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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中的法律资源选择与调查分析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了解,调研的大部分地区村集体和村民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照《方案》要求,确定我们调研的开封市通许县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县”。这一点我们调研的成员感触很深,在大部分调研的农村发放调研问卷时很少遇见青壮年男性村民。村民反映,在当地“火化”完毕,还是要装入棺材土葬的。

民法典编纂中的法律资源选择与调查分析

(一)农村房屋权属证明问题

调查表明,62.9%的农户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18.2%的农户同时申请办理了房产证,但部分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滞后,加之历史的、个人意识原因,16.7%的农户未办理证书,认为宅基地是由村集体统一分配,房屋都是自建而成,由村干部或邻居证明即可,是否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不影响使用宅基地使用和房屋的所有。1.7%的农户的权利意识非常淡薄,认为祖祖辈辈生活在当地,房屋是祖上留下来或自己翻新的,只要占有居住即可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

据受访者反映,目前农村的宅基地管理工作薄弱混乱,虽然政府出台了具体申请和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程序和办法,但权属不清,面积超标、一户多宅、非法买卖、未批先建和乱占乱建等现象较为普遍,土地资源浪费、破坏耕地和宅基地纠纷等问题尤为突出,导致一些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扰乱了农村的社会管理秩序。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增加,村庄扩大,农村住宅建设日新月异,相邻关系已发生变化。因而,有必要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全面确权发证,规范农村的住宅建设,清理和整治违法乱建行为。

(二)集体企业所有人归属问题

调查中,当问及村办集体企业应归谁所有时,10.8%的村民认为归村委会所有,59.7%的认为应归村集体共有,21.7%的认为如村办企业承包后由承包人所有,4.5%的认为归乡镇政府所有。据了解,农村的村办企业曾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成为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剩余劳动力的出路问题,增加了部分农民的收入。但进入21世纪后,市场竞争愈来愈激烈,曾经红红火火的村办企业由于缺乏资金支持,技术含量低,产品竞争力不强,管理制度不规范纷纷倒闭或转包,个别效益较好的企业进行了股份制改制,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大都成为企业的总经理、董事或监事,但由于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陈旧落后,人情关系严重,缺乏有效监督,中饱私囊现象突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严重。集体资产实质掌握少数村干部手中,村民有怨难言。如村办企业被承包,承包人只向村集体缴纳少量的承包费,村集体财产所有权被虚化,对承包费的具体标准和使用均由村委会负责,村民集体无法行使真正的监督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发包主体问题

数据显示,54.2%的村民认为和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5.8%和8.5%的村民分别认为和乡镇政府和国家签订,9.1%的村民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上述数据表明当地村民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认识不一致,大部分人清楚农村土地归村集体所有,但有相当部分人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由县级政府颁发,仍然认为土地全部归国家所有。据了解,调研的大部分地区村集体和村民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4月,河南省农业厅等六部门联合下发《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正式启动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按照《方案》要求,确定我们调研的开封市通许县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县”。试点工作先在部分乡、村开展,待取得经验后再扩展到全县域,总体进度由试点县统筹安排。

(四)承包权利人不予耕种承包地处置方式问题

夫妻均外出打工,无法耕种土地时,59.4%的人选择转包,租给同村人耕种,21.2%人选择雇人耕种,8.5%和7.2%的人选择暂交村集体或撂荒。在与村民交谈时,他们谈及虽然国家现阶段实行耕地承包30年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但是种粮不如进城打工赚钱,年轻的夫妇由于家庭和孩子的教育负担较重,依然不能把心定在土地上。河南和陕西都是人口大省,在农村除了粮食生产外,打工已经成为当地农民增加收入的主要途径之一。通许县的一个乡干部说:“在我们县农民的收入构成中,粮食、副业和打工的比例大约是1:3:6,年轻人都到南方打工了,只有到农忙时会回来一部分,平常村里大部分是留守的老人、妇女和孩子。”这一点我们调研的成员感触很深,在大部分调研的农村发放调研问卷时很少遇见青壮年男性村民。2003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在一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发包方备案,容易产生纠纷。

