出于健康原因而必要的,可以在4至6年的期间内暂缓执行其刑罚。”第81条规定了执行犹豫的撤销条件:“如果被缓刑人在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I.因为故意犯罪而被不可上诉的判决认定有罪的;II.虽然有偿付能力,但无正当理由不执行罚金或者不履行赔偿损失责任的;III.违反第78条§1规定的限制条件。” “如果行为人违反被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或者因为过失犯罪或者违警罪而被不可上诉的判决判处剥夺权利的刑罚的,可以撤销缓刑。”[74]

《古巴刑法典》第57条规定了执行犹豫制度:“对于刑罚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罪犯,如果根据其个人特征、罪前的生活表现、所具有的个人关系、所工作和生活的环境,有可靠的理由认为即使不执行其刑罚也能实现刑罚目的的,法院可以在一审和(或者)上诉审的判决中决定适用缓刑。” “如果在考验期内该罪犯又犯新罪被判处剥夺自由,或者违反所被科处的任何义务或被发现实施了反社会行为,或者社会政治组织、群众政治组织、工作单位、军事单位撤回对其提供的担保,或者发现其在过去5 年内曾经犯有不能适用缓刑的犯罪的,法院应当决定对其实际执行所判刑罚。”[75]

《葡萄牙刑法典》第50条规定了执行犹豫制度:“如果考虑行为人的人格、生活状况、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与犯罪情节,认为只要对行为进行谴责并以监禁进行威吓就可以适当、充分地实现刑罚目的的,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不超过5年的监禁。”第56条规定了撤销执行犹豫的条件“在暂缓执行监禁期间,如果被判刑者具有下列情况的,应当撤销监禁的暂缓执行:a)严重或者重复地违反所被命令履行的义务、行为规范或重新适应社会计划的;或者b)实施犯罪且将因此被判刑,并且显示作为暂缓执行监禁依据的目的不能以此途径达到的。”[76]

《希腊刑法典》第99条规定了适用于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刑的执行犹豫制度:“如果行为人因为实施重罪或者可判处超过6个月剥夺自由的轻罪而被一个或者数个最终确定的判决判处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刑(在数个判决并罚的情况下是指总和刑期不超过2 年)的,除非法院基于其在判决中所指明的具体事项证明按照第82条的规定执行刑罚对于预防该行为人再实施其他犯罪而言是绝对必要的,否则应当在其判决中决定缓刑,缓刑期间不得少于3年但也不得超过5年。”第100条规定了适用于超过2年但不超过3年监禁的执行犹豫制度:“如果行为人被判处超过2年但不超过3年监禁并且符合第99条规定的条件的,法院可以在判决中决定暂缓执行其刑罚,缓刑的期间不得低于3年不得超过5 年。” “在调查被判刑人所实施之行为的情节(尤其是其动机)、其以往生活中的表现和人格的的基础上,如果认为对于预防其实施其他犯罪而言没有必要执行刑罚的,可以给予缓刑。在作出决定时,法院还应当考虑被判刑人的罪后行为表现,特别是显示其悔悟和弥补其行为后果的行为表现。”在第101 条和第102条规定了执行犹豫的之可以撤销和自动撤销的条件。[77]

《墨西哥联邦刑法典》第90条规定了执行犹豫制度:“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对被判刑人或者本条X项所指的被判刑人,基于其请求或者依职权主动地决定暂缓执行其刑罚:a)判决所指的监禁不超过4年;b)被判刑人未因实施故意犯罪而构成累犯、在犯罪前后显示出良好的行为表现并且不是因为本法典第85条Ⅰ项所列的犯罪而被认定有罪的;c)根据被判刑人先前的经历、诚实的生活方式以及犯罪的性质、方法、原因,认为该被判刑人不会再犯罪。” “被缓刑的被判刑人应当:a)为确保其在有权机关要求提出要求的任何时候到场,提供保证或者接受所规定的处分;b)居住于特定地点,未经对其进行看管和监督的机关的许可不得离开;c)在确定的期间内从事合法的职务、技艺、产业、职业;d)禁止滥用酒精饮料和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可产生类似效力的物质(但依据医疗处方而使用的除外);以及e)赔偿损失。在由于其个人境况而不能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时,可以提供担保或者接受法院或法官认为足以确保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的保安处分。” “被判刑人不履行所规定的义务的,法官可以决定实际执行被缓刑的刑罚,或者以给予其如果再次违反所规定的限制条件将被实际执行刑罚的警告的方式进行训诫。”[78](www.xing528.com)

