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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慑机制与人权保障背景下的民事执行改革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破解民事“执行难”顽疾,我国正在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征信系统制度,这当然对赖账的被执行人有巨大的威慑。可以预计,今后登记财产在社会主体财产中的比重还将进一步增加,财产联网联控制度在民事执行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会日益增强。因此,总体而言,不会对执行机构建立财产登记信息联网联控制度的效果产生大的影响。

威慑机制与人权保障背景下的民事执行改革

为破解民事“执行难”顽疾,我国正在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征信系统制度,这当然对赖账的被执行人有巨大的威慑。然而,强制执行案件的比例并未因此出现明显下降。据统计,全国法院近5年平均每年具有财产履行内容的各类民事案件约为410万件,进入到执行程序的案件为240万件左右。也就是说,目前全国法院近60%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仍需要通过强制执行。而强制执行的效果不理想,这表明制度建设还没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尚需进一步对症下药。其实,药方中最为关键的举措应当是建立对财产登记信息的联网联控和网络执行制度,对所有社会主体登记在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财产信息,民事执行机构可直接进行网上查询和使用,并可实施网络执行,这将是破解“执行难”的必然选择。

(一)网络执行势在必行

现行民事执行机制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并对应当时的民事主体财产结构。然而,现在该结构已发生了质变。一是财产日益丰富。在20世纪80年代末以前,人们拥有的财产数量不多,基本属于有形财产,多为生活资料。现在人们的私有财产极大增加,拥有财产的性质也从单纯的生活资料转变为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既有有形资产,也有无形资产。二是财产的地域日益扩大。多年前,民事主体的财产范围主要限于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随着户籍制度的逐步放开,民事主体的活动范围变得广泛,其财产所涉地域遍布全国。三是存放和管理财产的人员和机构复杂化。单就存款而言,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有多家,既有传统的四大国有银行,也有一大批股份制银行,还有大量涌现的外资银行。此外,财产流转极为快速便捷的问题也不能忽视。

要查明诸如存款等财产信息,通常由债权人自己提供被执行人的存款线索,或是当事人申请执行机构查询,或是由执行机构向银行查询。但如果被执行人有意隐藏,现在的金融机构如此之多,即便是法院一个个去签发调查令,其规模之大、手续之繁和难度之艰都令人却步。即使查询确定,被执行人也可利用现代金融资产流转便捷的优势迅速转移,从而导致冻结划拨无从谈起。因此,传统的以被执行人住所地为中心的查询、冻结、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方式,已无法适应因民事主体活动范围能力增加所产生的经济结构的变化。而新近建立的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征信系统记录制度,也仅仅是以事后记录信用污点或者限制民事主体活动领域的方法,仅强调产生威慑的作用,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困境。

(二)财产信息联网联控制度已有良好条件

财产信息的联网联控制度是网络执行的基础。目前,我国各类财产登记管理系统正逐步完善。如人民银行设立的银联系统和征信系统,该系统以实名制的方式登记了几乎所有社会主体的银行存款信息和信用信息;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土地权限和房屋权属等不动产信息系统;车船航空器等管理机关设立的车船航空器权属信息系统;工商管理机关设立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财产信息系统。另外,还有城建、交通公安、劳动等部门也掌管着各类经济主体的财产信息,这些信息已经网络化或正在网络化,并以条状分割的方式在各自管理机关的系统内部独立运行。虽然目前互不相连,但为将来让包括金融、房管、国土、工商、城建、税务海关、公安、交通、劳动等部门的各个系统联网整合,形成统一网络系统创造了良好的基础。

当然,也有一定的财产信息不在上述信息系统内,不过这些财产多为动产,除了少数珠宝首饰古玩字画外,通常只是民事主体的基本生活用品。扣除不能执行的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需费用外,剩余的可执行的财产往往价值很小。即便执行,因财产权属仅凭占有加以判断,也容易引发权属纠纷,往往需要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加以解决,解决周期长,变现难度也大。而登记在上述财产管理系统内的财产通常权属明确,公信力高,一旦这些信息联网并为民事执行机构所使用,查询和掌控被执行人财产将方便快捷。一般而言,真正需要登记信息系统外的财产来偿还债务的执行案件,往往是执行不能的案件,在此可以暂不探讨。可以预计,今后登记财产在社会主体财产中的比重还将进一步增加,财产联网联控制度在民事执行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会日益增强。

或许也有个别被执行人为隐匿转移财产而不予登记或撤离登记系统,但我们知道,现代财产流转的快捷性,未登记的财产通常难以产生公示公信效力,这将极为影响其财产的方便性和安全性,故现代民事主体对财产权属的登记有着天然的需求。因此,总体而言,不会对执行机构建立财产登记信息联网联控制度的效果产生大的影响。

