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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施和执行问题:调解与判决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调解法》赋予民事调解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即既判力和执行力。对司法型调解的执行文的交付,根据申请由第一审法院的法院事务官等发放。执行债权人可以提起执行文交付之诉或对执行文交付的异议之诉。法院事务官等交付执行文时,应将该事实附加记录在笔录副本上,并通知调解委员会。目前,韩国允许案件起诉后至宣判前将诉讼案件交付调解,调解案件的92%左右由受诉法院进行调解。

法律实施和执行问题:调解与判决的法律效力

由于民事调解以当事人之间的互谅互让为前提,以纠纷的自主性解决为目标,因此调解事项的履行也应自觉进行。如果是在重视约定的社会,其履行就不会成为多大的问题,反之则很难对债务人的主动履行抱有太大的期待。在此情况下,如果义务的履行无法得到保障,普通民众就会将民事调解制度视为没有效用的制度,进而会导致对司法制度整体的不信任。据此,《调解法》赋予民事调解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即既判力和执行力。对司法型调解的执行文的交付,根据申请由第一审法院的法院事务官等发放。诉讼记录在上级审法院的,则由该审级的法院事务官发放。对执行文的交付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救济的,可以对执行文的交付以及拒绝交付执行文提出异议申请。执行债权人可以提起执行文交付之诉或对执行文交付的异议之诉。如果是以条件不成就或者继承不存在为异议理由的,债务人可以在对执行文交付的异议之诉和对执行文交付的异议申请中作出选择。

在法院之外的机关达成的调解,如果具有与裁判上和解相同的效力(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对该调解的执行文的交付就由法院作出,其程序则遵循作为最高法院规则的《关于对各种纠纷调解委员会等的调解笔录的执行文交付之规则》。该规则的主要内容如下:

1.法院或者法院的调解委员会之外的各调解委员会,审议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部以及其他纠纷调解机关(以下统称为调解委员会)制作的和解笔录、调解笔录、仲裁笔录、调解书等不论名称如何,只要是与裁判上和解具有相同效力的文书,对该笔录的执行文交付申请的方式和交付程序,除其他法令作出特别规定,只要不违背其性质,就依本规则的规定。

2.对笔录的执行文交付申请案件,由制作该笔录的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其所在地属于地方法院支院管辖时,则指该地方法院的本院)管辖。

3.笔录中记载的债权人为了实施对其相对方的强制执行,可以向管辖地方法院提交笔录正本,提出执行文交付的申请。

4.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的法院事务官等在收到执行文交付申请书时,应当委托制作该笔录的调解委员会向法院送交该笔录的副本。

5.法院事务官等要对申请人提交的笔录正本和前述由调解委员会送交的笔录副本进行核对,确认一致无异后,交付执行文。法院事务官等交付执行文时,应将该事实附加记录在笔录副本上,并通知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收到该通知时,应及时在笔录原本上附加记录,载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已交付执行文的宗旨和其交付日期及法院的名称。

6.关于执行文的交付程序和预交费用等,除该规则作出规定之外,准用《民事执行法》及《民事执行规则》的规定。

人员配备和物质设施相对有限的情况下,法院要减轻过度的诉讼负担,就有必要增加法官的人数,但存在预算上的困难。因此,对诉讼案件不能仅靠判决方式予以解决,而应当积极谋求包括民事调解在内的ADR方式的解决方法。目前,韩国允许案件起诉后至宣判前将诉讼案件交付调解,调解案件的92%左右由受诉法院进行调解。这种将案件过度集中于受诉法院调解的做法存在很多问题。为此,应积极鼓励受诉法院之外的其他机关,即调解担任法官、常任调解委员、调解委员会等机关组织调解,而且还要进一步强化法院所属调解中心、大韩商事仲裁院的纠纷综合支援中心、首尔地方律师会仲裁中心等机关的调解。我们从对受诉法院职权调解决定的异议申请率超过60%、对法院所属调解中心等法院衔接型机关的调解的满意度相对较高的事实中,可以看出上述改良方案的有效性。