《埃及刑法典》第55条规定了执行犹豫制度:“对因为实施重罪或者轻罪而被判处罚金或者不超过1年拘役的被告人,如果法院依据其性格、以往表现、年龄以及犯罪情节认为其不会再犯罪的,可以在同一判决中决定暂缓执行刑罚。在判决中应当指明刑罚暂缓执行的理由。”第56条规定了执行犹豫的撤销条件:“在列情形下可以撤销缓刑决定:1.该罪犯因为其在缓刑决定作出之前或者之后所实施的行为,而在上述期间内被法院判处超过1 个月的自由刑的。2.在此期间发现在缓刑决定作出之前该罪犯曾经被作出前项所指的判决,但法院此前未知悉该事实的。”[79]

《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第50条规定了执行犹豫制度:“对判处5年以下监禁的罪犯,法院考虑罪犯较小的危险性、罪犯的年龄、健康状况、精神状况、生活方式和需求(尤其是与其家庭、教育、工作有关的情况)、犯罪实施中的情节、罪后表现,可以命令罪犯与考验机构保持联系并且将其交付考验,如果其在考验期内没有实施其他犯罪的,暂缓执行其刑罚。” “如果罪犯不按照法院命令与考验机构保持联系或者不履行第60条所规定的限制条件的,法院可以作出新的判决替代旧的判决,既可以是在考验期内延长监督期限,也可以是撤销缓刑判决。”[80]

《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1条规定了执行犹豫制度:“如果被判刑人的履历和性格表明,不立即执行刑罚也不会再实施重罪或轻罪,且可期望其对由法院或通过调解确定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法官可将18个月以下的自由刑或附加刑的执行予以推迟。” “如果被判刑人在犯罪前5年中因故意犯重罪或轻罪而被科处重惩役或3个月以上监禁刑的,不得推迟执行。” “法官将刑罚的执行予以推迟的,则应对被判刑人规定一个2年至5年的考验期。” “被判刑人在考验期间实施重罪或轻罪,不顾法官的正式警告而违背有关指示,屡次逃避保护监督或者以其他方式滥用对他的信任的,法官命令执行刑罚。”[81]

我国刑法规定了执行犹豫制度,其被称之为“缓刑”。我国的缓刑制度采取附条件特赦主义,即缓刑期间届满,缓刑宣告未被依法撤销的,仅免除其刑罚的执行,刑罚的宣告并不失去其效力。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和第74条的规定,缓刑的适用对象为: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除外。可见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对象就是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

2.外国司法实践中的缓刑比例考察

根据联合国药物管制和预防犯罪办事处(United Nations Office for Drug Control and Crime Prevention,简称ODCCP)发布的第7 次联合国犯罪趋势和刑事司法制度运行调查数据,[82]以2000年(个别国家或地区因为没有2000 年的数据,以1999 年的数据为准)的数据为例,分析其中关于被判决有罪人数、被缓刑人数以及前两个数字的比例,我们可以了解缓刑(执行犹豫)这一避免短期自由刑的重要措施在当今世界各国(地区)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

续表

从上述表格可见,各国的缓刑适用比例差别悬殊,最高的为马来西亚,达到87.97%,最低的为塞浦路斯,仅为0.09%。这反映出各国和地区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执行犹豫制度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积极性程度差异。

3.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缓刑比例考察

(1)全国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每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中的《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判生效情况统计表》公布的数据,分析其中关于每年被判刑人数、被缓刑人数以及前两个数字的比例,我们可以了解缓刑(执行犹豫)这一避免短期自由刑的重要措施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

