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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过失犯罪的类型及主体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们认为,渎职过失犯罪既不同于普通过失犯罪,也有别于业务过失犯罪。因而有必要作为一类重要的过失犯罪类型予以探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对渎职过失犯罪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渎职过失犯罪立法取得了重大进展。因此,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性或服务性工作的人员以及不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员均不能成为渎职过失犯罪的主体。

渎职过失犯罪的类型及主体

浅议渎职过失犯罪

王进寿

一、概述

渎职过失犯罪,也叫过失渎职犯罪,其核心特征一是渎职,严重不负责任,二是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渎职过失犯罪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渎职过失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由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未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该类犯罪包括滥用职权罪[1]、玩忽职守罪、过失泄漏国家秘密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等罪名。广义的渎职过失犯罪还包括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构成的犯罪,以及金融领域的渎职性犯罪。虽然其主体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因其属性在本质上仍符合渎职过失犯罪的特征,我们亦将其划归为渎职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学界也有将渎职过失犯罪归于业务过失犯罪的[2]。我们认为,渎职过失犯罪既不同于普通过失犯罪,也有别于业务过失犯罪。因而有必要作为一类重要的过失犯罪类型予以探讨。

二、我国渎职过失犯罪的立法发展

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对渎职过失犯罪的惩治。中国古代的渎职过失犯罪从商朝开始有记载,如“失刑”、“纵囚”等,此后历朝历代的法规也都有规定,如秦律、汉《九章》及汉律六十篇、曹魏新律、晋律等都有关于官员渎职过失犯罪的规定。其中尤以唐律的规定最为丰富,改晋律的《违制律》为《职制律》,对官员有关选任、行政效率、邮传管理等渎职过失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应值不值,应宿不宿”处笞刑,“稽缓制书十日”处徒一年,“奏事而误,杖六十”,“应奏不奏杖八十”,等等。体现了中国古代重视吏治的法律传统。

我国1979年的《刑法》也对渎职过失犯罪作了明确规定,如1979年《刑法》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这些规定为司法机关惩治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过失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在依法惩治腐败,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勤政廉政,确保国家机关各项活动正常进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1979年《刑法》(包括《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虽然对渎职过失犯罪也有明确规定,但罪名较少,主要有玩忽职守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等罪名。上述渎职过失犯罪立法的一个特点是规定过于笼统,有的处刑也偏轻。从1982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系列单行刑法进行弥补,如1982年11月颁布的《文物保护法》第3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或流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通过了一系列决定和补充规定,规定对一些渎职过失犯罪行为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但这些规定过于分散,不便实践中具体操作。

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对渎职过失犯罪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渎职过失犯罪立法取得了重大进展。立法机关在总结已往渎职过失犯罪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现实情况,并充分考虑司法实践的需要,对渎职过失犯罪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和完善。1997年《刑法》关于渎职过失犯罪的规定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的特点:(1)大幅度增加了渎职过失犯罪的种类和罪名。(2)在罪名归类方式上采取了以集中规定为主,兼顾其他方式的做法。(3)在罪状规定模式上采取了结合式的立法方式,即对渎职过失犯罪的罪状内容,绝大多数都采取了具体式的立法,做到了详尽具体地将罪状内容描述在刑法条文中,符合现代法治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同时也设定了一定的概括性罪名(主要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以严密法网,防止漏罪,这对于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是比较合适的。

三、渎职过失犯罪的构成

(一)渎职过失犯罪的主体特征

我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在改革开放以来都经历了巨大变化,作为刑法打击重点的渎职犯罪,其主体的范围也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历经了多次变化。1979年《刑法》中渎职罪的主体范围限于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修改《刑法》时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修改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渎职过失犯罪的主体相应地也都要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目前较为确定的主要是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渎职罪的主体适用问题作了专门解释,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立法解释,渎职过失犯罪的主体首先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具有法定的身份,或经合法授权,或受有权机关的委托;其次还要拥有一定的职权和职责,包括行政职责、司法职权、立法权限等;第三必须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因此,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性或服务性工作的人员以及不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员均不能成为渎职过失犯罪的主体。尽管如此,实践中还是有许多问题无法解决,因此有不少学者提出应对渎职过失犯罪的主体进行立法完善[3]。