(三)财产信息联网联控和网络执行将使民事执行焕然一新

首先,财产信息联网联控和网络执行将极大地提高民事执行效能。财产信息联网联控制度的建立,保证了执行信息源稳定可靠,执行查询将非常方便快捷,执行机构能迅速、准确地调查被执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极大扭转民事执行的盲目性和被动性。获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后,执行机构轻点鼠标,即可实现执行财产的保全和过户,极大减轻执行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例如,广东省高级法院的执行指挥中心通过现代网络技术,让法院和金融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政府部门无缝对接,执行法官只需打开执行信息网,被执行人的房产汽车就在掌握之中,实现对“老赖”的快速、精确和全面“打击”。深圳市中级法院将人民银行、车管、国土、市场监管等单位的信息联结起来,建立“法院查控网”,并与相关部门进行财产控制指令网络化传输试点,实现财产查询工作集约化、信息化、网络化,使得深圳法院执行在未增加执行人员和其他投入的情况下,财产调查工作量减少80%,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排查覆盖能力由原来的不足40%上升至90%以上。

其次,财产信息联网联控和网络执行将极大提高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自动履行率。目前,我国民事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自动履行债务率低,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执行法院难以掌控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造成被执行人难找、可执行线索难寻、应执行财产难动、协助执行人难求的“四难”现象较为突出,执行效能低下,债务人可以比较容易地逃避履行。财产信息联网联控建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执行网络的掌控之中,无处藏物,无处隐人,网络执行的威慑功能也自然形成,市民对法律信仰的虔诚随之强化。这有助于减少和消除有履行能力逃避债务履行的侥幸心理,从而使大部分的生效裁判能够通过债务人自动履行或和解实现,甚至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就能完成。

再次,财产信息联网联控和网络执行将极大减少民事“执行乱”。财产信息联网联控建立后,被执行人有无债务履行能力、是否应当强制执行一目了然。阳光执行机制也随之建立,既可防范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各种站不住脚的“理由”或“借口”,甚至公开损害债权人的权益进行“执行不行为”;同时也可避免对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的特困群体进行“执行乱行为”。在此阳光执行机制下,当债务人确无履行能力而执行不能时,债权人和全社会也会多一层包容和理解,债务履行过程也易出现的社会矛盾也随之缓和消弭,社会自然和谐稳定。

(四)财产信息联网联控和网络执行的配套制度

实行财产信息联网联控和网络执行,因其互联互通的显著特点,既有方便快捷的优势,也极易出现数据恶意篡改、信息泄露和滥用等问题,必须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首先,制定《个人及企业信息法》,规定禁止破解数字化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手段,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和民事执行机构随意泄露民事主体的财产登记信息的法律责任。其次,以省级法院为单位,设立专门的“网络督察”,从实时监控、访问控制、身份认证、内容监控、邮件拦截审核等方面监管所辖各分单位上网情况,并及时自动整理和备份网络数据,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全面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制,确保网络信息安全。再次,循序渐进。制度建立之初,在执行机构内部从严控制该联网联控系统的使用者范围,最先以中级以上法院执行机构为宜,专人负责,并可设计严格的保密措施。另外,严格限定执行机构的财产联网联控信息的查询及联控条件。现阶段可仅限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债务人并逾期拒不履行债务时的查询,待制度成熟后可视情况逐步放宽到法院立案后财产保全启动时的查询和执行。

【注释】

[1]田平安:《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7页。

[2]常怡:《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0页;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67页。

[3]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6页。

[4]夏蔚、谭玲:《民事强制执行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页。

[5]田平安:《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2页。

[6]杨荣馨:《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3页。

[7]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27页。

[8]这里笔者拟探讨轮候查封规定适用的主体问题。该问题的探讨集中体现在同一法院是否适用轮候查封制度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查封规定》的模糊性致使学界对条文的表述产生了不同理解,实务界的做法也有所不同。《查封规定》第28条第1款中的表述是“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这就把轮候查封限制在了不同的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能适用轮候查封,否则就有重复查封之嫌。笔者认为,轮候查封制度应是对同一财产,先申请查封的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查封,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再对被查封财产进行处分;而后申请查封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在同一时间也可以查封该财产,只不过该查封效力暂不发生,等到先查封申请对被查封财产的处分行为完毕并对该财产予以解除查封后,后查封行为才会自动生效,并可依法对该财产再次进行处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被查封财产只有在一次查封完毕后尚有或有可能剩余部分价值可再行处分时方有轮候查封的实际意义。如果把《查封规定》中关于轮候查封制度仅仅理解为不同法院之间,那么很有可能会出现有些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问题。因此,轮候查封制度不应仅仅适用于不同法院之间,在同一法院也应同样适用,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9]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法函\[2007\]100号《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其内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10]关于《查封规定》施行前的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法函\[2006\]76号《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在《查封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但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案件尽快处理。