(五)土葬使用土地范围问题

当问及在当地人去世后使用什么类型的土地进行埋葬时,32.5%使用村里的公共墓地,26.5%使用村里荒地,27.5%在自己的承包地进行土葬,12.1%使用他人的承包地,并支付一定的费用。受中国传统丧葬意识的影响,目前农村仍然流行着土葬的习惯,国家的“火化”政策已经实行多年,但被火化后仍然要进行土葬,土葬大有抬头之势,使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的目的落空。在河南一些地方以罚款代替火化,只要向有关部门或村干部交3000~4000元,就可以土葬;还有的地方以罚代管,即等逝者土葬之后再上门罚款,不交钱就以起尸火化相要挟,死者家属只好交钱买平安。一些村民在亲人去世后,往往埋葬在自家的承包地里,造成耕地和粮食收入减少,累积起来也会使全国耕地总量减少,乱埋乱葬、占用耕地的现象令人担忧。就目前农村普遍实行“火葬制度”,大部分农民持反对态度。村民反映,在当地“火化”完毕,还是要装入棺材土葬的。不论是火葬还是直接土葬,不都需要占用的一样的土地吗?政府只强制进行“火化”,收取火化费,增加了政府的收入,加重了农民的负担,难道火化所耗费的油和电以及冒出的黑烟不是对环境的污染吗?其实,村里利用荒地等统一规划提供公共墓地,不实行火化,直接“入土为安”,百姓们省去了“火化费”,国家就省去了“能源的浪费”,减少了环境的污染,又尊重了老百姓的传统习惯,这对社会和百姓都有益。一些农村地区土葬之风盛行,从主观上讲,与部分群众传统丧葬意识有关。从客观上讲,是地方政府和殡葬管理部门提供的公共服务设施滞后、缺少规范统一的墓园、管理不到位造成的,部分农村出现的以罚代管问题,则属于管理“跑偏”,也是一种不正之风,应列入纠正之列。据了解,目前河南省和陕西省分别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殡葬改革工作的通知》和《关于推进城乡殡葬改革和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意见》,加大扶持力度,推进农村公共墓地的建设整体规划,实现生态殡葬和惠民殡葬。

(六)宅基地使用权可否转让问题

调查显示,22.1%的村民认为可以转让给本村村民,21.2%的村民认为可以任意转让,32.3%的村民认为不可以转让,19.5%的不清楚。实践中,宅基地私有的观念在农村已根深蒂固,有的农民甚至把自家的宅基地视为“祖传家业”。由于我国现行关于宅基地转让规定混乱,监督缺位,造成了村民们是否可以转让以及转让何人完全由个人决定的思想倾向。调研地区农户转让房产的情况时有发生。随着城乡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城市周边大量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村民愿意将闲置的房屋向市场销售,该类房屋买卖后,由于无法办理产权证,势必导致在今后的过程中发生纠纷,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一般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反映在制度设计上主要表现在身份的特殊性、设立的限制性、取得的无偿性、使用的永久性、用途的有限性。我国现行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分散,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村民法律认知模糊,宅基地的转让秩序混乱。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和发展趋势看,农村经济市场化、城市化是一种必然的趋势。“物”也好,“资源”也好,只有在流动中才能实现增值,体现其价值。因此,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编纂的《民法典》必须直面正视。

