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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理论分类-《民事诉讼法学》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证据存在和表现的形式不同为标准,证据可以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两类。因此属于实物证据的范畴而非言词证据。同时,言词证据提供者的感知、记忆、描述能力以及案件事实发生时的环境等客观因素也会对言词证据的客观性造成影响。所谓只能从静态上证明案件事实,指实物证据不能像言词证据那样生动、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实物证据往往只能证明事实的一个部分。

民事诉讼证据理论分类-《民事诉讼法学》

证据的理论分类是学理上根据证据的某些本质特征或外部形式等,按照不同的标准将证据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证据的理论分类与证据的法定种类不是同一个概念,证据的法定种类是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根据其外在表现形式不同所做的区分,证据的理论分类是为了法学理论研究的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对证据所做的划分。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证据分为8种形式,这8种证据形式具有法律效力和相对的稳定性,不能随意改变。但是对证据的理论分类却可以由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划分,这种划分服务于理论研究的需要,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1.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划分的标准与概念。以证据存在和表现的形式不同为标准,证据可以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两类。

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证据,也称人证。比如,我国法定证据形式中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都属于言词证据。在理解言词证据时,我们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言词证据就其内容而言,是陈述人直接或间接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而其陈述又往往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中。言词证据通常以笔录(即记录材料)为载体,如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证人可以提供书面证词;实践中,一些法院庭审过程中使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陈述人的陈述。但不论记载方式如何,记载的内容仍是陈述人陈述出来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因载体表现为实物而认为上述证据为实物证据。

(2)鉴定意见也属于言词证据。鉴定意见虽然表现为书面形式,但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而且,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等有权对鉴定人就鉴定意见发问,鉴定人也有义务作出口头回答,以阐明、补充其鉴定意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鉴定意见就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称为“专家证言”。所以,鉴定意见也属于言词证据。

(3)勘验笔录不属于言词证据。此类证据与鉴定意见不同,是司法机关对相关现场、物品情况的客观记载,是对实物证据内容的固定和反映。因此属于实物证据的范畴而非言词证据。

实物证据是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实物证据又被称为广义的物证,包括物证、书证、音像资料、勘验笔录等。

2.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特点。

(1)言词证据的特点。第一,言词证据具有生动形象的特征,证明作用比较明显。言词证据所反映的案件情况存在于人的大脑之中,通过人的陈述表达出来,它虽然不像实物证据那样是可见的,但也不像实物证据那样处于静止和被挖掘的状态,人们可以主动地提供他所感知的案件情况,从而对案件事实起到及时的证明作用。同时,语言的生动形象性决定了言词证据能够形象生动、详细、具体地反映案件事实,不仅能把案件发生的过程和具体情节描述出来,而且往往能把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表现清楚,能够在诉讼中起到较好的证明作用。

第二,言词证据不易灭失。言词证据来源于人脑对外界刺激所形成的信息的记忆,一般情况下,这种记忆可以保存相当一段时间。而且,一般而言,感知刺激越强烈,记忆储存的时间就越长,言词证据的这一特点有利于对言词证据的收集。

第三,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易受言词证据的提供者的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言词证据是客观事物在人头脑中映像和记忆的反映,它一般要经历感受、判断、记忆、复述几个环节,在这几个环节中,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会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使言词证据虚假或失真;而且还受到言词证据提供者是否愿意如实提供证据的影响,如陈述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有可能使陈述人有意作虚假陈述。实践证明,言词证据的提供者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受到威胁、利诱等因素往往会影响言词证据的真实性,造成证据失真。同时,言词证据提供者的感知、记忆、描述能力以及案件事实发生时的环境等客观因素也会对言词证据的客观性造成影响。

(2)实物证据的特点。第一,实物证据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实物证据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且往往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而形成,不像言词证据那样易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实物证据在很多情况下是经司法人员勘验或搜查、扣押而到案的,一经发现和提取,即加以妥善保存、固定和保全,它们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力证据。实物证据能够如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不像言词证据那样容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第二,实物证据容易受环境影响而发生物理化学变化。实物证据可能由于证据本身的化学、物理性质受外界条件的影响而发生变化,从而削弱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实物证据的这一特征是导致其虚假或失实的主要原因,一旦实物证据记载的信息被破坏或丧失,实物证据也就失去了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对司法机关和当事人而言,对实物证据的收集应当及时、迅速,对易腐烂、变质的物证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实物证据关联性不明显,并且只能从静态上证明案件事实。所谓关联性不明显,是指实物证据一般不能自己证明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而需要另外有证据揭示它对证明案件事实的意义。所谓只能从静态上证明案件事实,指实物证据不能像言词证据那样生动、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实物证据往往只能证明事实的一个部分。比如,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有涂改的痕迹,但是何人、在何种场合下、出于何种目的进行的涂改,都不能从书证自身中寻找答案,即使通过笔迹鉴定找到涂改人,也只能证明该人实施了涂改行为,至于涂改是基于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对合同的修正,还是基于欺诈目的对合同的篡改,则需要另外的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所述,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各有自己的优点与缺点,因此,关于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运用,最佳途径和方法是把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结合起来使用,相互印证、相互充实,发挥各自的优势,避免各自的弱点。言词证据有动态证明的优点,极有可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成为直接证据,司法人员据此可直接、迅速地认识案件的主要事实,但言词证据又容易出现虚假或失真,为避免在认定案情上出现差错,在运用言词证据时,就要把它与实物证据相互印证,运用实物证据客观性、稳定性强的优点,克服言词证据的弱点。在运用实物证据时,则要注意运用言词证据挖掘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如用鉴定、辨认的方式,揭示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用当事人的陈述说明现场的情况,等等。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一旦其证明意义被揭示出来,便成为证明力很强的证据。总之,在证据的运用中,要综合运用证据,充分发挥两种不同证据的优势,克服各自的弱点,以取得最佳的证明效果。