关于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政协、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虽然没有列入国家机构的体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2条的规定,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且在日常的国家管理和公务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于一般的群众团体。特别是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的执政党和领导国家的政治力量,其领导地位已被宪法所确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接受和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虽然上述机构或团体不属于宪法体系中的国家机构,但其拥有的权力使其能够对全国或一个地区的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发挥重大影响甚至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在涉及刑法适用时,上述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应当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也可以成为渎职过失犯罪的主体,这也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银行金融机构特殊行业中具有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渎职过失犯罪的主体,该类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亵渎职权,玩忽职守,给单位、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该类主体在形式上未属于公务员序列,因此立法将该类人员构成的渎职过失犯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有关章节中,对这类人员追究渎职过失犯罪刑事责任必须在相关章节中有具体明确的罪名,不能笼统地适用《刑法》第397条规定的一般意义的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www.xing528.com)

(二)渎职过失犯罪的主观特征

渎职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一般为过失,即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在履行公职时,时刻保持必要的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个罪渎职过失犯罪的罪过形式可能表现为复杂罪过形式,一般由过失构成,也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

(三)渎职过失犯罪的客体特征

渎职过失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勤政性原则,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过失犯罪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公共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

(四)渎职过失犯罪的行为特征

渎职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却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从而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作为渎职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除了具备渎职行为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实施渎职过失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该义务的来源主要包括:第一,法律上的义务,即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又做出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第二,职务上的义务,即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工作本身所要求的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三,自己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其次,行为人应当能够履行其职责,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那就不可能构成渎职过失犯罪,因为法律不应强人所难;再次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特定义务的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选择要件,但却是渎职过失犯罪的必备要件,即渎职过失犯罪的构成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条件的。以刑法上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这是渎职过失犯罪行为的重要特点。危害结果具有多样性,根据其存在形态,可以分为物质性危害后果和非物质性危害后果两类。物质性损害结果主要是指人身伤亡、健康损害、财产损失等,是有形的,具有可观性可以具体确定危害的程度;非物质性损害后果主要包括严重的政治影响、恶劣的社会影响或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严重侵害公民权益的情形。

四、渎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关于渎职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在渎职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存在如下特点:

(一)刑种设置及刑罚强度情况

外国刑法对于渎职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存在法定刑刑种设置较多,处罚强度相对轻缓,刑罚手段针对性强等特点。相比而言,我国刑法对渎职过失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种比较简单,仅规定了自由刑,没有规定财产刑、限制自由刑,也没有设置资格刑即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自由刑仅包括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其中对一般的渎职过失犯罪多处以短期自由刑,即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其中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关押期间对犯罪人进行强制性的劳动改造。如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等都如此。而对于出现加重结果的渎职过失犯罪,则相应规定了3年以上10年以下或者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加重结果,法条明确规定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等情形。这些情况显示了我国刑事立法在渎职过失犯罪刑事责任上处罚较严、偏重,刑罚措施相对单一、刑罚手段针对性不强等特点。

(二)与渎职故意犯罪在刑事责任方面的对比情况

基于现代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原理,各国刑法对渎职过失犯罪和渎职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一般是分别规定的,并且相互之间有明显差别。而我国刑事立法在对待渎职过失犯罪和渎职故意犯罪的处罚问题上,虽然总体上坚持了区别对待的原则,但在个别渎职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上,也存在不尽合理的情况。如1997年《刑法》第398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实际上规定了两个罪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而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幅度却完全相同。另外,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二者在主观方面应该是有区别的,后者只可能是过失犯罪,前者则也有可能是故意犯罪,但刑法第392条对二者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也完全相同。这些情况还有待于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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