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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的现代转型:威慑机制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与融合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武汉出现全国首例拍卖判决书的现象以来,以买卖判决书为典型形式的转让执行名义的话题引发社会和法律界关于司法权威、司法腐败、社会信用、私权保护等诸多争议。同时,在实体法上对买卖判决书没有具体明文规定,对这种行为没有禁止性的限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的维护,当事人只能借助于“买卖判决书”等形式来谋求自助。

民事执行的现代转型:威慑机制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与融合

自武汉出现全国首例拍卖判决书的现象以来,以买卖判决书为典型形式的转让执行名义的话题引发社会法律界关于司法权威、司法腐败、社会信用、私权保护等诸多争议。看待、解决“判决书买卖”问题,关涉强制执行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的改革、发展方向,针对这一现象,法学专家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界也有截然不同的裁判。反对论主张,判决书作为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并非一种商品,当事人非通过执行程序,反而寻求私力救济,这是对法院的极大不信任,直接危及司法公信和法律权威。同时,在实体法上对买卖判决书没有具体明文规定,对这种行为没有禁止性的限制。但是,在执行的程序上是不可能实现的。申请执行权或请求执行权是不能转让的。即使获得判决书,也不能当然地作为执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1]赞成论者认为,判决书只不过是一张表现债权人权利的纸,判决书对当事人来说最大的意义在于它所代表的债权。[2]债权作为私权,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地处分的,债权当然可以转让。人民的权利当然包括人民权利中的私权,对私权的保护是法律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判决书上债权的转让只要通过法律上的必要的规制完全是可以提倡的,也必须是我们尊重个人私权的一个重要的体现。对于债权人来说,执行是有一定的执行成本的。债权人在衡量成本之后,做出了转让判决确认债权的行为是符合债权人的利益的。

“买卖判决书”之所以受到社会如此多的关注,主要问题在于这是“执行难”现象的折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的维护,当事人只能借助于“买卖判决书”等形式来谋求自助。在执行名义生效后,因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如作为自然人的执行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作为法人的执行债权人破产,分立,强制执行法明确其作为执行债权人得以申请法院执行的主体资格则发生转移于新执行债权人。因此,法定情形下执行债权人变更固无争议,但何以同为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权却不得依因执行债权人意志自行处分?判决书买卖,既为买卖,那么就要考虑交易的利益性和有效性,买受人期待的并非为判决书本身,而是强制执行请求权能否转移,这才是判决书买卖的关键。从赞成论和反对论交织的中心来看,双方并非反对债权的转让,而是对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所承载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否能够转让存在不同意见。对此,需要在理论解释上探明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否能够转让,如可以,需要明确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的条件,规范受让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条件和程序,设置原执行债权人、受让人与执行债务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等,这是强制执行理论需要深入细致探究的具有实践意义的重大课题。(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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