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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学》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不同级别的法院、不同审理程序中所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不同。《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上诉期满,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体现为三个方面,即对作出判决法院的效力、对审判对象的效力、对当事人的效力。

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学》

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指民事判决所产生的约束力与法律上的强制力。无论是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裁定书等,都具有法律效力。二者的区别在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只对具体的人或事具有约束力。[3]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集中体现为对本案当事人及其争议事项所产生的特定的约束力。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不同级别的法院、不同审理程序中所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不同。《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构,不论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其所作出的判决一经宣布就发生法律效力。在通常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上诉权,案件要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才宣告终结。上诉期满,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判决一经宣告就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的判决,一经宣告就发生法律效力。

有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一审判决宣布后的变更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审判决宣告后,不允许变更。《民诉法解释》第242条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另外,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245条的规定,如果包括判决书在内的法律文书中出现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可以用民事裁定的方式予以补正。

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体现为三个方面,即对作出判决法院的效力、对审判对象的效力、对当事人的效力。

(一)对作出判决法院的效力

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争议作出的权威性判定。如果这种判定可以随意撤销或更改,则会丧失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经宣告以后,无论是生效判决还是未生效判决,非经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不能随意更改或者撤销,对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4]

(二)对审判对象的效力

当事人争议事项构成一个案件的审判对象。一方面,如果一个案件的审判对象经过审理并作出判决之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再行提起诉讼,判决就会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也会失去任何实质意义;另一方面,如果人民法院对已获得确定判决的案件再行受理与审判,也可能产生重复判决与矛盾判决。这不能不说是对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和对审判权威的极大损害。只有判决能对审判对象中涉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的确定力,判决才具有实质意义,审判才具有权威性,民事诉讼才能发挥其纠纷解决的基本功能。判决对审判对象的这种实质性的确定力,被称为既判力。简单说来,既判力的基本含义指的是判决确定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的请求而作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既不能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作出与此基准相矛盾的判断。[5]判决的实质确定力,在我国常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等同。如果将“一事不再理”中的“事”确定为诉讼标的或者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这种等同是可行的。但如果将“一事不再理”中的“事”概括理解为“案件”,则这种等同是不成立的。

(三)对当事人的效力

对当事人产生的效力,是指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不得再争执,不能再通过上诉方式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判决,包括执行力与形成力。

判决的执行力,是指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判决可以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也有学者从广义上来理解执行力,认为根据确认判决可以申请户籍或登记,或者注销和变更登记,或者向执行机关请求停止或撤销执行等。从这个意义上讲,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也有承认执行力的情况。[6]

形成力,是指引起形成判决所宣告的改变既有法律关系的效力。只有形成判决才能产生形成力。一般而言,形成判决只对当事人产生变更或解除既有法律关系的效力。在特定类型案件中,形成判决的效力也会影响到案外人,比如判决确定解除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尽管判决本身并没有涉及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而成立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该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仍因其依附的主法律关系不存在而自然消灭。债权人不能再以该保证合同为依据向保证人提出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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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既判力的本质。在理论上如何说明既判力的效果来自何方及作为什么样的法律现象看待,是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之一。该问题在学说上存在着分歧,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关于既判力,存在着对立的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两种学说。特别是如何说明在诉讼之外客观存在的实体上的权利关系与判决的判断不一致和既判力之先于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等问题,是论争的焦点。

(1)实体法说。实体法说把确定判决视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契约一样的一种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正确的判决是对当事人之间从来就有的权利关系给予重新确认(如同取得时效不要证明从前的权利一样),而不得当的错误判断是按照其判断来变更或修改原来的权利关系。例如,权利是存在的却作出否定权利的判决,就是使该权利消灭。至于法院为何在以后的诉讼中不得作出违背它的判断,是因为成为判决对象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已经转变成同判决一样的结果。

(2)诉讼法说。该说认为既判力与诉讼之外的权利无关,而是在诉讼上专门针对法院的一种拘束力,也就是当某一法院作出的判决被确立后,从国家判断的统一出发,不准许其他法院作出与其相矛盾的裁判,至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之所以不能提出违背它的主张,是因为既然法院都受其拘束,当事人提出异议当然是徒劳无益的。

