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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属安地列斯群岛的判决在荷兰法院中的执行力和法律效力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一点需要指出,即在判决执行问题上,荷属安地列斯群岛视同荷兰。在没有公约的情况下,荷兰法院进行个案分析,自由地决定是否赋予某外国判决以执行力,并审查该判决是否违反荷兰的公共秩序。这样,原告人可在荷兰向荷兰法院对日本制造商提起诉讼。荷兰法院不对该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实质审查,而是作出一个判决并发出执行令,从而赋予该外国法院判决以与内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荷属安地列斯群岛的判决在荷兰法院中的执行力和法律效力

(一)本国判决与命令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典》第430条及其后面的条文对荷兰本国判决的国内执行程序作了规定。在判决执行前,申请执行人必须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和与其内容一致的执行令。只有不存在任何普遍的法律救济的判决,如已过反对、上诉或法律审上诉期间的判决,才是可以执行的,即判决必须具有确定力。但是,在荷兰作出的具有临时执行力的判决,可以由原告在提出反对、上诉或法律审上诉期间届满前予以执行。当然,申请执行具有临时执行力的判决的当事人要承担一定风险,判决如果在以后的诉讼中被撤销,申请执行人必须归还根据判决所得的一切财物。不具有临时执行力的判决必须在反对或上诉期间届满后才能执行。判决的执行因反对、上诉或法律审上诉而中止。

判决中要求支付诉讼费用的命令只能在上诉期过后执行,临时执行从不适用于诉讼费用。执行过程中的任何争议都可以提交给法院院长,以获得强制令,进行强制执行

有一点需要指出,即在判决执行问题上,荷属安地列斯群岛视同荷兰。根据《荷兰王国法令》第46条的规定,荷兰或荷属安地列斯群岛的法院所作的判决可以按照执行地国家法律的规定,在整个王国得到执行,各地区彼此之间不得将这些判决看成是外国判决。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于1973年2月1日在荷兰生效,并被宣布适用于阿鲁巴,但不包括荷属安地列斯群岛的其他部分。因此,在阿鲁巴作出的判决可以在欧共体内按公约规定得到执行。

(二)外国判决在荷兰的执行

不得在荷兰执行外国判决是一条一般规则。《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规定,外国法院所作的确定判决是不能在荷兰得到承认与执行的,法官最多将外国判决视为既定事实予以考虑。作为该条规定的保留,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能在荷兰得到承认,那么有关当事人可以就该案向荷兰法院重新提起诉讼[22]。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985条的规定,可以根据有关公约在荷兰执行外国判决,主要条件是必须得到荷兰法院的许可,且案件本身不再受到新的审查,是确定的判决。这类公约有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1905年和1954年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56年的《纽约公约》。与公约类似的立法有: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和2000年《关于破产程序的法规》以及2000年《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监护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等。

在没有公约的情况下,荷兰法院进行个案分析,自由地决定是否赋予某外国判决以执行力,并审查该判决是否违反荷兰的公共秩序。考虑的因素有: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及案件事实和法律意见的正确性等,即进行全面审查。

1.对不是根据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而作出的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即全面审查程序

欲在荷兰执行外国判决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或请求执行地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选择一名住所位于相关地区法院辖区登记的法院律师,由该律师提交执行申请书,同时应一并提交判决书正本,以及证明该判决在其作出地国具有执行力的文据。法官可能会要求提供公证书和文据译本。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或至少在以传唤出庭的方式给予对方当事人辩护的机会后,在合理时间内尽快作出裁决。传唤状以申请人的名义发出,期间由法院决定。(www.xing528.com)

裁决前,法官要审查外国判决所裁决的“案件本身没有再次受到审理”,即,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是确定判决,且判决在原判决国是可以执行的。法官还要审查案件的审理是否公正。

法院作出裁定并说明理由,可以给予判决以临时执行力并无需担保,还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支付诉讼费用。

法院裁决后1个月内对方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在上诉法院作出裁决后的1月内,还可提出法律审上诉。

2.依国际条约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

(1)依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特别许可证程序。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一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法院,对非共同体成员国的外国的被告人所作出的判决,不需要任何特别的程序,即可在共同体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例如,一个住所在荷兰的荷兰原告人,在瑞士被一种日本制造的产品致伤,该产品是原告人在德国购置的。该日本制造商在荷兰和瑞士没有财产,只在德国有财产。这样,原告人可在荷兰向荷兰法院对日本制造商提起诉讼。荷兰法院对被告人(日本制造商)关于赔偿损害的判决,可以通过简单的登记手续在德国得到强制执行。

公约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很特殊,即一审中不经听审对方当事人就授权执行外国判决,此后,才可以提出不服法院作出的执行外国判决之裁定的上诉。荷兰的做法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住所地或执行地的地区法院院长提交附有正本文据的申请书,院长不必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即授权执行外国判决,对方当事人可在同意执行后的1个月内向该地区法院提出异议。公约第27~28条详尽列举了拒绝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

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作出的执行外国判决的裁决可分别被诉至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只有上诉法院的裁决可被赋予临时执行力(参见公约执行令第7条第2款)。根据公约第39条的规定,在地区法院院长作出裁定后至上诉法院判决前的这段时期内,只能采取维护权利的保护性措施(保全性扣押)。

(2)依照其他国际条约所作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985条规定的简单许可程序进行,即向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地方法院提出请求,或者向请求执行地的地方法院提出请求。荷兰法院不对该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实质审查,而是作出一个判决并发出执行令,从而赋予该外国法院判决以与内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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