(七)房屋买卖,亲属和同宗族人是否享有购买优先权问题

土地、房屋在民法财产分类上属于不动产,不管是在以农耕为主要经济形态的古代还是在现代化的今天,它们都是最重要的物质生活资料和最核心的民事活动的对象。在对房屋买卖亲属和同宗族人是否享有购买优先权的调查中,58.4%认为不存在优先权,9.5%认为只有亲属优先,15.2%认为都可以优先,不分先后,13.9%认为亲属优先于同宗族的人。在中国古代,古人提倡孝道、注重伦常,而且跟街坊四邻都是祖祖辈辈生活在一起的熟人,大家的关系相对稳定,人员流动性非常小,长期遵循财产祖有观念和家族公产观念。在这样的社会环境里,出卖土地、房屋就成为公认的大事:土地、房产往往是几代人辛苦挣取的祖业,变卖祖产是大不孝的败家行为,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出此下策的。如果非要出卖土地、房屋,律法亦未禁止,但却有一些成文或者不成文的习惯——亲属、邻居享有对土地、房产的先买权。先买权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和街坊四邻出同样的价钱有优先取得出卖房产、土地的权利。根据传统习惯,亲属是第一顺序的购买人,血缘关系越近就越有优先权,反映了古人尽量把祖产留在同宗名下的愿望。近邻属于第二顺序的购买人,按照东西南北的顺序依次享有优先权。这里的近邻指的是其土地、房屋与要出卖方土地、房屋相连接的邻居,中间隔着别人的土地、房屋和公共道路的不在此列。只有在亲属、近邻都无意或者无力购买时,才能把房产、土地转让给别人。但出卖人恶意侵害亲邻的先买权或亲邻滥用先买权不受法律保护。据历史资料显示,有关先买权的制度在北魏时已经出现,到唐宋时在国家的正式法律条文中有了具体规定。法律规定先买权的时效为三年,三年内先买权人如不提起诉讼,三年后官府不再受理。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就是如果谁家的墓地离出售的田地比较近,那么墓地主人享有比田地所有人的亲属和近邻更为优先的购买权,因为“以亲邻者,其意在产业,以墓田者,其意在祖宗”。伦常道德重于以产业获利是我国古代法律传统所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古代法律维护亲邻的先买权,其目的一是为了保护宗族财产不外流,二是为了尽可能避免在水利和土地界至等方面与外族起冲突,维护社会和谐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现代农村的财产祖有观念和家族公产观念有所淡化,但在一些农村房屋交易实践中仍然习惯于适用亲邻优先权,至今在民间还流传着这样的说法“卖屋应卖给隔壁的,卖牛要卖给合犋的”“远亲不如近邻”。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在同等条件下,财产共有人或者房屋的承租人享有先买权,对农村的亲邻优先购买权未予规定。但在农村注重血缘亲属关系的熟人社会中,亲邻优先权应受到立法和司法的重视和尊重。

(八)房屋买卖取得方式问题

交易习惯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的深刻历史记忆,是地方交往的共识,交易习惯的变迁反映着社会共识的变迁。治理方式的改变会直接影响到民间在交往方式上的变化。调研显示,45.1%认为签订契约,但必须有中间人担保,36.4%的村民认为应当过户登记,8%认为口头约定即可,7.3%的人认为交付房屋钥匙。据受访者反映,农村私有房屋交易一般要订立书面契约,但这种契约形式多样,没有固定的格式,主要包括房屋以及价款,很少有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如果是经村委会见证的同村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即使不办理登记过户,也会得到村委会对交易的认可。实践中很少有进行房屋过户登记的,过户登记在交易人心中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虽然不予过户,但买方会要求卖方交付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防止一房二卖。在农村能够主持买卖房屋的人,一般是村内有一定威望、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人。中人只充当见证人的角色,不收取任何费用,也并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房屋交易效力,过户登记并非村民交易意识中的大事,关键在于钱财两清。

(九)动产买卖交付方式问题

关于动产交付方式,调查显示,64.4%受访者采用直接交付方式,24.3%找中间人证明,7.1%签订书面协议,1.5%认为作标记。在动产交易中,在中国农村早先习惯找一个双方都信任过的中人(即中间人)作为交易的见证人,中人在中国古代和近代一般都收取一定的酬金,负担保责任。中人能积极促成交易的完成。一旦发生纠纷,中间人能及时解决纠纷并能缓和民间矛盾。调研的一些农村仍然有请中人的习惯。事涉双方请第三者裁决作证,称为中人或证人。中人多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聘请村上有名望之人或亲族长辈担任。民间遇分家、财产继承、招婿、借款(数额较大时)、买卖房屋等事时一般要请中人。中人负担保责任。请中人时一般要吃一顿好饭,民间曰“吃合业”。因此,中人在中国交易的历史舞台上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富的增加,目前农村请中间人的情况越来越少。即便找中间人,中间人不负担保责任,只充当见证人的角色。大部分动产交易采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付方式。据了解,20世纪80年代前,农村的大型牲畜比较多,交易时还采用作标记的交易方式。而当今农村大型机械化生产方式导致牲畜数量很少,牛和马等牲畜的集中买卖市场已不复存在。