上述两种学说虽然都把权利关系的存在看成在感觉领域里存在的范畴,并且都把法律适用视为认识它的手段,但是,在存在与认识二者之间重视哪个的问题上却是对立的。实体法说认为,既然认识错了,就应把外界的存在改变为符合于错误的认识;而诉讼法说则认为,存在就归存在,应以法的力量来强制推行其认识。然而,不论是法还是权利都是属于意思世界的文化性的实在,而且两种学说都是站在适用法律就产生权利的逻辑关系上的。因此,权利关系通常是根据人的判断,通过适用法律来被实在化,而并不是通过适用法律来认识实在的权利。于是,以谁的判断来形成真正的实在性就成为问题。法的实在性所具有的实践性的要求在一个法的社会里具有基本意义。如同作为抽象的法的实在的法律,是根据立法者的意思确定实在性法律一样,作为具体的法实在的权利关系,也是根据掌管适用法律的司法权者的意思判断来实在化,这是权力分立的近代法社会的根本规范。权利关系的实在性是由形成权利关系判断的通用力决定的。而法院的确定判决正是法社会所公认的通用力,因此可以根据其判断赋予权利真正的实在性。在此之前的权利,只不过是私人的个人法律判断,是期望性地观察的权利假象而已。如果这样看待既判力,它就是作为解决纠纷的具体规范的权利状态实在化而产生的效果。实体法说想以实体法来说明既判力,这一点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以诉讼外的权利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并把它硬性加在判决的内容里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此外,诉讼法说为了使其理论在形式上前后一致,完全割断了既判力同实体的关系。这样做的结果失去了适用实体法裁判的目的。判决不论在适用实体法过程中有过错还是在诉讼程序上有过错,都是违法的。但判决一旦被确定就不必再考虑这些过错,所以像实体说那样只把不正确的判决作为问题的这种不均衡来说,诉讼法说采取只从诉讼的平面来评价的态度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但是,之所以说对当事人的拘束是对法院拘束的反射,这不应从适用实体法结果的既判力来看,因为与其把抽象的实体法规(私法)视为对私人的生活规范,倒不如将其视为法院解决纠纷的规范、裁判规范的反射。对私人来说,并不是因为私法的存在,而只有法院为解决纠纷而下的判决才受到依据国家权力的法规的调整。[7]

2.判决书的内容。判决书是判决内容的书面表达形式。判决书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书,它不仅记载了人民法院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终结性评判,也记载了得出这一评判的审判流程与逻辑思维过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

(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作出了统一确定,将案由的编排体系重新划分为十一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准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与人事争议,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非讼程序案件案由,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54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473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又列出了一些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第四级案由,目前所列的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见的,或者为了司法统计需要而设立的案由。

除记明案由之外,判决书还应记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及相应的理由。

(2)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书所表述的这一内容,通常被称为理由部分,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根据。[8]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是判决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充分体现。判决书不仅应使当事人,而且也应使社会公众能从判决书中衡量与评价判决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判决书应该完整、清晰地表达审判组织形成判决结果的司法逻辑过程,判决书中首先应写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应以诉讼证明过程为依据来认定,判决书要对这一认定过程完整、清晰地加以表达。具体而言,判决书要明确表述当事人提交证据情况(包括提交的各种证据材料和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等情况)、证据交换情况、当事人质证与辩论情况及法院采信的依据。如果进行了举证责任分配,还要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加以说明。关于法律依据,应写明援引的实体法律依据和程序法律依据。从学理上讲,在判决书中,无论对事实认定过程,还是对法律规范的选择与适用,都要有充分的理由,这样才能“辨法析理,胜败兼明”。

(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判决结果是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条款对案件争议解决的内容,通常称为判决的主文。判决主文要求明确具体,有执行内容的主文应当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判决归还某种物品,应当将物品的种类、名称、数量以及归还的时间等表述清楚。[9]判决的结果应当针对诉讼的请求作出,必须回应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即当事人提出了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表明自己的态度,不能遗漏;判决结果的具体内容要求明确、肯定、完整、具体,不能模糊、笼统;诉讼费用应写明法院依法决定谁负担诉讼费用以及如何负担、具体数额等。需要注意的是,诉讼费用负担本身不是判决结果,但与判决结果密切相关,当事人不得单独就诉讼费用的负担提起上诉。根据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10]

(4)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对于一审民事案件的判决,当事人有上诉权。上诉法院是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在判决书的结尾部分应写明上诉期间和具体上诉到哪一个人民法院。具体而言,可以写成:“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份,上诉于××人民法院。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也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份。”

以上为一审判决判决书的内容。上诉案件的判决书应该写明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自然也没有了上诉期间与上诉法院这一条目的内容。对于再审案件,如果是对一审案件进行再审,判决书的内容应按照一审判决书作出;如果对二审案件进行再审,判决书的内容应按照二审判决书作出。在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是否在判决书的尾部写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手续、向哪个法院申请再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鉴于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在新法修订过程中进一步精细化,可以考虑在一、二审判决书中添加这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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