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的法律效力及程序

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的法律效力及程序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缺席判决是相对对席判决而言的,缺席判决作出后,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作出缺席判决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人民法院所作的缺席判决与在双方当事人出庭情况下所作的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缺席一方当事人不得以未到庭为借口,拒绝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1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的法律效力及程序

一、缺席判决的概念与适用

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庭审理案件时,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判决。缺席判决是相对对席判决而言的,缺席判决作出后,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缺席判决制度的功能,并不在于惩罚缺席的一方当事人,相反,缺席判决制度的建立,旨在促使当事人积极参加庭审并积极完成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行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使法官最大限度地通过庭审发现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同时,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不致因一方当事人的缺席而陷入困境,缺席判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3 ~145 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适用于下列情形:①原告在被告反诉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③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除此以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5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44 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在作出缺席判决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要注意保护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因当事人未到庭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人民法院所作的缺席判决与在双方当事人出庭情况下所作的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缺席一方当事人不得以未到庭为借口,拒绝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二、缺席判决的模式

从近代以来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看,缺席判决有两种基本模式: 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还包括异议制度,即缺席的一方在一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申请,使缺席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以前的状态。缺席判决主义能够保障诉讼程序尽可能地不因当事人的缺席而陷入僵局,有利于达到简化程序、诉讼经济的目的。同时,设置异议制度来保障公正价值的实现,它通过赋予有正当理由而缺席的一方当事人以异议权来保障该当事人享有充分的防御权,并因此使诉讼程序的对立性恢复,以实现实体正义。但缺席判决主义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当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即使被告已经提供了载有确能成立的抗辩事实及根据的答辩状,法院也不能予以考虑。从这一点分析该主义,又与公正价值不符。异议制度虽然希望为缺席一方提供补救,却容易被某些没有合法理由的被告恶意利用,造成诉讼拖延,在诉讼经济方面存在难以克服的问题。(www.xing528.com)

缺席判决的另一立法模式是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即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以及法院所得到的证据、缺席方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这种立法模式为现在西方大多数国家所采用。鉴于缺席判决主义在公正与效益方面存在的一些缺陷,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试图对此加以弥补和完善。根据这种模式,在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不得根据缺席的情况作出对缺席方不利的判决;缺席方在诉状或答辩状中所主张的事实、所记载的事项,均被视为缺席方的陈述,该陈述对法院是有约束力的,这就避免了缺席判决主义完全不考虑缺席方所提供的诉状及抗辩事实的弊端,较好地体现了辩论主义,更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同时,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由于抛弃了异议制度,因此也就避免了因提起异议而导致诉讼迟延的弊端。但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绝非完美无缺,它所体现的辩论主义毕竟是不完整的,法官所掌握的证据也可能是不完整的,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同样可能会出现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形,在简化程序方面的作用也显得操作“一刀切”,缺乏灵活性。

我国的诉讼理论比较缺乏对缺席判决制度的深入研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制度也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从立法上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对缺席判决制度的审理原则、审理方式以及具体程序操作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看,存在着错误理解缺席判决制度功能,将缺席判决单纯看作对缺席一方当事人的惩罚制裁措施的做法。为此,有必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1.应当从立法上确立体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缺席判决原则,明确缺席审判的法律要件,对于符合该要件的当事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适用缺席判决处理,而不是像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 除被告反诉外),被告缺席的就作缺席判决。目前这种规定使原告可能为规避败诉而不到庭,从而导致撤诉的法律后果,而案情决定了被告又不可能反诉,那么他就会因此丧失胜诉的机会。

2.应明确规定符合法律要件的要严格按缺席判决制度处理,不得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以保障法院的办案效率

3.应从立法上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以便更好地贯彻辩论原则,使法院在作出缺席判决时认真审查被告已提出的辩论意见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并充分考虑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发现真实,作出正确、合法的裁判。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1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这一规定明确了缺席判决可将双方的诉辩理由及证据材料等作为事实基础,较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是一个进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