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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实践中路径选择对能力划定的影响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仅就登记要素而言,则只涉及公示而与公信力无关。正因如此,在法国模式下影响登记能力范围划定的因素只有“公示”。事实上在法国登记模式下,对于符合公示要求的权利和法律事实,是否赋予登记能力仍然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综上分析,在德国登记模式下,登记能力范围的划定主要受公信力的影响,因此能够被赋予登记能力的限于物权及相关法定事项。

民法典编纂实践中路径选择对能力划定的影响

1.德国登记模式

为了实现登记保障财产关系安全的目标,德国模式在具体路径上选择了“公示——公信”的结构形式。而这一路径选择对登记能力范围划定的影响,可以从德国学者如下一段话中获得诠释:“‘民法典’与‘土地登记条例’均未直接规定,哪些权利与法律关系可以登记。而在具体确定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范围时,应以土地登记的目的为出发点,亦即土地登记簿要反映与公示土地上的法律关系。但并非土地上所有的法律关系,都要进行公示……换一句话说,‘什么’可以予以登记,其标准必须自民法典第892条之规定中进行推导,因为该条限定了对善意的权利交易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土地登记内容。”[19]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系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规定,因此所谓“其标准必须自民法典第892条之规定中进行推导”,简言之即是不动产登记范围的划定应依据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规则为之。而在德国法上能够负担公信力的只有绝对权,尤以物权为典型。由于公信力规则是对真实权利人权利的褫夺,从民法的公平性角度而言,如此巨大的风险必然伴随着对应的巨大利益,此巨大利益即绝对权的对世性。所以公信力原则只能适用于绝对权,在现实财产关系中论典型的绝对权莫过于物权。

因此物权是主要的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除此之外能够被纳入登记范围的也只能是与物权相关的事实。按照《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能够纳入登记范围的物权和事实主要包括:土地物权和视同土地的权利、在土地物权上所成立的物权(可移转的土地物权上所成立的地役权和担保物权)、相对性处分限制和取得禁止以及异议和预告登记。从上述列举分析,能够被纳入登记范围的与物权相关的事实,必然是法定的涉及物权处分的事实。

2.法国登记模式(www.xing528.com)

法国登记模式主要的功能定位也是为了保障财产关系安全,但其采纳的是“意思自治——公示对抗”的结构形式。仅就登记要素而言,则只涉及公示而与公信力无关。

公示的目的和功能都只在于宣示权利存在状态,从最广义层面而言,任何可能对权利关系当事人之外的人造成不利影响的权利,理应都进行公示。而且通说认为,公示与公信力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所以“意思主义下的登记是否应被赋予公信力的问题,不是法律逻辑上的问题,仍是法律政策上的问题”[20]。正因如此,在法国模式下影响登记能力范围划定的因素只有“公示”。换言之,在法国模式下,原则上任何需要进行公示的权利与法律事实都有登记能力。比如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条规定的有登记能力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先取特权、质权、抵押权、承租权、采石权”,这其中以物权为主,但同时也包括了承租权这样的债权类型。

事实上在法国登记模式下,对于符合公示要求的权利和法律事实,是否赋予登记能力仍然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至少在考量登记能力范围时,公信力因素不在其列。

综上分析,在德国登记模式下,登记能力范围的划定主要受公信力的影响,因此能够被赋予登记能力的限于物权及相关法定事项。而在法国登记模式下,登记能力范围的划定主要受公示要求的影响,因此能够被赋予登记能力的主要是物权及相关法定事项,但却并不以此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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