[11]\[法\]让·文森、雅克·普雷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1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13]田平安:《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0页。

[14]黄松有:《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页。

[15]罗结珍:《法国强制拍卖程序》,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9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页。

[16]田平安:《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17]邹川宁:《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18]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

[19]汪祎成:《强制执行法实用》,台湾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215页;另参见陈世荣:《强制执行法诠释》,1988年自印版,第262页。

[20]陈荣宗:《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346页。

[21]吴光陆:《强制执行法拍卖性质之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107页。

[22]黄金龙:《澳门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介绍》,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367页。

[23]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24]田平安:《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25]罗结珍:《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26]田平安:《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页。

[27]杨与龄:《强制执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3页。

[28]田平安:《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页。

[29]同上注。

[30]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31]许士宦:《金钱及物交付执行之间接强制》,载《台大法学论丛》2008年第2期。

[32]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页。

[33]孔令章:《德国民事间接执行制度研究——兼论民事间接强制执行补充性理论》,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

[34]此属性易引来非议,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处分对象包括债务人的人身,是不是不符合当今社会所倡导的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呢?其实不然,正如田平安教授在《民事执行措施论》中所阐述的,执行措施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手段和方法,手段为达目的,方法则是过河的船。间接强制执行对债务人施加人身上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只是一种手段和方法,其目的是为了督促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人的私权。再者如齐树洁、马昌明在《完善我国强制执行法若干问题的探讨》中所论述的,从法理上讲,一国法律体系中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宽严程度是与该行为对社会所造成危害的大小相适应的,若该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私权”,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是有必要的。

[35]孔令章:《德国民事间接执行制度研究——兼论民事间接强制执行补充性理论》,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

[36]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6页。

[37]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页。

[38]赵立昌:《非金钱债权执行论纲》,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第31、46页。

[39]丁海湖:《建立间接执行制度初探》,载《当代法学》1991年第2期。

[40]刘军、陈海英:《代履(执)行是间接强制执行吗?》,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

[41]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页。

[42]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5页。

[43]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页。

[44]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4页。

[45]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页。(www.xing528.com)

[46]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2页。

[47]黄文艺:《日本民事执行法的新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1月23日,第5版。

[48]廖中洪:《民事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研究》,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2期。

[49]廖中洪:《民事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研究》,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2期。

[50]许士宦:《金钱及物交付执行之间接强制》,载《台大法学论丛》2008年第2期。

[51]许士宦:《金钱及物交付执行之间接强制》,载《台大法学论丛》2008年第2期。

[52]许士宦:《金钱及物交付执行之间接强制》,载《台大法学论丛》2008年第2期。

[53]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采取当事人不平等主义的立法主义。

[54]廖中洪:《民事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研究》,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2期。

[55]马登科:《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

[56]廖中洪:《民事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研究》,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2期。

[57]孔令章:《德国民事间接执行制度研究——兼论民事间接强制执行补充性理论》,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

[58]孔令章:《德国民事间接执行制度研究——兼论民事间接强制执行补充性理论》,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

[59]王少南:《法院执行实用管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89页。

[60]\[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57~58页。

[61]孔令章:《德国民事间接执行制度研究——兼论民事间接强制执行补充性理论》,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

[62]廖中洪:《民事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研究》,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2期。

[63]同上注。

[64]宋冰:《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

[65]黄松有:《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页。

[66]其第171条第1款规定:与《民法》第414条第2款正文或者第3款规定的请求有关的强制执行,通过由法院按照《民法》的规定作出决定的方法进行。

[67]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页。

[68]罗结珍译:《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

[69]\[法\]让·文森、雅克·普雷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70]廖中洪:《民事间接强制执行适用原则研究》,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2期。

[71]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5页。

[72]陈世荣:《强制执行法诠释》,台北国泰印书馆有限公司1975年版,第429、433页。

[73]本文所称“被执行人”包括债务人及其关系人,债务人的关系人具体包括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债务人的法定代理人,失踪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特别代理人,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

[74]我国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的一、二、三、四稿,均将拘留、罚款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限于不可替代的作为与不作为的执行,但是基于本文讨论的情形,应当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到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的固有属性,适当扩大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以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

[75]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页。

[76]《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对此有不同规定,一、二、三稿认为复议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法院,四稿认为由执行法院进行复议;一、二稿认为复议期间为五天,三、四稿认为复议期间为十天。详情参考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一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5、177页;并参见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229、291页。

