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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判断标准-中德立法比较研究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有论者认为,判断某一决定是否是法律,标准之一应当是观察该决定是否具有某种实质性特征,即是否具有法的抽象性或一般性,是否可以反复适用而非针对特定问题。况且,某一决定当中所包含的法命题究竟是抽象抑或具体,也不存在客观的判断标准。尤值得瞩目的是,《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对法律案的提出主体、列入常委会议程的程序、常委会审议程序等提出了详细的规范要求。

法律的判断标准-中德立法比较研究

抽象法命题决定是否是没有被冠之以“××法”之名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对此,有论者认为,判断某一决定是否是法律,标准之一应当是观察该决定是否具有某种实质性特征,即是否具有法的抽象性或一般性,是否可以反复适用而非针对特定问题。[14]但就立法理论在当代的发展而言,应当说这种理解略显抱残守缺。传统大陆法系的立法概念强调法的“一般性”要素,不仅要求法律的制定来源必须是全体公民,而且要求法律的对象也具有一般性,即适用于全体公民;但在当代,伴随着积极国家对公民生活的介入,仅具有个别针对性的“措施法”也开始登场。[15]对此,德国的通说和判例皆认为,只要这种法律不危害权力分立的核心、未严重破坏议会与政府在宪法上的关系、合乎社会国家的原则,便不违反权力分立和平等原则。[16]而在日本,据归纳,也有学者主张应对立法的“一般性”这一要素加以扩展,承认例外地存在对具体事务加以规定的立法,甚至有学者直接从纯粹形式上把握立法的概念,认为所谓的立法就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合宪的规范,由此摆脱了立法是否应当具有一般性论争,同时也承认了针对个别事项作出的规定作为立法的属性。[17]可见,从法理上说,即便某一决定当中包含的不是可以反复适用的法命题,而是针对特定对象或特定事项,也不能断然否认其作为立法的属性。况且,某一决定当中所包含的法命题究竟是抽象抑或具体,也不存在客观的判断标准。有论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是针对互联网安全这一特定、单一的问题作出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解决的主要是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的法律适用这一特定、单一的问题,因而皆不是法律,[18]似乎并不具有说服力。

相比之下,借助形式性标准判断决定的性质,即观察某一决定的制定主体、公布主体和制定程序,似乎更加可靠。首先,就制定主体而言,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鉴于1954年、1975年和1978年《宪法》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具有国家立法权,而只能制定法令、解释法律,因而1982年《宪法》实施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决议均不能被视作法律。[19]其次,就公布主体而言,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均规定由国家主席公布法律,因而在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实施期间,如果一项决定和决议未经国家主席公布,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行公布,亦不能被视作法律。再次,就决定的制定程序而言,在1987年之前,并无任何规范性文件明确区分立法程序和决定程序。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16条首次区分了两种程序,即法律草案由法律委员会审议后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则可由法律委员会审议后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2009年的《议事规则》延续了这一规定。尤值得瞩目的是,《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对法律案的提出主体、列入常委会议程的程序、常委会审议程序等提出了详细的规范要求。两部《议事规则》和《立法法》均属于立法者的自我拘束,如果一项决定或决议的议案的提出主体不是法律案的提出主体,[20]或者未经常委会三读审议且不符合《立法法》第30条规定的三读程序的例外情形时,[21]该决定或决议便不可被视作法律。(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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