【注释】

[1]李荣勋:《对民事裁判的传统意识和对裁判的信赖》,载《尹一泳、金祥源大法官花甲纪念论文集》,韩国司法行政学会1993年版。

[2]强制调解问题是律师团体和法院的每次座谈会上都要提出的讨论事项之一。参见《法律新闻报》2010年9月13日社论。在2010年12月3日举行的全国法院长会议上,最高法院院长也曾提及过调解与和解的强制性问题。参见《法律新闻报》2010年12月6日的报道。

[3]梁庆承:《关于强化我国ADR的方案及基本法制定的研究》,韩国言论仲裁委员会2010年版,第16页。言论仲裁委员会是韩国处理公共言论案件的组织机构。

[4]主要是从具有相当于高等法院部长法官级别的人员中选任。

[5]陪审调解以法院调解委员作为陪审员,当事人提出主张时,由主审调解委员或者调解担任法官向陪审员提出若干个调解方案,并劝告当事人接受陪审员作出的判定或者进行强制调解的方式。

[6]诉讼中调解是指由受诉法院将诉讼中的案件交付调解。

[7]抗诉审是指二审。韩民众事诉讼法实行三审制。其中对一审的上诉称抗诉,对二审的上诉称上告。

[8]受命法官是指受裁判长指定并代表合议庭处理案件相关问题的合议庭组成人员。

[9]受托法官是指受管辖法院的委托处理案件相关问题的,管辖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的法官。其与受命法官的主要区别在于,受命法官是诉讼案件合议庭的成员,而受托法官是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的法官。

[10]NA类是指婚姻撤销、离婚撤销等身份关系案件中有关撤销问题的12种情况。(www.xing528.com)

[11]DA类是指根据身份关系的无效、撤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及恢复原状请求的情况。

[12]MA类是指关于夫妻之间的同居、扶养、协助或者生活费负担的处分、关于协议离婚或者婚姻被撤销后的夫妻财产分割的处分等,虽然法院可在监护方面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具有争讼性质的10种情况。

[13]GA类是指婚姻无效、离婚无效等身份关系案件中有关无效问题的7种情况。

[14]包括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工伤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等。

[15]但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严重而即日进行调解比较困难的案件,或者当事人希望由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均由调解委员会处理。

[16]该数据是调解担任法官、调解委员会处理的5658件和受诉法院处理的61984件之和。

[17]有论者对此表示忧虑,参见《法律新闻报》2010年9月13日社论和《法律新闻报》2010年10月21日第3版的报道。

[18]该制度是指自收到诉状至首次辩论日之间的2个月内,尽量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而未能达成协议时才依通常审判程序进行审理的方式。当事人和民间调解委员在正式进入审判前,通过对话力求解决纠纷。

[19]《法律新闻报》2010年12月9日第4页对此作了报道。

[20]相反,对调解担任法官、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决定的异议申请率,自2006年至2010年一直保持30%左右,与对受诉法院的调解决定的异议申请率相比,表现出了较大的差异。

[21]例如,虽然在调解过程中承认了过失比率为30%,但在诉讼程序中却主张10%等情形。

[22]梁庆承:《关于强化我国ADR的方案及基本法制定的研究》,韩国言论仲裁委员会2010年版,第97页。

[23]李俊相:《为强化ADR之改善方案——以有关法院的主题为中心》,载《民事诉讼》(第10卷第1号)。

[24]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关于法官参与ADR的法律规定,通常只是规定调解方案的内容、调解当事人及其拒绝调解方案的理由必须传达给法官而已,因此一般情况下调解程序不可能影响裁判。

[25]即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

[26]金洪奎、姜泰源:《民事诉讼法》,韩国三英社2010年版,第571页;宋相现、朴益焕:《民事诉讼法》,韩国博英社2011年版,第490页;金弘烨:《民事诉讼法》,韩国博英社2012年版,第702页;胡文赫:《民事诉讼法》,韩国法文社2011年版,第759页。

[27]这是最高法院自1962年2月15日作出4294民商914全员合意体判决以来的一贯立场。

[28]对此,韩国存在既判力否定说(参见郑东润、庾炳贤:《民事诉讼法》,韩国法文社2010年版,第647页)和除实体法上有瑕疵以外承认既判力的限制性既判力说(此为主流学说,参见李时润:《新民事诉讼法》,韩国博英社2011年版,第551页)两种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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