(十)大额借贷担保方式问题

长期以来,农民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资产难以进入资本市场。造成农民无法得到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银行一般不贷款给普通村民。现实生活中,农村的民间借贷多数发生在亲戚、熟人、朋友之间。由于这些人平时熟悉,关系较为密切,出于信任或碍于情面,民间借贷关系往往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订立,无须进行担保。如果是向外人进行大额借款时,一般要提供担保,由于农民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并不像城市一样具有市场化价值,所以担保主要采取人保,即人的保证。一般是村内经济条件较好愿意担保的人充当保证人,也有找村干部当见证人的。如果无人愿意担保,则以房屋作保。经过调查,63.6%找中间人担保,自己的房屋14.1%,承包的土地5.6%,以其他财产的占13.2%。我们发现农村的民间借贷与城镇借贷相比有着其自身的特点:一是农村民间借贷的用途集中,主要是用于建房、生活消费等;二是农村民间借贷金额较小,无固定期限;三是农村借贷以互助性质居多。四是借贷口头化,缺少担保形式。据了解,近年来借用放贷、以利息为生的职业放贷人开始出现,应予注意的是农村闲散资金有经职业中介人集中后放高利贷或流向赌博等非法领域的趋势。

在农村民间借贷中,法律意识较强的村民也会采取书面形式,但借据和收据的书写经常不规范。由于文化水平限制,有的写的是别名,或者是同音的别字。出具的收据只写了还款金额,但未注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容易引发争议。由于催款不及时而使借款的收回产生风险的现象也不乏其例。农村借贷的缺乏规范化是农村民间借贷纠纷多发的主要原因。出现纠纷后,私力救济这一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会常用在借贷纠纷解决上,以物抵款或用欺骗手段占有借款人的财物成为惯用的方法。然而,私力救济手段本身往往会激化矛盾,造成恶劣事件的发生。农村民间借贷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但同时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我国立法应加强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所有权等权属进行确权登记颁证,建立农村资产流转平台,形成农村产权流转市场体系,是金融机构向农村市场开放,破解农村融资难问题,寻求一套适合农村借贷的法律制度。据了解,陕西高陵县开创了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先河,成为具有“陕西率先、西部领先、全国有影响”的“高陵模式”。

(十一)捡拾遗失物处理方式问题

当谈到捡拾遗失物如何处理时,40.3%的村民认为应该归还失主,不可以要求酬金,32.5%的认为会上交村委会或派出所,16.5%的认为应归还失主,但可以要求酬金,只有8.5%认为可以归自己所有。在农村,捡拾价值较小的财物,如果有人来寻,捡拾人一般会物归原主,也不会要求酬金,否则,一般据为己有。如捡拾价值较大的财物,一般会向街坊邻居询问或向村委会说明,暂由捡拾人保管。由于距离乡镇派出所较远,较少会送交公安部门。如有失主来寻,捡拾人会核实遗失物,予以返还。现实中,失主大部分为熟人和街坊邻居,捡拾人很少会要求支付酬金。可见,在农村,拾金不昧仍然为我国传统美德。我国《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由于社会诚信体系缺失和受功利主义价值观影响,农村捡拾贵重财物占为己有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虽然捡拾别人的遗失物拒不交出,数额较大,则构成侵占,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但适用刑罚的情况很少见。一些受访人认为,捡拾贵重财物归还失主,大部分失主会予以酬谢,但也有个别失主只是口头感谢,没有物质酬谢。(www.xing528.com)

