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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能力在民法典编纂中的理论与实践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过错能力是因自己的过错而承担责任的资格,它的缺乏并不排除行为客观的违法性,而是排除了行为人的过错。第三种称谓与第一、二种称谓有实质上的差别,其与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具有必然联系,过错能力的有无直接关系到过错的认定,而非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此过错能力显然比侵权责任能力或民事责任能力更为贴切,更能反映制度设计的目的。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侵害物权人有过错为前提,因此在物权法领域不存在过错能力的问题。

过错能力在民法典编纂中的理论与实践

我国学者使用过错能力这一术语并不多见,相比较而言,侵权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这两个术语则使用得更频繁一些。由于过错能力、侵权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都是为保护缺乏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设立的制度,无论采用何种术语,最终结果都是相同的,即不承担责任,因此学者对上述三种术语并不严格区分,且常常混同使用。[2]但已经有学者注意到了三个术语的区别,并认为既然是作为过错认定的前提,那么用过错能力替代侵权责任能力会表达更准确。[3]

三个术语的称谓并非仅仅是简单的名称问题,与制度的适用范围和衡量标准等密切相关。现对三个术语的称谓予以详细论述。

第一种称谓是不法行为能力或侵权责任能力,具体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4]侵权责任能力是得以自己的违法行为负担侵权损害赔偿义务的资格。我国很多学者使用“侵权责任能力”这一名称。该术语强调行为人在从事侵权行为时,对该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的认识程度或理解力,落脚点是“责任”,而不是“过错”。至于不法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并无本质不同,只不过是不同国家的不同表述而已。

第二种称谓是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各种类型民事责任的能力。[5]这种称谓与第一种称谓都强调“责任”,只是在适用范围上将侵权法上的责任能力扩张到一切民事领域。如有学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包括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民事责任能力[6],这种认识也许受到了《德国民法典》的启发。该法典第827条、第828条规定了侵权责任能力,《德国民法典》第276条(该条文位于法典第二编“债务关系法”,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规定,其他涉及的责任能力准用第827条和第828条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

第三种称谓是过错能力。过错能力是因自己的过错而承担责任的资格,它的缺乏并不排除行为客观的违法性,而是排除了行为人的过错。[7]这种称谓落脚点是“过错”,而不是“责任”。

第三种称谓与第一、二种称谓有实质上的差别,其与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具有必然联系,过错能力的有无直接关系到过错的认定,而非侵权责任的承担。

笔者认为究竟采用何种术语,需要从比较法上对过错能力(责任能力)制度设计的初衷进行考察,才能确定一个准确的称谓。

民法的源头是罗马法,因此对“责任能力”概念的考察自然应从罗马法中寻找答案。早期侵权法实行结果责任,即行为人一旦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无论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汉谟拉比法典》第196条规定的“毁败自由人之眼者,毁败其己眼”便是结果责任的例证。在主要奉行结果责任的归责原则下,虽在法律条文中偶尔也使用了故意、过失等术语,但是从未涉及过错能力或责任能力。

《十二铜表法》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别对待,如该法第八表第十四条规定:“在行窃时当场被捕之自由人,则予以体罚,并交给被窃者,但对于未成年者,则根据最高审判官的处理,予以体罚或要求赔偿损失。”此种区别对待可以理解为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保护或偏袒,与过错能力并无关系。

《阿奎利亚法》对过错进行了详细的探讨,且此时已经涉及过错能力或责任能力的问题,即精神病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是否可以提起阿奎利亚法诉讼呢?贝加苏予以否定,他认为,在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又何以存在过错呢?乌尔比安认为这种看法是完全正确的,一个四足家畜引起损害同一块房瓦从屋顶落下一样,都不可以提起阿奎利亚法诉讼,一个儿童造成损害,同样如此。[8]可以推知,在罗马人看来,承担责任需要具备一定的过错,实施同样的行为,不同的人是否具有过错会有不同。具备一定的条件或者资格,才能对其行为进行过错评价,儿童因智力发育不健全、精神病人因不能对其行为予以辨识或控制,无法对其行为作出过错的认定。这种被用来作为衡量是否对其行为进行过错评价的前提的条件或资格即是过错能力。虽然罗马人当时尚未提出过错能力或责任能力的概念,但已经触及上述三个术语的本质。(www.xing528.com)

1968年之前,法国侵权法采纳主观过错。过错包括“物质要素”“道德要素”和“法律要素”,其中在“道德要素”中涉及儿童和精神病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当时的法国法学家看来,这一规则毫无疑义:精神障碍者和儿童,由于不具备识别、判断能力,因此即使给他人造成损害也无法从道德上进行归咎,所以过错不成立,也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9]

德国学者认为不法行为能力是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此种能力,则无须再进一步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10]如果行为人具有过错能力,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考量注意义务的遵守情况。

王泽鉴教授认为,可归责性以责任能力为前提,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进而再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11]

日本侵权法的传统理论认为责任能力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前提。

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的规定,如果加害人缺乏能力,则不需要再对其是否有过失进行判断。

由此可见,确定过错能力制度(侵权责任能力或民事责任能力)的初衷是为了过错的认定,与责任的最终承担并无直接关联。具备此种能力,便可以进一步结合案件中注意义务的遵守程度,来确定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不具备此种能力,则谈不上过错与否的问题。因此过错能力显然比侵权责任能力或民事责任能力更为贴切,更能反映制度设计的目的。

如果不考虑制度设计的初衷,不使用过错能力,而使用其他术语,就会认为责任能力可以应用到所有的民事领域,而创设出民事责任能力这一术语,进而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包括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民事责任能力。

物权与债权是大陆法系国家财产权的两大基石。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侵害物权人有过错为前提,因此在物权法领域不存在过错能力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占有相当大比重的合同法领域,其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纳过错责任原则,即违约行为的形成是基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务人才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有了过错能力制度的适用空间,所以很多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在债法的其他领域中涉及债务人的判断能力可以参照侵权法中的有关识别能力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等。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是严格责任,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不存在过错能力或责任能力的适用空间。由于我国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同,不存在违约责任能力的适用空间,基于物权法领域和合同法领域都不以过错为前提,因此在我国,民事责任能力的称谓和分类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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