(二)本证与反证

1.本证与反证的概念与划分标准。根据证据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作用,将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本证是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反证则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能够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的证据。

由此可见,本证与反证的区分与举证责任的划分有密切的关系。按学界通说,举证责任可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事实主张者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承担该事实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的诉讼结果。从证据的理论分类上来看,有结果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行为责任为本证,不负担结果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行为责任为反证。(www.xing528.com)

本证与反证的区分是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为标准的,而不是以证据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标准,也就是说,并非原告提出的证据都是本证,被告提出的证据都是反证。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都有权利提出事实主张,也都有权利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对方提出的主张不成立。比如,甲诉乙要求乙返还10万元借款,甲出示的由乙亲自书写的借条就是本证,乙提出借条为假的证据属于反证。但是,如果乙主张欠甲的10万元系赌债,并出示了在书写借条时在场的丙的证言,则由于该证言是用来证明乙所主张的事实的,因此属于本证。

2.反证与反驳的区别。反驳指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反对、驳斥的诉讼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反驳与反证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同。反驳的主体可能是双方当事人,而提出反证的主体是对待证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反驳的目的在于证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或合法性,或证明价值微弱,因此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反证的目的在于证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当事人在对某一证据进行反驳时无须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而当事人在进行反证时必须提出证据。

(三)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1.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概念与划分标准。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为标准,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在证据法理论上,事实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构成法律要件的事实称为“主要事实”。证明主要事实的事实称为“间接事实”。用于证明证据能力或证据力的事实称为“辅助事实”。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分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

“直接”意味着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是直接推理而不是间接推理。“单独”意味着依据一个证据就能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比如,原告为了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向法庭出示了借条,借条上有被告人的亲笔签名。该借条可以直接、单独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属于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是单独一个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比如,原告为了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向法庭出示了3份证据:①原告在借款当日去银行提款的存折;②证人看见在原告提款的当日,被告在银行门前等原告,原告出门后将一个报纸包交给了被告的证人证言;③被告的邻居王某证明被告是用借款盖起了3间房屋。该案中,原告的每一个证据都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起到证明作用,这样的证据就是间接证据。

2.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特点。由于直接证据能够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所以,在诉讼中使用直接证据具有简化证明的环节和推理过程、运用便利、省时、省力的优点。但是,并不是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存在直接证据,这就决定了直接证据在证据来源上并不丰富。而且由于绝大多数直接证据体现为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形式,因此,直接证据容易受证据提供者的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造成证据失实。

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联系是间接的。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只能从某一个侧面证明案件事实的一个部分,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且,单独的一个间接证据无法起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作用,只有若干间接证据组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是,间接证据所具有的优点也是不容忽视的,一般而言,间接证据在来源上更丰富,收集的渠道更多,而且,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干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同样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3.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针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各自特点,将两种证据结合起来使用。

应当重视对直接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同时,应当对直接证据的合法性加以审查,当事人用法律禁止的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直接证据同样不能在诉讼中使用。总之,只有被证明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直接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间接证据的使用方面必须注意遵循以下规则:①单个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②间接证据本身必须真实可靠并且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③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④运用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进行推理时,所得出的结论应当是肯定的、唯一的。

(四)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1.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概念与划分标准。根据证据来源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称第一手证据。比如,证人就其观察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原件等。传来证据是指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比如,证人转述他人对案件事实的证言,书证的复印件,物证、音像资料的复制品等。

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标准是证据的来源,而不是证据的制作方式。不应当笼统地用复印件或复制品的概念代替传来证据的概念。比如,当事人用先打字再复印的方式制作并签署了两份合同,虽然第二份合同在技术上称为复制品,但是,由于该复制品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因此属于原始证据。

2.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运用。由于传来证据在产生的过程中经过了转述、复制等中间环节,很可能被伪造或篡改,因此,与原始证据相比,传来证据的证明力通常相对较弱。但是,我们也绝不能因此低估了传来证据的价值,通过传来证据,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可以获得原始证据的线索,有利于对原始证据的收集。传来证据还可以用来印证原始证据的真实性。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交传来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可以提交复印件的情形包括:①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②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③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④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当事人提交书证复印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确立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使用的一般规则:

(1)原始证据优先原则。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优先收集、提供、采纳原始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证据规定》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2)补强证据规则。即传来证据必须与原物、原件相互印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定》90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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