从立法的目的、内容和效果看,凡对行为带有肯定和物质奖励内容的立法,正是法律倡导和认可的行为,具有呼唤、激励该类行为引领社会风尚的积极作用。因而从立法上确认归还遗失物的获酬,正是倡导“拾金不昧”美德的继承和发扬。正如霍姆斯法官曾说:“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积淀”。因此,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是拾金不昧这一道德规范的外部积淀。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拾得人拾取遗失物并向一定的机构报告,拾得人至少可以得到一定的报酬,若无人来认领遗失物,拾得人就可得到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人当然更愿意去拾取遗失物并向遗失物管理机构报告,而这肯定是遗失人最希望看到的。因为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要么归政府所有,要么归拾得人所有,这对遗失人都是一样的。若规定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就会激励拾得人报告拾得遗失物的事实,将更有利于遗失人寻回其物。

(十二)发现埋藏物处理方式问题

埋藏物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不具有重要地位,但埋藏物的归属仍然是法律中一个重要课题,埋藏物的发现也是各国物权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和《物权法》第114条采取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有关埋藏物的规定。但与我国不同的是,《苏俄民法典》规定上交之人有权获得所交财物价值25%的奖金。而我国重点强调精神奖励,对物质奖励亦未明确规定。调查显示,65.5%的人认为埋藏物应归国家所有,12.8%的认为如能确定原所有人,应予以归还,14.5%的认为可以归自己所有,只有5%的认为应归集体。据受访者反映,实践中如在自己的承包地或宅院地下发现埋藏物的,除非有人举报,一般由发现人占为己有。发现人上交国家的积极性并不高。

比较而言,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恰当地考量了人的思想意识的觉悟程度和水平,并以此为基础对人的行为提出了适宜的要求。如《法国民法典》对发现埋藏物于该法第716条第2款规定:“一切埋藏或隐藏的物品,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发现纯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法国民法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即在自己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归自己所有;在他人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土地所有权人。而《德国民法典》将发现埋藏物在第984条规定,埋藏物以隐藏于他物中经过较长时期为成立要件,未经过较长的时期的不构成埋藏物构成发现埋藏物,不仅仅要求找到埋藏物。在发现埋藏物的效力上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埋藏物的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包藏物的所有人。日本《民法》第241条规定,埋藏物在依特别法进行公告6月内,其所有人仍不明时,发现人即取得其所有权,但是于他人物内发现的埋藏物,发现人与其物之所有人折半取得其所有权。可见,我国立法一律采用公有主义,显然拔高和扩大了现实条件下人的思想意识的觉悟程度,过高地估价了人们的自觉性。在《民法典》编纂中应抛弃现有的公有主义,结合我国的现实,积极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发现人有限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做法和经验。

(十三)打群架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

据调查,目前农村打群架主要集中在家族矛盾、宅基地纠纷、“老婆舌头”倒闲话以及孩子纠纷等方面。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打群架的情形已普遍减少。关于打群架责任的承担问题,调查数据显示,认为带头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占37.6%,带头者承担承担责任、其他参与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占37.6%,所有参与人平均分担的占21%,承担连带责任的只占3.8%。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因人身伤害引起的损害赔偿,参照《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等。

按照农村习惯,大部分认为责任主要由带头打架者承担。只有当带头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会要求其他参与人承担剩余责任。在打群架中,如果未造成严重伤害,民警一般按照邻里关系纠纷处理,不会过多干预,大多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再诉诸法律。在林州农村,邻居之间有时发生一些误会和纠葛。有了矛盾,多能严以律己,彼此谅解,很快消除。但也有的一方想不通,长时怄气。遇此,对方不厌其烦地主动上门认错,并且托人解劝,对于长期难以解开的疙瘩,人们常在办理红白大事时来解决。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办事者主动邀请对方,二是对方主动亲临帮忙,再就是由理事者出面说合,使双方到一起“说说”,俗话为“遇事解疙瘩”。

(十四)签订“生死状”受害人责任承担问题

古有武术擂台赛,双方签下生死状,不管打斗结果如何,都不能追究对方的责任,生死自负。本次调查了解到,该种情况在目前农村已很少出现,56%的受访的村民认为农村目前没有这种情况。如果出现签订“生死状”决斗伤亡的,16.7%的认为应由致害人赔偿,不能要求赔偿的占15.8%,只有7.3%的人认为可以适当给予一点补偿。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了打架而签“生死状”不具有法律效力,致害人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古代传统认为的“生死状”免责事由时至今日已受到刑法和民法的干预,不被法律所认可。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53条也明确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这样的生死状是无效的,出现伤害后,照样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十五)帮工人损失责任划分问题