(2)地区之间缓刑适用率严重不均衡。从全国的情况来看,缓刑的适用率还是比较高的,但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乃至不同的市县之间出现了缓刑适用率严重不均衡的现象。以2003 年至2007年几个省(市)的缓刑适用率(缓刑人数和被判决有罪人数的比例)为例进行说明:[83]

续表

2003年至2007年全国法院的平均缓刑适用率为21.74%,[84]比较上述省市的缓刑适用率,发现其缓刑适用率存在很大差距。在有些省,缓刑适用率更是远远低于全国水平,广东省便是如此。参见2005~2007年广东省法院的缓刑情况:[85]

在一个省的不同地区,乃至一个市的不同县,也出现了缓刑适用率差距悬殊的情况。以山东省2003年至2007年的情况进行说明:莱芜泰安潍坊淄博、滨州等市的缓刑适用率较高,威海、济南、青岛、枣庄、菏泽聊城等市较低,其中最高的莱芜比最低的威海高出23%。从聊城、烟台临沂三市各基层法院来看,最高的东阿(59.90%)、招远(61.97%)、河东(21.96%)法院分别比最低的东昌府(16.62%)、莱州(20.43%)、临沭(28.45%)高出43.28%、41.54%、32.81%。[86]又如,2003~2006年,北京、天津石家庄三个铁路运输法院在缓刑的适用率上也存在重大差异:[87]

2009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指出,要建立和完善依法从宽处理的审判制度与工作机制,“依法扩大缓刑制度的适用范围,适当减少监禁刑的适用,明确适用非监禁刑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缓刑适用的尺度,既要避免缓刑适用过宽的做法,但当前更应当纠正某些局部地区缓刑适用率偏低的状况。

4.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缓刑效果考察

笔者认为,缓刑制度最明显的作用就是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缺点。因为短期自由刑最常遭受的批评,就是其“威慑无功、教化无效、学好不足、学坏刚好”的缺陷。一般而言,要矫治犯罪人,必须有较长的时间对其予以调查分类、制订个别处遇计划,刑期太短,就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况且犯罪人入狱后互相传染恶习,且脱离与社会家庭的联系,这易导致其自暴自弃。而缓刑制度的积极方面,在于其以社区处遇的方式,使犯罪人仍然生活在自由社会,以达到改善教育而能“再社会化”的目的。此外,缓刑制度并非“有罪不罚”,而是设立一定的考验期,规定受缓刑宣告人必须遵守一定的规范,并规定了撤销缓刑的条件,从而对受缓刑宣告人保持了一定的压力,促使其觉悟自新。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缓刑的效果是较为理想的。以山东省为例:该省2003~2007年被判处非监禁刑的9 628名未成年犯重新犯罪率仅为1.57%;抽查发现,大多数法院的缓刑犯再犯罪的比重低于甚至大大低于实刑犯再犯罪的比重;2006 年6 月份前全省社区矫正组织共接受七千余名矫正对象,其中解除矫正的近三千人中,至统计时无一人重新犯罪。山东省出现了“轻刑多、重刑少、死刑更少、社会治安好”的良好局面。据统计,2006 年山东省刑事案件立案数在出现下降的15 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中下降幅度最大;2007年刑事发案率比2006 年减少了3.4%,全省万人发案率为24.8 件,大大低于全国35.9件的平均数。[88]又如,广东省2005~2007年3年的缓刑情况为例:在这3年中广东全省,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分别有14人、12人、26人,分别占缓刑适用人数的0.37%、0.28%、0.53%;另外,近三年全省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被撤销缓刑的人数分别是 18 人、13 人、23 人,占缓刑人数的0.48%、0.30%、0.47%。这说明用缓刑替代监禁刑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能起到积极的效果。[89]以北京、天津、石家庄三家铁路运输法院为例:被宣告缓刑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率极低,2003 ~2006 年4 年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宣告缓刑115人,重新犯罪的1人,占缓刑适用人数的0.8%,天津运输法院宣告缓刑的209人,重新犯罪的3人,占缓刑适用人数的1.4%,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重新犯罪的人占缓刑适用人数不足1%。由此可见缓刑适用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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