[77]《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对拘留的期限有不同规定,一、四稿规定的拘留期限为三个月以下,二稿为不得超过三个月,三稿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关于是否能重复适用也有不同规定,一、二稿规定基本相同,对同一妨害行为不得重复适用,释放后发生新的妨害行为可以再适用,对可持续的妨害行为可以定期适用三次;三稿规定对同一妨害行为不得重复适用,释放后发生新的妨害行为可以再适用,对可持续的妨害行为不受次数限制;四稿规定对拘留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以重复适用,但不得超过三次。详情参考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一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5、67、176、177页;并参见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291页。

[78]夏俏骅:《民事执行中惩罚性措施应用研究》,http://www.tzfyzxw.com/Info-Pub/InfoView.aspx?ID=1151,下载日期:2013年2月25日。

[79]《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一、二、四稿均规定了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措施。详情参考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一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6、174页;并参见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页。

[80]夏俏骅:《民事执行中惩罚性措施应用研究》,http://www.tzfyzxw.com/Info-Pub/InfoView.aspx?ID=1151,下载日期:2013年2月25日。

[81]魏文超:《现行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

[82]《强制执行法草案》一、二稿规定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按日罚款20元至1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按日罚款50元至1万元。三稿规定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0元以上1万以下,或按日罚款20元至1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按日罚款200元至1万元。四稿规定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按日罚款20元至1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按日罚款200元至1万元。详情参考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一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5、176页;并参见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291页。

[83]《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关于罚款能否重复适用有不同规定,一、二稿规定基本相同,对同一妨害行为不得重复适用,罚款后发生新的妨害行为可以再适用,对可持续的妨害行为可以定期适用三次;三稿规定对同一妨害行为不得重复适用,罚款后发生新的妨害行为可以再适用,对可持续的妨害行为不受次数限制;四稿规定对罚款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以重复适用,但不得超过三次。详情参考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一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5、67、176、177页;并参见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291页。

[8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

[85]杨洪智:《论民事搜查制度》,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3页。

[86]杨洪智:《论民事搜查制度》,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14页。

[87]民事搜查与强制开启两者之间具有以下关系:(1)强制开启是民事搜查的辅助性措施。强制开启是民事搜查的辅助性措施,只能在进行民事搜查时适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在未经批准搜查之前,不得实施强制开启行为,否则是违法行为。强制开启只能在民事搜查中适用,也就是说在采取其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时对被执行人一般不采用强制开启,即在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时不能同时适用强制开启。除此之外,强制开启是民事搜查措施的组成部分,因而不需要另行制作裁定或决定等法律文书,执行人员在进行民事搜查时用口头宣布强制开启后即可实施。(2)强制开启与民事搜查的适用条件相同。强制开启适用于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及有关证据材料这一特定情况。强制开启既然依附于民事搜查而适用,那么其适用的原因就必须与民事搜查相同。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和有关证据材料既是民事搜查的原因,又是强制开启的原因。没有这个原因,既不能进行民事搜查又不能进行强制开启。(3)强制开启与民事搜查的程序有所不同。根据我国《执行规定》第31条的规定,强制开启以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开启为前置程序,为了方便进行民事搜查,避免造成对被执行人不必要的损失,法院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开启措施之前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自行开启可能存放隐匿财物或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自行开启的,就不需要再进行强制开启,若经责令仍拒不开启的,执行人员方可实施强制开启。而法院执行人员在进行民事搜查时,法律并没有对民事搜查程序规定特定的前置程序,这是民事搜查与强制开启在运用过程中的差别所在。

[88]蓝贤勇:《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

[89]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5页。

[90]包冰锋、李华:《强制执行财产开示制度之比较研究》,载张卫平:《民事程序法研究》(第5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4页。

[91]杨春华:《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3期。

[92]包冰锋、李华:《强制执行财产开示制度之比较研究》,载张卫平:《民事程序法研究》(第5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5~378页。

[93]《执行解释》第33条规定:“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94]乌小青、许勇:《设立强制执行审计调查制度的构想》,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0期。

[95]张睿:《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修改解读——兼评相关制度之不足》,载《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96]丁亮华:《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14页。

[97]丁亮华:《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20页。

[98]齐树洁:《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6页。

[99]\[韩\]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概况及发展》,载陈刚、廖永安:《移植与创新:混合法制下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100]李浩:《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8页。

[101]黄晓云:《执行联动·合力攻坚——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俞灵雨》,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55期。

[102]杨柳:《略论执行工作联动威慑机制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4期。

[103]马登科:《论财产信息联网联控和网络执行机制的建立》,载《光明日报》2012年3月24日,第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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