邻人有难,出手相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助人为乐原本是好事善举,但在帮工活动中也会发生一些意外,产生纠纷甚至对簿公堂。实践中,义务帮工是我国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的一类社会关系,其尚处于熟人社会之中,在操办婚丧嫁娶等红白喜事、自建房屋、抢收抢种等急需人手之时,街坊邻居、远亲等前来帮忙而不收取报酬,是十分常见的。在此过程中,可能发生帮工人致人损害或受害的情形,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所谓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其与雇佣关系不同的是,雇佣关系是雇员在从事从属性劳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帮工人不收取被帮工人报酬,帮工活动是无偿的,是助人为乐行为;而雇主与雇员之间则存在着特定的经济利益关系,雇员为雇主创造利益并获取报酬,是等价有偿的商业行为。在帮忙中发生事故责任该如何划分?调查显示,认为被绑的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占29.1%,双方共同分担的占30.1%,33.6%的人认为被帮者给予适当补偿,仅有4.1%人认为帮工者自己承担损失,其余为3.1%。

(十六)养子女对亲生父母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

在对养子女对亲生父母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进行调查时,25.8%的认为没有继承权,22.3%的认为如果还有其他子女,则没有继承权,30.6%的认为有继承权,18.2%的认为可以适当继承,其余为3.1%。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虽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但是血缘关系是无法割断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体现了继承法律关系上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目前在农村,收养关系大部分是在被收养人刚出生不久时成立,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都有约定,除非第三人恶意破坏,被收养人一般并不知自己的亲生父母,因而也不存在继承亲生父母遗产的情形。一旦知道自己的身世,只有在亲生父母无子女继承时才可以继承。而该种情况并不常见。

(十七)遗产继承优先权主体问题

关于遗产继承优先权问题,受访的33.4%的认为配偶优先继承,22.8%的认为子女优先继承,31.7%的认为配偶、子女和父母平均继承,只有1.8%的认为父母优先继承。在调查中发现,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一般不予分割继承,而由配偶负责掌管遗产,只有在双方均去世后,才由数子分割继承,外嫁女一般不参与继承。如果有数个子女的,房屋等不动产遗产一般由与被继承人公共生活的儿子继承,动产遗产按照子女的人数平均继承。在被继承人有子女继承的情况下,其父母一般不参与继承。

中国是一个家庭观念很重的国家,中国公民非常重视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重视血缘关系。从历史传统上看,四等亲以内的亲属关系都是相当密切的(尽管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用的是“代”的概念,而非“亲等”的概念),甚至在一些家庭中,抚养和赡养的义务主要是靠四等亲以内的旁系亲属(叔、伯、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等)在履行。把四等亲以内的非直系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同我国的历史传统和民族习惯相适应的。但是,根据现行继承法规定,四等亲以内的旁系亲属绝大部分却不享有法定的继承权,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列,这显然与我国的传统观念和当今的社会生活实际发生了错位。事实上,按调研农村继承习惯,如果没有上述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情况下,一般由四等亲以内的旁系亲属继承,很少有愿意将遗产交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综观其他国家继承法,各国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宽窄和多寡有所不同。其中以采“亲属无限制继承主义”的德国所规定的继承人范围最宽,几乎包括了所有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和配偶。而法国、美国和日本等大部分国家则采取的是“亲属继承限制主义”。但这种限制只是对旁系血亲的限制,有的限于十二亲等,有的限于十亲等,有的限于六亲等,对直系血亲则一般无亲等限制。但是,与上述任何一个国家相比,我国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则明显狭小。在范围上仅限于二亲等以内,顺序也只有两个。因此,未来立法应考虑我国农村的继承顺序习惯和扩大继承人范围,最大程度上减少公权对私有财产的干预。

