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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在编纂《民法典》中的法律资源选择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法总则应该在考虑这种现实的基础上采用“自然人”概念,同时,兼顾立法发展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公民保护理念的贯彻。[78]民法总则应当明确规定非法人组织为第三类民事主体,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消除目前立法上的矛盾现象,确保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80]我国民法典应该在民法总则部分明确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应该将其认定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为满足这一需要,我国民法总则有必要保留这

民法总则在编纂《民法典》中的法律资源选择

民法社会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对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因此,我们应当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基础上构建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体系。

(一)以“自然人”取代“公民”概念,民事立法要注意保护公民权益

有人认为,对于以建设和谐社会为目标的中国而言,不能通过放纵个人主义,先冲垮传统价值体系再说,而是应该在承认集体主义的可取之处的基础上,逐步通过权利的渗入,放松人与人间过于紧密的义务联系,从而令每一个“民法人”居于松紧合适的社会关系网中的合适位置。[76]从而认为在民法中保留“公民(自然人)”概念,应该是将来民法典的选择。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在我国,“自然人”概念已经深入人心,《合同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也相继采用了“自然人”概念。民法总则应该在考虑这种现实的基础上采用“自然人”概念,同时,兼顾立法发展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公民保护理念的贯彻。[77]

(二)保持法人有限责任内涵,承认“其他组织”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地位

法人有限责任学说在我国已经被理论和实务界广为接受,民法总则应该沿用这一理论传统,同时承认非法人组织的第三类主体地位,来完善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

自法人制度引进中国以后,无论是立法理论研究还是法学教育一致认定法人是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体。尽管有学者提出,这不应成为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但我们不能不考虑法律人的思维定式、不能不考虑我国已初具规模的法律体系,因为一旦改变这种思维,便会引起法律概念以及立法上的混乱。其带来的后果与我们径直承认非法人组织为独立主体的后果相比,成本会更高。

我国民法典应该承认“其他组织”作为“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因为一方面,从逻辑上来讲,我国的“法人”制度采取的是法人出资者的有限责任理论,为了给投资者更多的选择,我们必须承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地位,也就是合伙等其他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在实践中,随着各类非法人组织的增加,我国先后颁布了《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单行立法,这无疑是立法对现实应有的回应。[78]民法总则应当明确规定非法人组织为第三类民事主体,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消除目前立法上的矛盾现象,确保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

这里的“其他组织”是指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切组织。其他组织应经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组织,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企业集团、非法人公益团体、筹建中的法人等。

(三)放弃“国家政策”、认可“习惯”的民法渊源地位

在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的今天,国家政策由于其宏观性、不透明和易变性,不宜再成为我国民法的渊源之一,而应该是制定法律的不可缺少的根据和指南。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习惯作为法律渊源也是客观存在的,比如传统的典权制度,虽然物权法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它一直是广泛存在的出典行为的行为规范。而在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更是大量存在。习惯对立法的影响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一是通过习惯整理,将习惯作为立法的资源,加以取舍。二是赋予习惯民事法律渊源的地位,通过法官的适用来发挥作用。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应该说,在民事单行法领域我们已经承认了习惯在调整某些法律关系时的法律渊源地位,我国的民法总则有必要承认习惯的法律渊源地位。

(四)“等价有偿”不应再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民法通则》制定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强调等价有偿原则,对于推动我国的民事立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今天看来,商品经济关系只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除此之外还有人身关系,而这些社会关系并非都要求等价有偿。因此,从立法的角度讲,未来的民法总则不应该再将“等价有偿”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www.xing528.com)

(五)将“两户”定性为“其他组织”,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

在决定保留“两户”的立法规定后,对其争议最多的,就是“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问题。

就这一问题在立法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认识:一种是认为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置于“公民(自然人)”一章中,将其定位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由此看来,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法中不是被作为单位或组织对待的;民事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按照这一司法解释处理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问题:以业主作为当事人。[79]另一种是认为个体工商户是独立于业主的单位。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9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显然,这一司法解释是将个体工商户作为当事人的,从而承认其作为单位的主体地位与当事人资格。司法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出现了将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主体对待的情形。[80]

我国民法典应该在民法总则部分明确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应该将其认定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同样,应以合伙法的原理来设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对外对内法律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化,理顺农户内部关系。在一定范围内引进有限责任制,如对老、幼、重疾者等无劳动能力者实行有限责任,实行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等特殊的有限责任制,减轻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生产经营风险,促进农业发展。[81]

(六)完善法人分类方法

社会组织,区分营利和非营利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登记、分类管理,是我国今后社会发展的趋势。为满足这一需要,我国民法总则有必要保留这一分类模式,并继续沿用企业法人概念来统摄营利性组织。

非营利组织经过改革开放后30多年的发展,其规模和类型都与立法时大不相同。[82]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财团组织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公共服务体系中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在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民法总则有必要以社团和财团的理念来对这些社会组织进行类型化规范,以满足其发展需要。鉴于社会团体的概念已经深入人心,民法总则可继续沿用这一传统来统帅社团法人,另外增加“捐赠法人”概念来涵盖基金会、寺院、个人捐资设立的学校、医院、福利院、文化馆等财团法人

以此为标准,我国民法总则的法人应该是一种新的四分法,分别是企业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捐赠法人。

(七)坚持“法律行为”合法性内涵,完善“民事行为”概念

虽然“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内涵有可能是立法者的误读,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不符,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立法不能仅追求概念与既定理论的融洽性,也不应为着这种融洽性而去试图改变人们惯常的行为方式,相反而应顺势而为。当“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内涵已经在人们的意识中根深蒂固的时候,我们没有必要改弦易辙,只要能够达成共识,就没有必要牵一发而动全身。

所以,我们应该做的是,在顾及“法律行为”合法性内涵已经确立、“民事行为”一词已在我国长期使用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参照《合同法》的规定,改造民事行为,将各种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事由重新进行评价,并据此确定相应民事行为的效力状态,允许民事主体在合同之外的民事行为领域也能享受充分的私法自治,使“民事行为”概念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均与“法律行为”实现一致。[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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