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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中过失竞合与监督过失的关系分析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过失竞合”为媒介,把实质的监督者作为直接过失人而判处有罪的最近值得注目的重要判例是,埼玉医科大学医院向患者投入过量抗癌剂的案件。但是,特别是关于判处甲有罪的逻辑,乍一看好像是因为监督过失,但细看会发现判决对甲自身也要进行确认,所以,该判决所依据的不是监督过失论,而是过失竞合论。

医疗事故中过失竞合与监督过失的关系分析

以“过失竞合”为媒介,把实质的监督者作为直接过失人而判处有罪的最近值得注目的重要判例是,埼玉医科大学医院向患者投入过量抗癌剂的案件。在本案中,该医院的耳鼻咽喉科的年轻主治医生B,在实施无经验的抗癌剂治疗(VAC 疗法)时,因误读文献,制定了一个将原本应该1周注射1次的抗癌剂(硫酸长春新碱)每天注射1次的计划,给患者(16岁)连续注射7天后致其死亡。本案一个很大的特点是,不仅仅是主治医生B,包括医疗团队的指导医生和耳鼻咽喉科科长兼教授的甲在内也都被以业务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尽管一审、二审和三审的结论都是一样,但是在理论构成方面相互之间存在细微差异。[18]

第一审判决(埼玉地判1993年3月20日判例泰晤时报1147号306页)判处耳鼻咽喉科科长兼教授的甲罚金20万日元、同科助手A 罚金30万日元、同科助手B 禁锢(不需参加劳动改造的自由刑——译者注)2年缓期执行3年(确定)。但是,特别是关于判处甲有罪的逻辑,乍一看好像是因为监督过失,但细看会发现判决对甲自身也要进行确认,所以,该判决所依据的不是监督过失论,而是过失竞合论。后因甲和A 上诉,第二审法院(东京高判2003年12月24日刑集59卷9号1582页)撤销原判,重新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在判决中强调过失竞合论,判处甲禁锢1年缓期执行3年、A 禁锢1年零6个月缓期执行3年。将二审法院的审判逻辑与埼玉地方法院的审判逻辑相比较的话,可以明显发现二审法院明确放弃监督过失理论,很鲜明地采取甲的独自过失和其他两名相关人士的过失竞合的理论。尽管甲之后继续提起上诉,但最终仍然被第三审的最高法院(最决2005年11月15日刑集59卷9号1558页)予以驳回,并且作了如下判断。

1.关于被告甲没有核对给患者投药的具体计划,并基于错误化学疗法计划使患者摄入过量硫酸长春新碱的过失,法院认为,“在耳鼻咽喉科领域,右下巴长滑膜肉瘤是非常罕见的病例,在这个医疗中心的耳鼻咽喉科中还没有临床实绩。所属该科的医务人员自不必说,连被告人甲也是从来都没有处理过与此相同的病例的经验。还有,关于B所选择的VAC疗法(笔者补充:开硫酸长春新碱、放线菌素D、CPA 三种药剂的疗法),B、A 不用说,就连被告人甲在临床中也没有使用过的经验。并且被用于VAC 疗法的硫酸长春新碱对于细胞核神经有很强的毒性,若使用方法不当,会产生严重副作用,并有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现在已经有患者因被过度使用该药而致死的案例被报道出来,但被告人甲以及B 对这些知识的掌握却并不充分。再说,B作为医生,包括实习期间在内也不过才4年多。从该治疗中心的耳鼻咽喉科上班医生的水平来看,被告人甲曾经觉得为了防止过失发生,在平时有必要对B进行适当指导和监督。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认定被告人甲对于主治医生B 和指导医生A 给病人定错抗癌剂投用计划,从而导致给病人投入过量抗癌剂的结果,是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所以,应该认定,被告人甲具有如下的注意义务:通过自身对临床案例、文献、医药品的相关说明书等进行调查研究,在掌握了VAC疗法是否合适以及使用方法、用量、副作用等情况的基础上,再开始着手探讨给患者使用抗癌剂计划书的内容,如果有错误就及时纠正”。而且,“被告人甲掌握用药计划,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原本是非常容易的,但由于其懒于做这些,才未能掌握用药计划的具体内容并探讨其正确与否,仅仅是对B选择VAC 疗法这点予以认可,因此,他未能及时纠正错误的用药计划是存在过失的”。

2.在出现严重副作用的情形下,被告的过失与否是没有快速地实施恰当的对症疗法,从而没有尽到防止死伤等重大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对于这一问题,法院认为“从属于该团队的医生们没有VAC疗法的经验,关于副作用的发现及其对策方面也未能拥有充足的知识。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认定,被告人甲能够预见得到B 等人因不能正确发现和应对副作用,从而导致伤亡结果发生的事态。因此,被告人甲具有如下的注意义务:针对VAC 疗法的实施,自己在对其副作用以及应对方法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认B等人是否具有关于硫酸长春新碱副作用的知识,在事前指导他们确实能够应对副作用的同时,交代他们在出现所担心的副作用时应能立即向其汇报”。(www.xing528.com)

3.从原判决的判示内容来看,可以认为其主要旨趣就是判定被告甲有包括上述事前指导在内的注意义务,即应该对主治医生们进行关于应对副作用的事前指导的同时,自身也要通过接受其他主治医生的报告等方法来准确把握副作用的发现等,防止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可以认为第二审所作判决是正确的。

最高院的以上三点论述,与之前的过失犯判例相比较,确实已经很精细。并且还补充了二审高等法院论理的不足,值得称赞。在本案中,因为3名医生之间没有建立实质性的信赖关系,所以是不能使用“信赖原则”的,[19]因此最高法院针对本案没有轻易使用监督过失理论,而是采用过失竞合论。虽说这种做法难以避免,但是其完全不涉及监督过失论,在理论上仍然有不明确的部分。因此,如何明确两者的关系是亟待解决的课题。已经有学者担忧,如果过度使用过失竞合论,在发生危害结果的场合,依据这种逻辑,在大学医院等大型医院工作的所有的医疗人员都可能会被判为有罪。[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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