(十八)解除婚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我国古代六礼中前四礼都与婚约有关。到了近代,婚约制度一直延续着。但是我国1950年和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以及2001年4月对1980年婚姻法修正后都未规定婚约问题。由于缺少法律对婚约事前指引和事后调整,在现实生活中因婚约引起的问题层出不穷。据调查,29.9%认为婚约有效力,解除要承担赔偿责任;17.4%认为一方为结婚做了准备,要承担;38.4%的认为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除非恶意骗婚和骗彩礼;其余为14.3%。在我国农村,婚约是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的事先约定,属于事实行为,结婚前一般都要订立婚约。而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婚约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婚约的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保护,所以一方违反婚约,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均不能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农村实践中,在双方协议解除婚约的情形下,双方在婚约期间,通过进一步的了解,认为对方不适合作为终生伴侣,双方合意解除,双方不应因此承担损害赔偿;在一方无正当理由而要求解除婚约,或一方有严重违反婚约和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另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相对方一般会要求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对于以婚约的成立为前提而赠送的“彩礼”或其他财产,由于从法律属性上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婚约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赠与人有权要求予以返还。

如果婚约因一方的原因而解除,尤其是因一方的过错而致使婚约解除,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因婚约之履行所遭受的损失。对此,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认为婚约不是独立的契约,不承认这是一种契约之债,所以任何人不得根据婚约而提起结婚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有的国家则把婚约视为以婚约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可以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有的国家虽然在一定条件下,即以有过错为前提,规定了因婚约解除所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实行“责任法定”原则,即责任的类型与内容由法律确定,不承认当事人有约定责任类型与内容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的一方违反婚约,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均不能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过于绝对,不利于婚约关系的调整和纠纷的解决,应由立法规定明确。

(十九)解除婚约后彩礼是否可返还及处理方式问题

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习俗。按照传统的风俗习惯,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给付的多少,依据当地的习惯和当事人自己的经济情况而定,但是一般说来数额不在少数。对于彩礼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属于赠与,有的学者认为属于不当得利,还有的学者认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调查显示,认为解除婚约后,彩礼需要返还,不返还找媒人或中间人协调的占58.1%,21.7%认为需要返还,不返还向法院起诉,17.5%的认为不需要返还。在农村实践中,大部分受访者认为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解除婚约后,应当返还。

实践中因解除婚约而发生的财物返还问题十分复杂,要视具体情况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与政策精神处理。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从切实解决现实生活中彩礼返还的问题出发,对彩礼是否应与返还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解释,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产,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产对方生活产生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在实践中法院对此问题处理通常倾向于彩礼酌情返还。因此,对处理解除婚约后的彩礼问题,立法应结合农村婚俗习惯,采取慎重而客观的态度,对其明确规定。

(二十)结婚判断依据问题

调查显示,79%的受访者认为领取结婚证是判断依据,13%的认为是办酒席,6.7%认为同居即可。现实中,虽然村民大部分认为只有办理结婚证才受法律保护,但很多农村,一直到现在还以摆喜宴为正式结婚的标志,宣誓结婚的成立。有的农村孩子早早辍学,帮父母在家干活,或者就出去打工挣钱。家里愿意让他们早点结婚,一是为了省事,孩子结婚了,父母的任务就完成了。另一个原因是,女孩的父母觉得,孩子出嫁了才真正有了依靠,才可以放心,所以,女孩不到二十岁就说婆家,刚到二十岁就结婚了。相应的,男孩子结婚也相应提前。婚姻法虽明确规定法定结婚年龄,但在农村,花点钱就可以改岁数,所以,早婚风气比较普遍。有的家庭为了传宗接代,逃避计划生育惩罚,先摆喜宴,举行典礼,等女方生下男孩后才与丈夫去领结婚证。有的未生男孩遭丈夫抛弃,因未领结婚证使其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大量农村青年纷纷选择外出打工。然而,随着进城务工农民经济条件、生活环境等方面发生改变,传统的农村婚姻家庭观念也受到了冲击。聚少离多、闪婚、家庭暴力,成为当下农村离婚案的主因,导致农村的离婚率明显上升,引发社会家庭的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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